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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高雄小港機場停車場委託經營業務,兩造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經營之位置及面積為西側機車停車場(面積759平方公尺)、東側機車停車場(面積2674.1平方公尺)、國內貨運站停車場(面積825.4 平方公尺)、二崗機車停車場。但依伊之感覺,被上訴人提供予伊經營之西側停車場面積不足,且所提供之西側停車場即為二崗停車場,依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免收土地使用費。又伊經營不久,被上訴人即表示要將部分位置規劃為小客車停車場,不願交予伊經營,亦不減少土地使用費,並於92年底、93年初,以告示牌將停車場入口封死,禁止機車進入,致停車場不符約定使用狀態。被上訴人未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9條約定,進行協調、仲裁程序,即於92年12月20日張貼終止委託經營公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伊無法營業,伊自可拒付租金。又因逢SARS期間,旅客大量減少,依行政院訂定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助稅費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自92年5月起至8月間止之土地使用費應全免,伊已繳納之92年5 月使用費9,857元、6月使用費10萬2,608 元,均應扣除。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前手經營者超收之月租費15萬元交付伊,且被上訴人亦得自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扣抵使用費。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積欠土地使用費217萬2,366元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8782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82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之使用費及逾期費用分別為92年

7 月52萬3,397 元、8 月47萬2,417 元、9 月42萬4,835 元、10月36萬8,757 元、11月9 萬7,909 元、12月28萬5,051元,合計217 萬2,366 元。上訴人自92年5 月16日開始經營,因受SARS影響,伊已依補助辦法規定,補貼上訴人92年5月使用費2 萬883 元,及6 月之土地使用費22萬1,076 元,並於上訴人92年11月應繳之使用費中扣抵,自92 年7月以後,上訴人經營之國內航線停車場之旅客量已恢復80﹪,不再補貼。伊並未將其中部分面積規劃為自小客車停車場,伊係於93年3 月16日以後,始設置告示牌,此為公告民眾停放車輛應注意事項,機車仍可出入,且與伊聲請執行上訴人積欠至92年12月27日之使用費無關。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5年6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4 月30日標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停車場業務,兩造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經營標的物位置及面積為:西側機車停車場(面積759 平方公尺)、東側機車停車場(面積2674.1平方公尺)、國內貨運站停車場(面積825.4 平方公尺)。約定使用期間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原約定土地使用費應於每季開始(即1 月、4 月、7 月、10月)前10日繳納。

(二)兩造就上開土地使用契約辦理公證,簽立系爭公證書。

(三)上訴人未繳納自92年7 月至12月止原約定每月339,868 元之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使用費等合計2,172,366 元,依系爭公證書第4 條約定,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一部分受償,並經該案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

(五)以上各情並有委託經營契約、土地使用契約、系爭公證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4年6月14日站務業字第09400166630號函與所附之營運量統計表等(見原審卷㈠第7~32、38~4

5、314~322頁)及同局95年1月12日會四字第09500013500號函與所附之統計表(見原審院卷㈡第6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函調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82號執行卷核明。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自92年5 月起至12月止,依約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費,是否應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補貼?補貼金額為何?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費2,172,36 6元?(二)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表示要將機車停車場部分面積規劃為小客車停車場,且不願意交給上訴人經營。⑵被上訴人以告示牌擋住停車場入口。⑶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向前手超收之月租費150,000 元交給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中扣抵使用費等情,而拒絕給付使用費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2,366 元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自不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82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之返還租賃物等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債權人就扣押之保證金額內取償150 萬元,另在上訴人何陳秀葉個人帳戶內扣得6,074 元取償。其餘未清償債權部分,據被上訴人以執行無著為由請求執行法院於95年6 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本院函調該執行事件卷核明,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82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82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