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997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不理。嗣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允諾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合約30天內返還,如有違背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出售予訴外人甲○○,價金新台幣(下同)2,80

0 萬元,言明訂約後47日(即94年2 月21日)內交付。因上訴人未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將系爭房地交付甲○○,甲○○因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違約金280 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已依判決給付甲○○280 萬元完畢。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94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甲○○後30日內返還,則上訴人自94年2 月5 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切結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4萬5,744 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218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地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使用,並簽具切結書,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甲○○間成立買賣契約及支付違約金280 萬元,存有疑義。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曾表示願意配合點交房地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到場受領,因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曾於93 年3月23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完成收款登記後,支付上訴人300 萬元,被上訴人業於95年1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潘秀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上開300 萬元債權,主張先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28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允諾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合約30日內返還予被上訴人,如有違背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甲○○簽訂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因未於所定期限內交付房地予甲○○,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80 萬元違約金確定。

㈢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完成收款、登記後,支付上訴人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業於95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潘秀蓮,並於95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訴人於95年3 月9 日以承諾書所示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0 萬元損害,是否有理?㈣上訴人提出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300 萬元主張抵銷,是否逾時提出而失權?又上訴人於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⒈查,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允諾系爭房地於被

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合約30天內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3至15頁),並經證人即見證契約成立過程之律師林柏祥證述:本件兩造我都認識,被上訴人在簽訂契約之前有通知上訴人共同來協商表示意見,當天上訴人比較早到,我與上訴人談到一半,被上訴人及甲○○到達後,上訴人表明反對本件買賣的立場就逕自離開,之後被上訴人及甲○○仍有買賣的意願,被上訴人並表示願負責處理房屋交付事宜,如未履約願意賠償甲○○,所以契約的擬定有幾項重點,首先是把契約期限拉長,而甲○○交付的買賣價金由我保管,等到履約時再把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他移轉登記事宜則等到房屋交付完畢時才辦理等語屬實(原審卷7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成立云云,自無可採。依上開切結書,上訴人自應於買賣契約94年1 月5 日成立後之30日內即94年2 月5 日前返還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⒉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4年2 月5 日

終止,則上訴人於94年2 月5 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因此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4年2 月5 日終止,而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⒉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位處高雄縣著名之風景區澄清湖旁,鄰近

高雄市○○○路線尚屬發達,居住品質甚佳,惟附近房屋多屬住宅性質,商業活動尚非頻繁,復有照片及電子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90至92頁),本院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上訴人可能獲取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6萬1,900 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94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5,200 元,土地總價額為197萬800 元(計算式:5,200 ×379 =1,970,8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6 、84頁),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8,218 元〔計算式:(761,900 +1,970,800) ×8%÷12=18,218〕;上訴人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11個月又15天,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507 元〔計算式:18,218×11+(18 ,218 ×15/30) =209,507)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⒈查,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允諾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與他人訂

立買賣合約30天內返還,如有違背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甲○○,價金2,800 萬元,言明訂約後47日(即94年2 月21日)內交付。因上訴人未依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於上開買賣契約94年1 月5 日成立後之30日內即94年2 月5 日前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5年1 月20日始返還),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於94年2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買受人甲○○,甲○○因而訴請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違約金280 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亦依該判決給付甲○○280 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903 號確定判決、支票、清償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34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切結書,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80 萬元之損害,自屬有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甲○○違約金

280 萬元,存有疑義云云,尚無可採。⒉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受有前開損害,並無歸

責原因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50頁),惟觀諸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房屋點交之日期係94年3 月14日,已逾切結書所定之同年2 月5 日返還,或買賣契約書所定應於94年2 月21日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故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並無歸責因素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提出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300 萬元主張抵銷,

是否逾時提出而失權?又上訴人於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⒈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當事人得於上

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完成收款登記後,支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有承諾書可稽(本院卷36頁)。系爭房地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94年11月3 日)終結後,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始出賣予訴外人潘秀蓮,並於95年2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

37、38頁),則依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符合前開條件後,方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是上開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自得於上訴程序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在原審可提出而故意不提出,上訴審就不能再提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潘秀蓮,並於95年2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諸常情,既然系爭房地已交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已完成收款。依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與返還房屋之切結書同日簽訂,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地,自不得再據承諾書請求給付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地,即不得依承諾書請求給付之條件。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承諾書與切結書有何同時履行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300 萬元債權,先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

害28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28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以300 萬元為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5年2 月17日為抵銷,故應以同日為清償日,上開給付之遲延利息為8 萬3,233 元(計算式:2,800,000 ×5%×217/365) ,故其本息合計為288 萬3,233 元。以300 萬元抵銷後,尚餘11萬6,767元。

⑵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萬9,507 元,如前所述,再以上開餘額11萬6,767 元為抵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2,740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2,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