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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乙○○

號3樓被上訴人 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

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一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案之決議無效。(二)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9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一覆議同年8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一)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一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9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一覆議同年8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同意(本卷89頁),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為民國94年6 月系爭社區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擔任財務委員職務。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於94年8 月1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並決議更換上訴人財務委員職務,然並未於開會通知上列為議案,且未以舉手方式表決,屬無效決議。

又系爭社區雖於94年(原判決誤載為92年)9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覆議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未依法定程序召開,開會通知書附投票單、採記名投票方式、未出席住戶可以書面投票、委託出席人數未依社區分區計算等瑕疵,決議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一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案之決議無效。(三)確認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9 月27日94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為議題一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一)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8 月1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一財務委員職務更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二)高雄縣棋琴大自然社區94年9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一覆議同年8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共同被告丙○○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上訴人財務委員職務為安全委員職務之決議,業經出席管理委員5 人中之4 人贊成,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且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決議僅屬提案性質,決議自屬有效。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94年8 月11日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議案,亦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且區分所有權占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決議業已成立,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或決議無效等問題,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經公告後,並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時,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載明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而臨時將之列為議題,且未以舉手方式表決,屬無效決議。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系爭臨時管委會決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開會通知書附投票單、採記名投票方式、未出席住戶可以書面投票、委託出席人數未依社區分區計算等瑕疵,決議自屬無效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出席委託書、討論議題、會議紀錄、94年7 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名單等在卷(原審卷9 至13頁、118、119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無非:(一)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由?(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由?(三)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四)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得撤銷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此為兩造不爭,嗣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任為安全委員之決議,足以影響上訴人原財務委員之法律上地位,應認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雖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會議體之組織,惟後者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與前者僅為承該意思機關之決議而執行尚有不同,從而管理委員會決議有瑕疵時,如何救濟,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然因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有不同詳如後述,即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同此見解。亦即管理委員會決議有瑕疵時,利害關係人可尋求各種方式為之,如以訴救濟者,亦不受民法第56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再者,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提起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應予撤銷之訴,且決議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云云。惟按決議無效,係指有決議之事實,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章程而言。至決議之撤銷,乃指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從而決議無效與決議撤銷,其為訴訟客體之客觀事實並不相同,則撤銷決議之訴即非當然可解決決議「內容」無效爭議,從而原審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容有誤會。

(四)次查上訴人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無效。然所謂決議無效,既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章程規定而言,如非屬決議「內容」之重大瑕疵,提起確認決議無效,即難認有理由。本件依上訴人立證諸如開會通知上未將更換財務委員列為議案,且未以舉手方式表決等情,均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章程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質疑主任委員任意調高管理公司收費等問題,而遭主任委員與其他委員排斥被指配合度差,進而決議更換其財務委員職務等情,即令為真,亦僅召開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事由,而非決議本身,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張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即不足信。

五、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場,曾就更換財務委員案當場異議,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10、32頁)可稽,自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至其主張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未於開會通知將更換財務委員列為議案,且未以舉手方式表決,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事,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查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討論提案僅載明:一、管理公司合約討論。二、社區一般公共事務研討,有上訴人提出為證之開會通知附卷(原審卷

9 頁)可參。然主席於開會後即報告:今晚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主要議題」為更換E區財務委員職務,亦有上開會議決議紀錄(原審卷10頁)可憑。顯然該次管理委員會之主要議題為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攸關管理委員組織及編組,於管理委員會難謂非重大事項,且為事先確定之議題,而無急迫情事,竟未於開會通知明載,召集程序即有瑕疵。然因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係以四票同意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此為上訴人自承,核與會議紀錄相符,且上訴人又已參與開會及表決,因認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於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尚不生影響,訴請撤銷該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原財務委員,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足以影響其原有法律上地位如上,自應認有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利益。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有違反法令等情事時,應如何救濟及效力如何,雖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觀該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自明。且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得以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核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法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且上訴人已提起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即不得再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等語。惟因撤銷決議訴訟與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客觀事實及所欲解決之爭端不同,故撤銷決議之訴即非當然可解決決議「內容」無效之爭議,原審及被上訴人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亦有誤會。

(四)第按所謂決議無效既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業如上述,然依上訴人立證之資料,並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依法定程序召開,開會通知書附投票單、採記名投票方式、未出席住戶可以書面投票、委託出席人數未依社區分區計算等瑕疵,核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爭議,尚難認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關,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即非有理由。

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之事由?

(一)有關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如上,而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就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但講了一下,又被很多住戶制止... 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於表決前即有解釋,但遭他住戶制止,有各該筆錄可憑(本卷90頁),按上訴人於開會前既有解釋,即令因他住戶之制止致聲音太小,被他住戶聲音蓋過,核其情形,應認已有異議之意思表示。又其係於94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原審卷3 頁)可參,距94年9 月27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逾3 月,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四分之三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會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半數以上住戶及含前條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經出席住戶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比例合計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有該規約附卷(原審卷62頁)可稽。則依上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開議人數及決議人數自應依上開規約定之。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9 月22日既有36戶到場,已占全住戶68戶之二分之一,依規約已達開議人數,召集人即應開會決議。雖被上訴人以為求嚴謹,故另定期召開云云,惟既得召開而不召開,其嗣後另定期同年月27日召開即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仍屬第1 次會議,有關開議及決議人數即無同條例第32條之適用,否則容易流於憑召集人主觀意見定開議及決議人數之弊端,被上訴人認有該32條之適用,不足採信。況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已另有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

(三)上訴人主張召集程序違法部分:上訴人無非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始得召開,然管理委員會並未請求召開亦未紀錄該意旨,且未於10日前將改選管理委員之旨載明開會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成員5 人,而管理委員會職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整個社區之管理維護之執行,是管理委員之更換難謂非重大,應認有召開必要。又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既已作成更換財務委員職務如前,並進而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形式上未將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載明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亦不得遽指非管理委員會所召集。次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4年9 月23日通知並公告,有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開會通知、公告,及向高雄縣政府報備函在卷(原審卷40頁、48頁)足憑。應認即使未於10日前通知各住戶,亦已於2 日前公告,況有36戶占全住戶百分之五十二之出席。再者,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更換財務管理案為決議,而非另行選任管理委員,亦即僅係管理委員間之職務異動,於其管理委員身分則無變動,是縱未於開會通知上載明該事由,亦難認有違召集程序。況公告及通知各住戶之通知單上討論議題,均已表明:「覆議8 月11日管委會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有各該公告及通知單為證(原審卷40頁、46頁),尤有進者,更已分別作成決議如後述,設使程序有瑕疵,亦已補正。要言之,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違法致應予撤銷等語不足信為真實,請求無理由。

(四)決議違法部分:上訴人主張決議違法無非以採記名投票方式、未出席住戶可以書面投票、委託出席人數未依社區分區即ABDE區計算等瑕疵,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分述如下:

⑴記名表決: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

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表決權之行使方法有何強行規定,則縱以記名表決,要難認有違規定。況即令採最通常之舉手表決,既於當場為之,亦與記名表決無異,何能認為違法。

⑵委託出席人數未按ABDE分區計算:查上訴人雖主

張應依上開分區計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分區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之有利事實舉證,此部分要屬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憑以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人數而不可採。

⑶未出席住戶可以書面投票:查被上訴人於通知各住戶

開會時,雖於通知書上作成討論議題、贊成或不贊成委員會更換財務委員職務,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各欄,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知單可稽(原審卷46頁)。惟姑不論上開書面係直接作為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或僅憑以證明授權他人代為出席,退步言之,即認屬未出席者自身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68戶,實到36戶,33戶贊成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上開報備函可佐(原審卷45頁、41至44頁、48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則縱將蘇怡如、陳冠齊、葉采屏等七人代他人行使之表決權數11人扣除(代出席人數不生扣除問題),亦有22名贊成,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已超過應到人數36戶之半數18戶,決議有效成立,並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然屬法條誤用,仍無礙於有效成立之決議,併此敘明。

⑷約言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法情事,其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更換財務委員案之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上開更換財務委員會之決議各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或無效等原因等語,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決議並無得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等情事,即為可取。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無效。(二)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無效。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一)系爭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更換財務委員職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