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蘇宣就代 理 人 連名慧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林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再審被告 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巳○○人再審被告 巳○○再審被告 丙○○再審被告 癸○○
樓再審被告 辰○○
4號再審被告 甲○○再審被告 丁○○再審被告 戊○○
號再審被告 卯○○再審被告 乙○○
450再審被告 午○○再審被告 己○○再審被告 丑○再審被告 壬○○再審被告 庚○○○再審被告 寅○○再審被告 子○○○再審被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對於民國90年11月22日、92年4 月30日、90年11月22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3 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略以:
㈠關於本院於90年11月22日原確定裁定駁回追加被告巳○○、丙
○○、癸○○、辰○○、甲○○、丁○○、戊○○、卯○○、乙○○、午○○、己○○、丑○、壬○○、庚○○○、寅○○、子○○○、辛○○部分,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7 、8 、9 、11、13款及第2 項之再審情形:
⒈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二審第一次追加被告巳○○、丙○○
、癸○○、辰○○、甲○○、丁○○、戊○○、卯○○、乙○○、午○○、己○○、丑○、壬○○、庚○○○、寅○○、子○○○、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否則為審級利益,二審法院應將追加部分移送地方法院審理:再審原告固認本件合乎全部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要件,但若法院認為不合,因再審原告自始即聲請將訴之變更追加部分移送(發回)地院,有錄音帶可證,原確定裁定未將追加或變更之訴移送地院,顯然違背法令。因原確定裁定未就再審原告之請求移送發回地院先為審酌,即予駁回,卻又未說明為何不移送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第二次追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與上開第一次追加之被告(為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以訴訟實現法定抵押權,再審原告確有就再審被告己○○、丑○、壬○○、庚○○○、寅○○、子○○○、辛○○(下稱己○○等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併起訴及一併確定之必要。否則無法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如何拍賣渠等之系爭房地?故再審原告之追加,實源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則。再者,不論是否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原則或其他得為追加之原因,再審被告均必須為本件被告,以達貫徹法定抵押權之目的,並避免本件結案後,尚須另提起訴訟,殊非法律明文允許訴之追加之立法意旨。⒉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3 件確定判決已基於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准許追加臺灣省合作金庫為被告,但對於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其他被告卻不准再審原告追加,顯然理由矛盾。尤其再審被告己○○等人乃系爭房屋之現有人,既然本院前審已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且優先於合作金庫之設定抵押權,因而駁回合作金庫之部分之訴,則再審原告依法定抵押權所拍賣者乃再審被告己○○等人之房屋,則何以不能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追加?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另就追加再審被告巳○○、丙○○、癸○○、辰○○、甲○○、丁○○、戊○○、卯○○、乙○○、午○○(下稱巳○○等人),因渠等均為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公司)之發起人、董監事及股東,與合作金庫共謀以「撤銷付款委託」之本票,騙取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中鋼構之拋棄法定抵押權書,既然法定抵押權、工程款請求權乃同一工程契約所產生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殊無只准許追加一位共謀者合作金庫,而不准許追加其他共謀者之理。至於再審原告同時以其他法律關係、事實及證據而請求再審被告巳○○等人對再審原告連帶負責,乃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客觀的訴之合併。既然基礎事實同一,則客觀的訴之合併亦應一併准許,以免造成數訴。
⒊本件符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因漢偉公司
已惡性倒閉,致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數年無果,此實源於漢偉公司之股東均未繳或未繳足股款,且公司之資產均為各該股東所掏空,漢偉公司名存實亡其訴訟代理人所坦承,有錄音帶及筆錄可證,再審原告亦聲請調查以證明此事實,原確定裁定應調查而不調查,自違背法令。且原確定裁定對其為何不調查亦未備理由。漢偉公司名存實亡,此情事之變更,自應准許再審原告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⒋本件亦符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他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因系爭法定抵押權本存於漢偉公司之房地,嗣轉讓與再審被告己○○等人及訴外人,再審被告己○○等人又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在其不動產上,則再審原告自需對合庫及再審被告己○○等人,合一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乃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再審原告被騙而放棄法定抵押權,其後已撤銷,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得對全部侵權行為人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訴,此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必須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再審被告巳○○等人為當事人。況且再審被告巳○○等人之侵權行為不僅以「不能兌現之本票」騙取再審原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亦掏空漢偉公司,此種未繳股款又掏空公司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自得一併請求。
㈡關於本院於92年4 月30日原確定裁定駁回對被告漢偉公司追加
「債權讓與」之訴訟標的部分,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2 、7 、8 、9 、11、13款及第2 項之再審情形:⒈本件合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再審原告為擴張
訴之聲明(訴之追加)時載明:前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漢偉公司)於被告(再審原告)完工後迄仍積欠被告土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718,659元及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鋼骨製裝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告之6,022,760元共計18,741,419元,原告仍積欠被告上開工程款未償」。則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㈠狀擴張訴之聲明至18,741,419元,並補繳裁判費90,342元,乃基於「同一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及法定抵押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擴張應予准許。況若非本院前審同意此項擴張,應以裁定駁回,不會同意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更不會進行至少兩次言詞辯論,該同意已具一事不再理之效果。況倘不許訴之追加,則再審原告已補繳之裁判費用應退還,因未退還,即屬同意擴張,原確定裁定認定追加不合法,其理由顯然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再審原告之日期為89年6 月26日之前,債權讓與早在本件起訴前即已發生,該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再審原告早在89年6 月26日之前即已取得對再審被告漢偉公司之債權,詎本院前審審理時,以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發生於上訴繫屬時,而以「債權讓與」與「承攬工程款」部分不相同為由駁回,顯然與先前准再審原告追加合作金庫並認為係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相互矛盾,其就此非基於同一工程契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未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⒉本件符合「被再審原告已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因於91年1 月8
日及同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漢偉公司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追加,當時已擴張訴之聲明至18,741,419元,則不得在一年又數月後,又為異議不同意,故原確定裁定許再審被告漢偉公司撤銷其一年又數月前之同意,又未備理由說明,當然違背法令。
㈢關於本院於90年11月22日原確定裁定禁止張勤為訴訟代理人部
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7 、8 、9 、11、13款及第2 項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於90年11月22日、92年4 月30日、90年11月22日本院90年
度重上字第104 號3 件裁定,均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抗字第505 、507 、50
6 號裁定抗告駁回一節,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再審原告既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1、
13 款 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理,其餘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2 、7 、8 之再審事由,已由最高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0年度台聲字第136 、13 7、13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不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
之事由聲請再審,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前開3 件確定裁定提出之再審理由,雖
載明該等確定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理由矛盾且違背法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惟此部分不在本院得管轄範圍,而就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 、11、13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周慶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