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被上訴人 庚○○
丙○○戊○○乙○○丁○○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民國77年4 月19日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田面積2505平方公尺變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售所得價金」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4度執字第40464 號),被上訴人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分割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37 萬3558元,有本院調來高雄地院94度執字第4046
4 號執行卷可稽。上訴人並於原審94年度鳳簡字第2026號案件陳明其請求拍賣之債權為337 萬3558元。原審因而核定被上訴人因本件異議之訴所得受利益為337 萬3558元,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4462元,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對執行名義所載整個特定之物,非個人單獨所有之特定部分,故本件裁判費之繳納,應以全部土地公告現值7422萬645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徵收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8 月3 日以台南高分院77年4 月19日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4度執字第40464 號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上開執行名義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至92年4月19日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庚○○於92年5 月12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高雄地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判分割,現正繫屬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中,是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南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顯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拍賣共有物分配價金,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排除共有物之拍賣,自應以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兩造及陳雨成、陳鳳英、陳麗玉、陳武雄、陳招廷、陳雅芬、陳安騏、陳雅琪、陳景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另本件執行名義係台南高分院77年4 月19日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有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與私人協議同視,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曾於77年
4 月19日,經台南高分院以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南
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7年4 月1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件執行名義即台南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77年
4 月19日和解筆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非該數人一同起訴、被訴,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
訴訟標的,渠等所主張之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消滅時效完成,屬個人抗辯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而提起本訴,其被上訴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對被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之得否執行,實質上將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乃屬另一問題,自與本訴是否對共有人全體合一確定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乃排除共有物之拍賣,本訴對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件執行名義即台南高分院76年度上字第683 號77年4 月19
日和解筆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共有人依協議成立分割契約後僅取得履行協議請求權,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兩造及其餘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全體
,曾於台南高分院76年上字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77年4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變價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南高分院76年上字68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1 份足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前次所為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認僅取得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消滅時效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於77年4 月19日台南高分院76年上字683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變價分割後,未請求履行和解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復未抗辯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訴訟上和解,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其消滅時效15年之期間應即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是自和解成立之日77年4 月19日起算至92年4 月18日,消滅時效15年期間已完成,而上訴人遲至94年8 月3 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業於92年間消滅,堪可採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為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被上訴人聲明之真意,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46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