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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完結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毅公司)由於經營不善,於民國90年7 月31日歇業解散,由上訴人甲○○擔任清算人,經上訴人甲○○完成所有清算程序後,已於93年4 月14日依法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於93年4 月1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鉦毅公司之清算即已完結。至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鉦毅公司申請清算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或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均載有現金300 餘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鉦毅公司於88年8 、9 月間停工,至89年5 、6 月間復工時,由股東先行墊款,到90年間開始收回貨款直接抵銷股東墊款,但由於人事不足有所疏忽,而未將沖帳過之傳票送給會計師報帳,才使現金未沖帳股東往來,自始至終鉦毅公司並未有這筆現金存在;另被上訴人爭執之存貨金額新台幣(下同)1891萬660 元部分,經上訴人甲○○於93年3 月底,將這些存貨按廢料方式出售,總共售得款項60萬946 元,至於其他無法變賣之無價值存貨,亦經上訴人甲○○請人以廢料清理完畢,故上訴人鉦毅公司帳簿上自應加以沖銷,以完成清算工作,上訴人鉦毅公司之清算程序應已完結,被上訴人以鉦毅公司欠稅為由,不准鉦毅公司歇業(註銷)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鉦毅公司清算完結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鉦毅公司清算完結。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鉦毅公司雖已聲報清算完結在案,惟其申請清算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或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均載明公司尚有現金300 餘萬元,上訴人甲○○就此筆現金資產並未加以進行清算;另上訴人鉦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資料上載明公司尚有存貨4127萬

615 元,扣除已出售之存貨2235萬9955元外,尚有存貨1891萬660 元(41,270,615-22,359,955=1,8910,660),上訴人甲○○主張將這些存貨按廢料方式出售,總共售得款項60萬946 元,其他存貨則以廢物處理清理云云,所述存貨處理情形與上訴人甲○○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的行政訴訟中陳述前後不一,亦未就主張存貨報廢部分之品名、材質、規格、計價單位、用途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認已依法清算完結,是尚難認該公司實質上已合法完結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鉦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鉦毅

公司於90年7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9 月30日選任上訴人甲○○為清算人。

㈡上訴人甲○○於90年10月9 日,向高雄地院呈報為上訴人鉦

毅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3年4 月14日向高雄地院呈報清算終結,經高雄地院於同年月19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㈢上訴人鉦毅公司至95年3 月27日止,尚欠被上訴人稅款345萬8061元。

㈣上訴人鉦毅公司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上載明尚

有期末存貨4127萬615 元,其中存貨2235萬9955元業已出售。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鉦毅公司清算完結,應否准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鉦毅公司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以鉦毅公司欠

稅為由,不准鉦毅公司歇業(註銷)登記,而請求「確認上訴人鉦毅公司清算完結」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鉦毅公司尚欠被上訴人稅款345 萬8061元,而鉦毅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現金300 餘萬元,鉦毅公司此筆現金未進行清算,又鉦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資料上記載存貨4127萬615 元,扣除已出售之存貨2235萬9955元外,尚有存貨1891萬660 元,而上訴人甲○○所述存貨處理情形與其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的行政訴訟中陳述前後不一,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因認鉦毅公司並未合法完結清算程序等語,足見鉦毅公司就上開現金300 餘萬元及存貨,是否已依法進行清算,及被上訴人以鉦毅公司欠稅為由,不准鉦毅公司歇業(註銷)登記,為兩造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並非不能就上開爭執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鉦毅公司清算完結」,既非以確認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上訴人又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完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