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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12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 萬2,38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