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進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上訴人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各種木材之買賣業務,長期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進出口貨物之相關報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自84年起至93年10月止,兩造均是以每一個月結帳一次之方式結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進出口報關之所有費用及相關代墊款,上訴人並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至93年10月份止之所有費用及相關代墊款。詎上訴人竟於94年1 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收費用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報關相關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共新台幣(下同)14
5 萬1587元,履經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併以反訴主張:上訴人長期委由被上訴人辦理進出口貨物之報關事宜,詎被上訴人浮報之驗關工資、雜項車資、檢疫費、產地證明費、鍵輸費、報關手續費等,共8 萬7215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89年起溢收之前開費用共212 萬6864元(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86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 萬32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249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長期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報關之委任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之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之權利,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關稅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
㈡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採責任報關制,即上訴人之貨品自申報至出海關為止,均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
㈢被上訴人自89年起至93年10月底止,每月均以開具收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及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費通知單所列之收費標準均未提出異議,並均已給付完畢。
㈣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2.13.14.16.17.20,為未經驗關程序之報單。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除附表二所示外,其餘均不爭執。
㈥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僅及於報關、驗關等事項,至貨品報驗
或檢疫部分,上訴人同意亦委由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他人代為處理,而被上訴人則係委由訴外人陳明理即大仁報驗行代上訴人向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檢疫貨物後,再由被上訴人以大仁報驗行向其請求之金額憑向上訴人請求。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可否就未經驗關之報單部分,向上訴人請求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卡車運費及其他費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檢疫(驗)手續2100元?以及有無浮報檢驗費用1000元?㈢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產地證明書費450 元?㈣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收取每筆報關手續費1050元、鍵輸費315 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2 條、第53
3 條、第5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委任者,係委任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委任,此種委任既就委任之事務,特別具體指定,故受任人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無論為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均得為之,但以處理該事務所必要者為限。
㈡關於「被上訴人可否就未經驗關之報單向上訴人請求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及其他費用?」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⑴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94年3 月29日高報業字第0207號函
稱:本會會員與貨主之間在未報關前,雙方即約定收取費用之合理價格,故所有費用均由雙方事先約定價格即應視為契約之存在,不因貴院來函說明二、㈠(即海關人員是否抽驗貨櫃,報關行是否需指派人員至現場等候海關人員之隨機抽驗;或係不需指派人員在現場等候,而至海關人員已指定需抽驗貨櫃時,報關行之人員始於接獲通知後趕至現場配合海關人員抽驗等)之是否派員而有所影響(原審卷㈢第173 、
184 頁)。依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依報關行業之商業習慣,報關行均會在訂定委任契約前與客戶先談妥契約期間內報關業務之收費標準。
⑵證人乙○○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報關業務之股東兼職員證稱:
我們是離開原來的公司自行創業,不認識其他報關行,所以就委託幫原公司報關的被上訴人公司報關;沒有約定價格如何計算(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㈡21頁)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證稱:收費部分沒有特別約定。按一般收費等語(本院卷㈡18、19頁)。被上訴人既受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乙○○原服務之公司報關之報關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乙○○又係脫離原公司而自行創業,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乙○○早已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之收費方式及標準,始會於脫離原公司之後又繼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報關事務,所稱沒有約定價格如何計算云云,顯係托辭,並無足採。
⑶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至93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費用
之收費通知單(原審卷㈡第256 至644 頁)所載,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起至93年10月止即均以:每件收取驗關工資680元、雜項車資500 元、其他費用500 元做為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費,並均附上各項收據,而上訴人於審核收費通知單及相關收據後,對上開收費標準及相關收據均無異議而付款,且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自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上開收費標準。
⑷又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應
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同準則第28條規定:「驗貨官員依照派驗之出口報單辦理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出口貨物除經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者外,應於前項人員全部到期後方得開始查驗,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期或報關人員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原審卷㈢第189 至第193 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報關之貨物無論係「未經驗關」或「免驗關」,報關行均需派員至現場會同或等侯海關人員辦理查驗。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工會亦稱:「報關、驗關程序,無論海關有無查驗,均需派員跟隨報單與海關配合處理,直至放行提貨(進口),放行裝船(出口)為止,方為手續完成」,亦有前函足憑(原審卷㈢第173 、184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報關或驗關程序中,不論海關人員是否抽驗貨櫃,均需派人員到貨櫃廠場等待海關驗貨課人員之隨機抽驗,而被上訴人既已付出人事成本,則不論海關就該件貨櫃是否抽驗,其向上訴人收取已支出之驗關工資,亦屬合理。
⑸至於其他費用5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業已說明此部份之收
費為其為上訴人代墊如推廣貿易稅、營業稅、吊櫃費等費用之利息補償,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為其處理進出口報關事宜時,確實會於處理過程中代墊相關費用一事並未爭執,證人乙○○亦證稱:以前貨物進來營業稅沒有先預收,93年
1 月起才要先預繳,如每批要先繳營業稅,老闆娘要天天跑銀行,很不方便,因此要求先代墊,二、三批貨之後或一個禮拜再結算,但是他們越拖越久等語(本院卷㈡22頁),顯見代墊款項亦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為。故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墊費用為由而向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之補償,並不違常理。再參酌前述之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起即均有「其他費用500 元」做為收費標準,而上訴人對上開收費標準均無異議,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之上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編號1.2.4.5.6.7.8.9.10.12.13.14.16.17.20之驗關工資、雜項車資及其他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檢疫(驗)手續費2100
元」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檢疫(驗)手續費用2100元,係訴外人大仁報驗行為上訴人辦理貨物檢疫(手續)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予大仁報驗行之勞務報酬費用,而上訴人則以其既已支付檢驗費用,應無需再支付檢驗手續費云云置辯。經查:
⑴本件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僅及於報關、驗關等事項,至
貨品報驗或檢疫部分,上訴人同意亦委由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他人代為處理,而被上訴人則係委由陳明理即大仁報驗行代上訴人向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檢疫貨物後,再由被上訴人以大仁報驗行向其請求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業見前述。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上記載:「繳款人:進蕙企業有限公司」、「大仁報驗行」等字樣,顯示大仁報驗行確有為進蕙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申請貨物檢驗(疫)(原審卷㈠第103 至112 頁)。
⑶證人即大仁報驗行陳明理證稱:我受委任後就先打申請書去
防疫局那邊送件,照申請書上的時間去那邊等,如果是普通案件,防疫局規定在20公里內,防疫局自己出車,但是我也要開車或騎機車跟著去驗;(你知道上訴人的公司地址在何處?你有去陪驗?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人員在場?)在大發工業區內,我有去陪驗。上訴人公司亦有一位陳副理陪驗,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原審卷㈢第110 至111 頁),亦可證明大仁報驗行確有為上訴人申請貨物檢驗。
⑷乙○○雖證稱:(你是否認識大仁報驗行陳明理先生?報驗
過程誰在場?)不認識,報驗的過程只有三個人,有我、農委會、及載農委會人的計程車司機,大仁報驗行及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並不在場云云(原審卷㈢第127 頁)。惟審酌陳明理如未代上訴人向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申請檢疫貨物,高雄市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人員係公務人員,自不可能自行到上訴人公司檢疫貨物;另陳明理若未至現場陪驗,怎會知道上訴人公司負責陪驗貨物者為陳副理,故陳明理之上開證詞,應足採信;而乙○○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且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亦稱:辦理檢疫手續除代繳檢
疫費用外,報關行須再收取產檢疫代辦手續費用;報關行代客戶支出檢驗費用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收據,係政府機關所收取之檢驗費用,而報關行所收取手續費用係報關行代理客戶辦理報驗之手續費用等語(原審卷㈢第117 頁)。足認依報驗行業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檢驗費用後,可再向上訴人收取代辦手續費用,而被上訴人確已委由大仁報驗行代上訴人公司申請檢疫(驗)貨物,大仁報驗行並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驗手續費,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其為上訴人代墊予大仁報驗行之檢驗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8之檢驗費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請求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款所附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不符,認被上訴人每件均浮報檢驗費用1000元部分。經查:此1000元車資部份,業經證人陳明理證稱:我與被上訴人的法代議價過,我們約定每件基本是2 千元,車資部分我們另外收取,我與被上訴人委託期間有好幾年;是從89年間起開始受被上訴人委任。因為我的帳冊均沒有保留,所以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們受委任後就先打申請書去防疫局那邊送件,照申請書上的時間去那邊等,如果是普通案件,防疫局規定在20公里內,防疫局自己出車,但是我也要開車或騎機車跟著去驗,我自己開車或騎機車跟著去驗這部分的車資,因為我之前就跟被上訴人約好,所以我都是另外聲請
1 千元的車資等語(原審卷㈢第110 至111 頁),自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支出此1000元車資予證人陳明理即大仁報驗行,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其為上訴人代墊予大仁報驗行之此部份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7及編號20之產
地證明書費各450 元,上訴人則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向其請款所附之高雄市商業會證明費收據所載之產地證明金額僅為
250 元,被上訴人卻請求450 元,認被上訴人每件均浮報產地證明書費200 元部分,提出上開高雄市商業會證明費收據(原審卷㈠第103 至112 頁)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主張:因聲請產地證明需由作業小姐繕打
產地證明書核對資料無誤後,以電腦傳輸,再由外務員親自至高雄商業同業公會申請產地證明,取得後再送到鳳山上訴人公司,然後寄DHL 至國外,此加收之200 元部分係繕打文件及來回車資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就前述聲請產地證明書之作業程序,並不爭執,足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因代上訴人聲請產地證明書,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小姐繕打產地證明書、核對資料、以電腦傳輸、再由外務員至高雄商業同業公會申請產地證明書,而支出人事及車資等作業成本,則其於為上訴人代墊予高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250 元證明書費用之外,另外加收200 元之服務費用,應屬合理。至於上訴人辯稱:業務乙○○住家洽位於陳女住家附近,故產地證明均係乙○○前往陳女住家拿取,取得後再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寄往國外云云,縱係屬實,亦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聲請並取得產地證明書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確支出前段所述之人事及車資等作業成本無涉,其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⑵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至93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費
用之收費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自90年度起即均以:每件加收200 元之方式收取,而上訴人對上開收費標準均無異議,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亦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上開收費標準。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及編號19至編
號20之報關手續費各1050元、鍵輸費各315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報關業之一般收費標準,報關手續費每筆應為520 元、鍵輸費為210 元,而認被上訴人有超收費用之情。經查:
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採「責任報關」制,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一切有關貨物進口、出口、轉運(口)等相關事務,而依報關行業之商業習慣,報關行與貨主之間在未報關前,雙方即事先約定收取費用之合理價格,故所有費用均由雙方事先約定價格時即應視為契約存在,有上開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94年3 月29日高報業字第0207號函(原審卷㈢第173 、184 頁)在卷可證,而自89年起至93年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收費標準均無異議且已為給付,業見前述,則自足認定兩造已約定上開委任項目之收費標準,報關手續費及鍵輸費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且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而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其契約內容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自屬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向上訴人請求支出卡車運費1260元部份,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確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被上訴人得請求145 萬327 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起溢收之前開費用共21
2 萬6864元(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所主張溢收之項目詳如各年度之明細(原審卷㈡5 至684 頁),與前述爭點相同且已認定無理由者,理由皆如前述,亦不能認為該部分係屬溢收。至於其中:①89年8 月4 日溢收吊櫃費1720元部分:被上訴人收取7320元,但僅附具5600元之發票,有收費通知單及新海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各一紙為憑(原審卷㈡303 、30
4 頁),確有溢收之嫌,而被上訴人就溢收部份,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堪信實。②90年4 月27日溢收吊櫃費1792元部分,被上訴人收取1 萬4320元,僅附具1 萬2528元之發票,有收費通知單及萬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各一紙為證(原審卷㈡364 、365 頁),確有溢收之嫌。相同情形尚有:③90年5 月14日溢收2112元(原審卷㈡369 至371 頁)④90年5 月24日溢收1420元(原審卷㈡37
3 、374 頁)。⑤5 月28日溢收1420元部分(原審卷㈡375、376 頁)。⑥90年6 月5 日溢收1400元部分(原審卷㈡38
4 、385) 。⑦90年6 月19日溢收1400元部分(原審卷㈡38
8 、389 頁)。⑧90年7 月1 日溢收1210元(原審卷㈡391、392 頁)。⑨90年7 月26日溢收1420元(原審卷㈡397 至
399 頁)。⑩90年8 月28日溢收1400元(原審卷㈡401 、40
2 頁)。⑪91年1 月28日溢收1400元(原審卷㈡419 、420頁)。⑫91年7 月8 日溢收150 元(原審卷㈡448 、449 頁)。⑬91年7 月15日溢收1720元(原審卷㈡451 、452 頁)。⑭91年9 月23日溢收1400元(原審卷㈡465 至467 頁)。
⑮91年10月14日溢收6459元(原審卷㈡469 至471 頁)。⑯91年11月14日溢收1400元(原審卷㈡480 、481 頁)。⑰91年12月3 日溢收1400元(原審卷㈡483 、484 頁)。⑱90年
1 月30日溢收2112元(原審卷㈡657 至659 頁)。⑲90年3月20日溢收2112元(原審卷㈡661 、662 頁)。⑳90年5 月
8 日溢收112 元(原審卷㈡663 、664 頁)。㉑90年5 月25日溢收2112元(原審卷㈡665 至667 頁)。㉒90年5 月18日溢收600 元(原審卷㈡668 、669 頁)。㉓90年6 月2 日溢收1900元(原審卷㈡676 、677 頁)。㉔90年6 月23日溢收1250元(原審卷㈡678 、679 頁)。㉕90年5 月28日溢收30
0 元(原審卷㈡681 、682 頁)。㉖93年7 月26日溢收1400元(原審卷㈡683 、684 頁)。綜上金額共4 萬1121元。至上訴人其餘關於溢收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該部分主張,不能證明為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萬1121元,為有理由。則其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920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抵銷後,尚應給付其76萬8862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9206元本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886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及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准駁,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興陽報關對進蕙公司遞送清單┌──┬──────────┬─────────┬───────────┐│編號│進出口日(民國) │收費單編號 │合計金額(新台幣) │├──┼──────────┼─────────┼───────────┤│1 │93.11.4日 │I0000000-CF-1 │ 259,116 │├──┼──────────┼─────────┼───────────┤│2 │93.11.2日 │I0000000-CF-1 │ 397,440 │├──┼──────────┼─────────┼───────────┤│3 │93.11.13日 │I0000000-CF-1 │ 43,631 │├──┼──────────┼─────────┼───────────┤│4 │93.11.20日 │I0000000-CF-1 │ 27,599 │├──┼──────────┼─────────┼───────────┤│5 │93.11.19日 │I0000000-CF-1 │ 160,449 │├──┼──────────┼─────────┼───────────┤│6 │93.11.19日 │I0000000-CF-1 │ 80,018 │├──┼──────────┼─────────┼───────────┤│7 │93.11.2日 │E0000000-CF-1 │ 19,328 │├──┼──────────┼─────────┼───────────┤│8 │93.11.4日 │E0000000-CF-1 │ 40,340 │├──┼──────────┼─────────┼───────────┤│9 │93.11.9日 │E0000000-CF-1 │ 24,648 │├──┼──────────┼─────────┼───────────┤│10 │93.11.11日 │E0000000-CF-1 │ 39,331 │├──┼──────────┼─────────┼───────────┤│11 │93.11.11日 │E0000000-CF-1 │ 11,415 │├──┼──────────┼─────────┼───────────┤│12 │93.11.18日 │E0000000-CF-1 │ 26,473 │├──┼──────────┼─────────┼───────────┤│13 │93.11.24日 │E0000000-CF-1 │ 37,710 │├──┼──────────┼─────────┼───────────┤│14 │93.11.25日 │E0000000-CF-1 │ 37,557 │├──┼──────────┼─────────┼───────────┤│15 │93.11.29日 │E0000000-CF-1 │ 21,936 │├──┼──────────┼─────────┼───────────┤│16 │93.12.1日 │E0000000-CF-1 │ 38,835 │├──┼──────────┼─────────┼───────────┤│17 │93.12.2日 │E0000000-CF-1 │ 15,287 │├──┼──────────┼─────────┼───────────┤│18 │93.9.21日 │E0000000-CF-1 │ 14,217 │├──┼──────────┼─────────┼───────────┤│19 │93.12.13日 │E0000000-CF-1 │ 131,227 │├──┼──────────┼─────────┼───────────┤│20 │93.12.8日 │E0000000-CF-1 │ 25,030 │├──┴──────────┴─────────┴───────────┤│合計 1,451,587 │└───────────────────────────────────┘附表二:進蕙公司答辯(否認之明細及金額)┌─┬──┬──┬─┬──┬──┬──┬──┬──┬──┬──┬──┬──┐│編│驗關│運費│文│雜項│其他│檢驗│檢驗│產地│吊櫃│鍵輸│報關│小計││號│工資│ │件│車資│費用│手續│費用│證明│費 │費 │手續│ ││ │ │ │費│ │ │費 │ │費 │ │ │費 │ │├─┼──┼──┼─┼──┼──┼──┼──┼──┼──┼──┼──┼──┤│1 │680 │ │ │500 │ 500│ │ │ │ │105 │525 │2310│├─┼──┼──┼─┼──┼──┼──┼──┼──┼──┼──┼──┼──┤│2 │2040│ │ │500 │1500│ │ │ │ │105 │525 │4670│├─┼──┼──┼─┼──┼──┼──┼──┼──┼──┼──┼──┼──┤│3 │ │ │ │ │ │ │ │ │ │105 │525 │ 630│├─┼──┼──┼─┼──┼──┼──┼──┼──┼──┼──┼──┼──┤│4 │680 │1260│ │500 │ 500│ │ │ │ │105 │525 │3570│├─┼──┼──┼─┼──┼──┼──┼──┼──┼──┼──┼──┼──┤│5 │680 │ │ │500 │ 500│ │ │ │浮報│105 │525 │2505││ │ │ │ │ │ │ │ │ │195 │ │ │ │├─┼──┼──┼─┼──┼──┼──┼──┼──┼──┼──┼──┼──┤│6 │680 │ │ │500 │ 500│ │ │ │ │105 │525 │2310│├─┼──┼──┼─┼──┼──┼──┼──┼──┼──┼──┼──┼──┤│7 │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610││ │ │ │ │ │ │ │1000│200 │ │ │ │ │├─┼──┼──┼─┼──┼──┼──┼──┼──┼──┼──┼──┼──┤│8 │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578││ │ │ │ │ │ │ │968 │200 │ │ │ │ │├─┼──┼──┼─┼──┼──┼──┼──┼──┼──┼──┼──┼──┤│9 │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610││ │ │ │ │ │ │ │1000│200 │ │ │ │ │├─┼──┼──┼─┼──┼──┼──┼──┼──┼──┼──┼──┼──┤│10│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610││ │ │ │ │ │ │ │1000│200 │ │ │ │ │├─┼──┼──┼─┼──┼──┼──┼──┼──┼──┼──┼──┼──┤│11│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4930││ │ │ │ │ │ │ │1000│200 │ │ │ │ │├─┼──┼──┼─┼──┼──┼──┼──┼──┼──┼──┼──┼──┤│12│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610││ │ │ │ │ │ │ │1000│200 │ │ │ │ │├─┼──┼──┼─┼──┼──┼──┼──┼──┼──┼──┼──┼──┤│13│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610││ │ │ │ │ │ │ │1000│200 │ │ │ │ │├─┼──┼──┼─┼──┼──┼──┼──┼──┼──┼──┼──┼──┤│14│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610││ │ │ │ │ │ │ │1000│200 │ │ │ │ │├─┼──┼──┼─┼──┼──┼──┼──┼──┼──┼──┼──┼──┤│15│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4930││ │ │ │ │ │ │ │1000│200 │ │ │ │ │├─┼──┼──┼─┼──┼──┼──┼──┼──┼──┼──┼──┼──┤│16│680 │ │ │500 │ 500│2100│浮報│浮報│ │105 │525 │5610││ │ │ │ │ │ │ │1000│200 │ │ │ │ │├─┼──┼──┼─┼──┼──┼──┼──┼──┼──┼──┼──┼──┤│17│680 │ │ │500 │ │ │浮報│浮報│ │105 │525 │3010││ │ │ │ │ │ │ │1000│200 │ │ │ │ │├─┼──┼──┼─┼──┼──┼──┼──┼──┼──┼──┼──┼──┤│18│ │ │ │ │ │2100│浮報│ │ │105 │525 │3730││ │ │ │ │ │ │ │1000│ │ │ │ │ │├─┼──┼──┼─┼──┼──┼──┼──┼──┼──┼──┼──┼──┤│19│ │ │ │500 │1000│ │ │ │ │105 │525 │2130││ │ │ │ │ │ │ │ │ │ │ │ │ │├─┼──┼──┼─┼──┼──┼──┼──┼──┼──┼──┼──┼──┤│20│680 │ │ │500 │ 500│2100│ │浮報│ │105 │525 │4610││ │ │ │ │ │ │ │ │2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