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薛西全律師複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7 號土地(面積為664.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30 萬元。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丙○○、甲○○共有,然乙○○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伊於契約成立同時即交付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其餘價款除尾款外,分3 期給付,伊已於93年11月30日給付第1 期價金200 萬元。嗣因銀行授信緊縮,伊要求延後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成立「增補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第2 、3 期價款及尾款,由原訂日期依序延後至
94 年5月30日、6 月30日及7 月30日支付。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延期付款之約定,以伊未按原契約日期繳納第2 、3 期價款為由而解約,其解約已不合法,又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詠盛,就系爭契約已不能給付,伊乃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所交付之價金200 萬元,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4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丙○○、甲○○共有,乙○○僅代理丙○○、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出賣人。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30日各給付系爭土地之第2 、3 期價款各200 萬元,上訴人雖有透過代書要求延後付款,然兩造對於延後付款期限之約定,尚未依約定書立書面「增補契約」,尚未成立,則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期限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仍未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自得依約沒收已付之價金。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030 萬元,給付方式除定金20
萬元及尾款1,410 萬元外,共分3 期,每期應給付200 萬元,第1 期款訂於93年11月30日給付、第2 期款訂於93年12月30日給付、第3 期款訂於94年1 月30日給付。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20萬元,於93年11月30日給付第1 期款
200 萬元,其餘第2 、3 期款及尾款則均未支付。㈡丙○○、甲○○以上訴人未依約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
30日給付第2 、3 期價款為由,於94年2 月1 日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支付上開款項,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價金,因上訴人未如期履約,於94年3 月9 日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丙○○、甲○○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7,085,000元出售予林詠盛。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乙○○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上訴人得否對其請求?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以後之付款期限是否經雙方合意變更?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出賣人合法解除?㈣出賣人如未合法解除契約,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200 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有無理由?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乙○○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
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丙○○、甲○○、乙○○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乙○○亦為土地之出賣人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稱其僅係代理丙○○、甲○○與上訴人簽約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簽名欄出賣人固有被上訴人三人之簽名,然當事人欄之出賣人僅記載丙○○、甲○○二人,其餘關於手寫、塗改、契約附註部分,亦僅丙○○、甲○○二人加蓋印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1頁)。而系爭土地為丙○○、甲○○所共有,簽約時亦提出其二人之授權書,及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亦依丙○○、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萬元及5 萬元,並於該2 紙支票影本上載明「乙○○代收」,第
1 期款則由丙○○、甲○○本人親自簽收,有上訴人提出附於起訴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支票、交款備忘錄等可憑(均為影本,原卷第13至20頁),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己○○證述相符(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69頁),足認乙○○所辯屬實,上訴人對其為請求,核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期限是否經合意變更?
上訴人主張其與出賣人丙○○、甲○○對於第2 、3 期款及尾款之付款期限,已合意變更原訂日期,依序遞延至94年5月30日、6 月30日及7 月30日支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要求延緩付款期限,丙○○、甲○○則表示如展延付款,需要簽立書面契約,且上訴人於簽約時應交付其所簽發、由上訴人父親戊○○背書之支票2 張、本票1 張予丙○○2 人作為價金付款方式,惟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雙方在代書處協商增補契約內容時,提出變更付款方式為以1棟房屋抵償土地價款(即估屋)之條件,丙○○2 人不同意該付款方式,而未簽訂增補契約,是雙方之增補契約仍在磋商期間,且未簽立書面,尚未成立,雙方應依原契約履行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代書己○○證稱:上訴人連絡我,要找賣方談是否可延後付款,我從中傳達雙方意思,確定付款期限;賣方同意買方提出之付款期限,但要求一定要簽書面契約,有告知買方,買方則表示於簽約時提出支票及本票,而由伊擬定增補契約,再約雙方來簽約;簽約當天雙方在談的過程,買方提到要用房屋抵部分價款,賣方不同意就離開;之後買方未再與我連絡(原審卷54至56頁,本院卷69至70頁)。則依己○○之證詞,及其事先為雙方擬定詳盡之增補契約(原審卷第63頁),由雙方另於約定日期完成簽約手續,且依增補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先行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支票2 張、面額1410萬元之本票等情,足認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就延期付款,確實約定須以書面契約訂定,為要式契約,其買賣雙方就延期付款之條件雖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在簽立書面契約之前,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先前固曾自認兩造間「增補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惟嗣後於本院發覺與事實有出入,遂撤銷自認,並以代書己○○之證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該增補契約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該延期付款之契約既屬要式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⑶上開增補契約並未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上訴人亦迄未
依約簽發支票及本票支付買賣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稱:兩造合意延後付款,並未約定須簽訂書面契約,簽訂書面僅是代書己○○單方提議,且簽約當天雙方發生爭吵,出賣人即離開,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定交付票據,非上訴人不交付,事後上訴人仍積極與代書連絡,請求與被上訴人連繫、履約收領票據,己○○之證詞不實;又上訴人仍繼續進行土地建築規劃、提出建照申請,且因被上訴人嗣後以存證信函表示沒收定金,因考量交易風險,乃未交付第2 、3 期支票等語,並請求調閱其與己○○間之通聯記錄以為證明。惟電話通聯記錄之保存期間僅6 個月,且僅就通聯記錄亦不能證明通話內容,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及上訴人事後是否進行土地之利用規劃,亦與本件買賣雙方是否成立延後付款之契約無涉。而代書己○○與兩造並無特殊關係,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稱出賣人要求就展期付款簽立書面契約,亦合於本件買賣雙方更改付款方式、交付支票及本票時間之約定,且與高額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並未違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己○○之證詞不實或有何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與丙○○、甲○○未簽訂書面增補契約,乃因上訴人於簽約日臨時提出不足之款項部分以其建築之房屋抵償之事,雙方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不同意始離去,經證人己○○及其配偶吳春蘭陳明(本院卷69至70頁、原審卷69頁),顯然上訴人亦以雙方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方式,始另提出變更付款條件之要求,以納入合約之內,且被上訴人因此不同意簽訂書面契約。況上訴人如認出賣人已經同意延後付款而成立契約,然出賣人拒絕受領票據,其儘得依民法第
326 條之規定為出賣人提存之,然其迄未依此方式為票據或土地價款之提存。從而,足認該增補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付款期限,並未經契約合意變更,上訴人自應依原訂期限為付款。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出人合法解除?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第2 、
3 期款項,應分別於93年12月30日及94年1 月30日給付,上訴人並未如期給付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丙○○、甲○○於94年2 月1 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後,上訴人仍未按期履約,且其後雙方延期清償契約未有效成立,已如上述,丙○○、甲○○乃於94年3 月9 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5頁),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丙○○、甲○○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加
倍返還定金?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甲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或其他視同違約情事者,願將既付金額(含票據)全充為違約金,聽由乙方(即丙○○、甲○○)沒收(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經丙○○、甲○○合法解除,並依該第14條之約定,予以沒收,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丙○○、甲○○返還價金200 萬元及加倍之定金4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00 萬元及加倍之定金40萬元,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