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 訴 人 壬○○兼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為共同被告,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壬○○、己○○與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詳如下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就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縣路竹鄉翰林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誤為系爭管委會,下同)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或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會議決議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系爭管委會為當事人(本院卷㈠172 、173 頁),合於同法第44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嗣後固變更被告「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為「翰林世家第七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本院卷㈠第70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條例第3 條第9 款),而管理委員有一定之任期,且按之同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換言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日起即不存在,無從再為當事人,是上訴人變更被告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核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系爭大樓住戶,乙○○為系爭管委會第6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2年6 月至94年6 月,並於94年6 月19日召開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住戶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宣告流會。詎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自行於94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臨時住戶會議),並偽造簽到名冊,選舉被上訴人壬○○、己○○為管理委員,而於同日經被告第7屆第1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選舉壬○○、己○○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臨時住戶會議係由訴外人林國忠召集並擔任主席,因林國忠未具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資格,故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始無效。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臨時住戶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合計45戶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4 分之3 合計34戶以上之同意為之。然系爭臨時住戶會議簽到名冊係偽造,故出席及表決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無效;如認其決議有效,僅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亦得訴請撤銷。故被告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不合法,系爭管委員決議亦屬無效或得撤銷,則系爭管委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壬○○及副主任委員己○○,即不生效,其二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亦不存在。爰依先位聲明訴請:㈠確認94年6 月25日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94年6 月25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無效,㈢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依備位聲明訴請:㈠94年6 月25日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94年6 月25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總戶數為67戶,94年6 月25日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是經全體住戶1/5 連署,由住戶林國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全體住戶所召開,並由林國忠擔任主席,經44戶住戶出席並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會於同日開會選舉壬○○為主任委員、己○○為副主任委員,系爭臨時住戶會議及管委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系爭管委會為共同被告,及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94年6 月25日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之決議無效,⒉確認94年6 月25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之決議無效,⒊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94年6 月25日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⒉94年6 月25日被告第7 屆第1 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及被告則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或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並確認壬○○、己○○與被告間第7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主張其「法律上利益」為:㈠維護司法威信及民主法治精神,包括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章程與其他相關法令所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辦法、規章、制度不被破壞,㈡維護社會公理正義,㈢維護全體住戶合法權益,㈣維護上訴人第6 屆合法主任委員職權與權益,包括第6 屆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之職權與權益不受侵害,㈤維護上訴人所繳之管理費合法使用,不受不法人士使用等(見本院卷㈢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同年月13日書狀)。惟上訴人上開所稱第㈠至㈢項之法律上利益,均屬於公共利益範疇,與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無涉。而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屬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統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相關法令管理運用,非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得私自管理處分,是尚難僅以其選舉程序之瑕疵,遽指將危害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管理使用,而認有危及私法上利益。另按95年1 月1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第4 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系爭大樓於93年1 月11日曾召開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改選主任委員為蔡登峰,上訴人已與蔡登峰辦理交接,經上訴人於本院94年上字第169 號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起訴事實中陳述甚明(本院卷㈠37頁),該臨時住戶大會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並未經撤銷或判決無效,故上訴人自其時起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縱上訴人爭執其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並陳稱:被告之組織章程業於89年6 月經住戶大會修改,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自1 年延長為2 年,故上訴人第6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自92年6 月起至94年6 月止等語(本院卷㈠
107 頁),惟參以上訴人係於92年6 月8 日經推選為第6 屆主任委員(原審卷61頁),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最遲至94年6 月8 日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是上訴人自94年6 月8 日任期屆滿後,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即無因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第7 屆管理委員,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選任壬○○為主任委員、選任己○○為副主任委員,而危及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可言;換言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被告間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無法恢復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透過本訴予以除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非專屬主任委員之權責,上訴人稱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未由其召集,侵害其第6 屆主任委員之權益云云,核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與被告間之第7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關係,亦於96年
6 月間因2 年任期屆滿,視同解任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顯係對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正當,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住戶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與被告間第7 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六、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而
3 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4年9 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住戶大會及管委會決議均無效(原審卷3 至7 頁),並未請求法院撤銷該等會議決議。其於同年9 月29日固具狀稱:原告於94年9 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無效等,其真意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無效並撤銷其決議等語(原審卷58頁),惟距同年6 月25日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之日,已逾3 個月除斥期間,且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法院為撤銷會議決議之判決,及其於同年10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確認會議及決議無效並應予撤銷(原審卷94頁),亦逾3 個月除斥期間,撤銷訴權已告消滅。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即非合法。而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其據該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仍屬合法有效,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核無理由。
七、另查,系爭臨時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
㈠系爭大樓於93年1 月11日曾召開第6 屆第3 次臨時住戶大會
,改選主任委員為蔡登峰,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與蔡登峰辦理交接,為上訴人於本院94年上字第169 號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中所不爭執(本院卷㈠39頁),該臨時住戶大會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並未經撤銷或判決無效,故蔡登峰自其時起接任第6 屆主任委員,並於94年6 月8 日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是系爭大樓於94年6 月25日召開住戶大會時,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因2 年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稱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原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㈡系爭大樓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經區
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林國忠為召集人,有「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書面及附件載明「請求召開緊急會議」之簽名冊、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等為憑(原審卷44、51至54頁),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固稱:係開會當天共同推選林國忠為召集人等語,與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不符,惟此部分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於急迫召開臨時會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之規定不符,無法應付急迫情事之需,且該施行細則規定逾越母法而為效力之規定,尚難認有拘束效力。況此部分如因不生推選召集人之效力,而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上述,亦不得據以提起確認之訴。㈢按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式,得由規約另為規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1 項規定,住戶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有全體住戶
2 分之1 以上代表出席(含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議決案以與會之代表過半數表決同意為之(原審卷85頁)。系爭大樓共有住戶67戶,則住戶大會應有過半數即34戶以上代表出席,並經出席戶數過半數即18戶以上同意始得為決議。而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清查出席人數為44人,由主席宣布進行開會,並經出席住戶表決通過選出委員,有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其上記載「實到出席住戶44戶」可稽(原審卷44至47頁),足見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規約規定之表決方式。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出席會議由當事人簽本人姓名為常態,代簽第三人姓名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指稱:否認系爭臨時住戶大會出席人數、選舉人數、同意票數達法定人數以上,否認系爭會議紀錄資料、簽到名冊為真實;簽到名冊非當事人本人簽章,否認簽到名冊當事人有出席會議及參與討論或決議等語,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書面資料偽造、簽到名冊非當事人本人簽名,或反於會議紀錄記載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上訴人指稱94年6 月25日住戶大會簽到名冊上,非區分所有
權人者為1 樓之3 黃麗月(應係田淑珠)、3 樓之4 陳啟宏(應係黃麗貞)、4 樓之5 阮澤? (應係阮自強),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或出具委任狀,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㈠81、161 、164 頁,83至88頁),核閱屬實。區分所有權人黃素敏部分,則經出具委任狀予己○○(本院卷㈡39頁),其餘部分,或未於上開簽到名冊簽到,或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所陳屬實。
⒉上訴人指稱:94年6 月25日住戶大會簽到名冊上,其簽名非
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到場及簽名者為郭淑珍(代戊○○) 、黃麗月(代田淑珠)、黃瓊瑢(代癸○○)、江秀鑾(代江楊金蜜)、陳啟宏(代黃麗貞)、劉劍譓(代張尚文)、鄧育?(代阮自強)、王櫻芬(代甲○○)、吳志文(代陳淑貞)、己○○(代黃素敏)、康士泰(代鄭?善)等11人等語(本院卷㈡87至88頁)。據證人癸○○稱:系爭簽到名冊是我委託姊姊簽名;證人庚○○稱:我先請太太下去替我簽名,我隨後就下去開會,會沒開完就離開,離開當時尚未選舉委員(本院卷㈡195 、196 頁);證人戊○○、甲○○均稱:系爭簽到名冊是我本人筆跡,有參加會議及表決;證人丁○○稱:系爭簽到名冊是我本人筆跡,但簽完名就離開未參加表決(本院卷㈡211 至212 頁),足認癸○○確非親自簽名且未提出書面授權,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庚○○、戊○○、甲○○、丁○○均有親自出席系爭臨時住戶大會,得以計入出席人數,至於庚○○、丁○○未參與表決,僅影響表決人數。又黃麗月、陳啟宏、鄧育?(區分所有權人為阮自強)、康士泰簽名部分,確非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或書面授權,張尚文部分,經其於偵查中陳述係母親代為簽名(見95年偵字第1506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138 頁),既未經書面授權,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至於上訴人另指簽到名冊上部分簽名筆跡類同,認屬他人代簽云云(本院卷㈠161頁),核無足採。而2 樓之8 區分所有權人為江楊金蜜,並由江楊金密於簽到冊上蓋章(本院卷㈠84頁背面、卷㈡124頁),則上訴人稱江楊金蜜非區分所有權人,係代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簽名,即非屬實。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黃素敏部分,經出具委任狀予己○○,陳淑貞部分,經出具委任狀予吳志文,有高雄縣政府函附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㈡39、40頁),林金鳳與簡林金鳳(冠夫姓)則為同一人。是上訴人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未親自簽名或未授權出席者,僅田淑珠、癸○○、黃麗貞、張尚文、阮自強、鄭柔善等5 人,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則簽到名冊上出席人數44人扣除5 人後,尚餘39人,已逾全部住戶過半數之34人,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扣除未參與表決之庚○○、丁○○2 人後,未達出席戶數過半數即18戶以上之表決人數,亦不足認定表決不合法定人數。從而,應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法,其請求撤銷系爭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及管委會決議,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