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戊○○(甲○○之承受訴訟人)

乙○○(甲○○之承受訴訟人)己○○(甲○○之承受訴訟人)丁○○(甲○○之承受訴訟人)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死亡,其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暨分別共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4 ,茲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聲明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競選湖內鄉鄉長時,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74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785 地號土地均為蘇氏宗族祖產,於日據時代經蘇氏第7 代宗親蘇勞持向當時之信用組合質押借款,逾期無法償還債款致遭拍賣,幸獲當時擔任信用組合理事主席即被上訴人之父蘇丙辰(48年1 月22日死亡)標得該2 筆土地,並登記在其長子甲○○名下,惟未繳納稅款,由5 房宗親分攤繳納至84年止。而蘇氏宗親傳至第3 代祖時育有5 男,人丁興旺,同財共居,俗稱蘇家大公。嗣各房於7 、80年前分家而解散之前,已議定捐出9 分農地給蘇丙辰抵償其購買上開2 筆土地之價款,惟為免將土地登記為某宗親所有而重蹈蘇勞覆轍,因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雙方債權債務既因土地抵償而消滅,該2 筆土地所有權仍應歸屬5 房蘇氏宗親所有。且甲○○於68年6 月間即交代其弟蘇友荒轉達其願將上開2 筆土地交還蘇氏5 房宗親;嗣於81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蘇友荒再叮嚀蘇氏各房子孫早日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並要求各房宗親速擬妥土地歸還後之處理辦法,復於同年10月11日召開各房宗親會議,討論各房意見,作成須成立蘇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需籌足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決議。惟時過年餘,蘇友荒卻拒絕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而伊身大房子孫,區區暫用祖產10坪建屋居住,實不為過,伊有權搭建系爭建物,自無須經甲○○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經蘇氏第7 代宗親蘇勞持以質押借款,

逾期無法償還債款致遭拍賣,而由甲○○之父蘇丙辰標得。蘇丙辰死亡後,系爭土地於49年2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甲○○名下。嗣甲○○於95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暨分別共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4 。

㈡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74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使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屬無權占有?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甲○○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蘇家大公各房於7 、80年前分家而解散之前,已議定捐出9 分農地給蘇丙辰,抵償蘇丙辰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第785 地號土地之價款,惟為免將土地登記為某宗親所有而重蹈蘇勞覆轍,因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雙方債權債務既因土地抵償而消滅,該2筆土地所有權仍應歸該2 筆土地所有權仍應歸屬5 房蘇氏宗親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不知該9 分農地有無移轉登記,當時只是口頭說,沒有書面,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給付9 分農地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0、60、77頁)。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該9 分農地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校園內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依該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土地係登記予蘇丙辰等二名,此與上訴人所稱9 分農地係捐給蘇丙辰等情不符,況系爭土地既未經甲○○移轉登記予他人,是上訴人以蘇家大公解散前已捐出

9 分農地給蘇丙辰以抵償蘇丙辰購地之價款,而抗辯甲○○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甲○○於68年6 月間即交代其弟蘇友荒轉

達其願將上開2 筆土地交還蘇氏5 房宗親;嗣於81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蘇友荒再叮嚀蘇氏各房子孫早日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並要求各房宗親速擬妥土地歸還後之處理辦法,復於同年10月11日召開各房宗親會議,討論各房意見,作成須成立蘇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需籌足350 萬元,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決議云云,並提出81年9 月29日座談會紀錄、修改意見、10月11日各房代表會議傾向意見等影本為證,惟查該「座談會紀錄」之主旨係記載:「為研究九三七(前庭)、九四二(後庭)處理建議事項。」,及該「修改意見」係記載:「、立法人蘇爵子孫管理委員會。..

.出售土地以外之..土地(含前後庭)產權由地主甲○○樂捐本委員會。...註:先『法規』後再檢討可辦性!」等情,縱其內容為真實且蘇友荒曾參與該座談會,亦僅能證明該座談會係研究蘇氏宗族各房欲成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由甲○○將系爭土地捐給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意見,惟甲○○既否認其願接受上開座談會之建議意見(原審卷第59頁),自不受其拘束。另「各房代表會議傾向意見」依上訴人自承係其於座談會結束後自行擬定之意見(原審第59頁),自亦無從拘束甲○○。又縱認甲○○曾願捐出系爭土地,然既無蘇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存在,甲○○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甲○○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上訴人以其上開所辯及蘇友荒拒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主張甲○○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顯非可採。至蘇丙辰是否未繳納賦稅,並不影響甲○○係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且甲○○縱未及時制止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其返鄉時縱目睹系爭建物而未指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不足推翻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昇、蘇承宇、蘇宗傑、蘇宗厚等人,證明68年6 月間在蘇承宇住宅聽聞蘇友荒轉告甲○○願將上開2 筆土地返還予蘇氏宗親等情;及聲請訊問證人蘇承宇、蘇昭忠、蘇寬文、蘇宗智、蘇丁進等人,證明於81年9 月29日有召開宗親會議等情;及聲請訊問證人蘇承宇、蘇昭忠、蘇寬文、蘇金元、蘇金宇等人,證明於81年10月11日有召開宗親會議等情;及聲請訊問證人蘇承宇、蘇昭忠、蘇寬文、蘇宗智、蘇丁進等人,證明蘇丙辰自持有系爭土地後,從未繳稅等情;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蘇金守、蘇青雲、蘇昭忠、蘇志豪、蘇寬文、蘇金元等人,證明上訴人經由各宗親建議代為草擬系爭土地歸還後應如何妥為處理,提出辦法於81年10月11日所召開宗親會議修正等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39.74平方公尺,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搭建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已堪認定。上訴人徒憑其為大房子孫而抗辯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無須經甲○○之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甲○○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