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忠、莊崇佑、王建偉共同計畫強盜財物,由郭志忠、莊崇佑、王建偉3 人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尾隨被上訴人,當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上訴人丁○○、乙○○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德美家具店」前時,上開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偉駕車載郭志忠、莊崇佑故意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撞擊系爭汽車,趁丙○○停車查看之隙,王建偉持玩具手槍脅迫丙○○,致使其不能抗拒,而郭志忠則持西瓜刀欲強取丁○○所攜之現款,因丁○○不從,更以上開刀械敲打丁○○,使其受有右手臂刀傷8 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5 公分等傷害,致使丁○○不能抗拒,任由郭志忠取走現款新台幣(下同)100 餘萬,嗣後郭志忠、莊崇佑、王建偉3 人更依計畫奪取系爭汽車後駕駛逃逸,因乙○○仍在車上,莊崇佑便另持西瓜刀砍傷乙○○,將乙○○推出車外,致其受有背部刀傷10公分、右手背挫傷3 公分等傷害。嗣因王建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上開行為造成丁○○及乙○○之身體分別受有刀、挫傷,更使被上訴人3 人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拘束,致亦受有精神損害各為1,500,
000 元。復丙○○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王建偉逃逸過程中,駕車速度過快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損壞,致丙○○支出修車費用共計569,190 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一)甲○○、郭志忠、莊崇佑、王建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069,190 元,連帶給付丁○○、乙○○各1,500,000 元,暨均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與郭志忠、王建偉及莊崇佑共謀強盜,實係郭志忠自行起意,與其無關。縱認其確與郭志忠、王建偉、莊崇佑3 人共謀強盜,然系爭汽車遭損毀暨被上訴人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在上訴人與郭志中、王建偉及莊崇佑所共同謀議之範圍內,且其亦無預見之可能,對上開損害,其並不須負責。此外,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車損單據,僅係估價單,關於車齡及修復之折舊為何,亦未見被上訴人詳實說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與郭志中、王建偉及莊崇佑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930,698 元、丁○○新台幣1,000,000 元、乙○○1,000,000 元,及均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郭志中、王建偉、莊崇佑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強盜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甲○○涉有前述強盜行為之事實,業據郭志忠、王
建偉於被訴強盜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筆錄影印外放),據郭志忠於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謀議並同意於事後分贓等情綦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強盜等卷宗第68至70頁),更於95年1 月17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刑事案件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偵查中所述是指『本案是甲○○叫我去幹的』。由甲○○聯絡我,謂其父因土地糾紛被氣死了,..... 後來他告訴我有關交錢時間、地點並帶我到該地點勘查。甲○○邀約我到錢櫃KTV ,我叫王建偉到場,甲○○拿他叔叔 (丙○○)的名片給我看,名片後面有寫車號。甲○○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約定交錢時間,此時決定和王建偉及其他共犯一起劫回錢財,有對甲○○說會帶刀子,並找王建偉到場。我雖受傷,但非全部意識不清,我本來是要替甲○○脫罪,但是甲○○很無情。」等語。另王建偉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本件強盜確為被告甲○○指使郭志忠及我等所為,且被告甲○○曾於案發前親手交付被害人丙○○之名片1 張給我,使我們知曉丙○○之住所,以便於尾隨丙○○強盜不成時,可逕行前往丙○○家中行搶。於案發後被告甲○○曾為我聘請律師辯護」等語相符(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強盜等卷三第
188 、189 頁),亦與於95年1 月17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刑事案件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案發前幾天知道要搶劫,是郭志忠告訴我的。這件事情是甲○○委託的,郭志忠叫我們去將甲○○所付的錢劫回來,郭志忠要我想辦法,再找一個人、拿水果刀、買贓車都是我的主意。透過郭志忠而知悉,我們也有一起到錢櫃KTV 會合時有討論過,預定分贓是他拿25萬元,其他三個人75萬元分。我們三個人 (除甲○○外之3 人)有達成搶(劫)錢之共識。案發當天郭志忠打電話給我,對我說這件事情,並確定時間。後來被害人所走的路線與我們討論的時候不一致,故而又討論一次。」等語無異(上開筆錄均影印外放)。互核上該郭志忠及王建偉2 人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指訴各情,應堪採信。甲○○雖未親自對被上訴人實施本件強盜行為,但既與郭志忠、莊崇佑、王建偉共同謀議犯罪,就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志忠、王建偉及莊崇佑因甲○○造意,經共同謀議於前揭時、地脅迫丙○○、丁○○致不能抗拒,侵害丙○○、丁○○之行動及意思自由,並致丁○○、乙○○之身體分別受有右手臂刀傷8 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5 公分等傷害及背部刀傷10公分、右手背挫傷3 公分等傷害,另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與郭志忠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查郭志忠等人在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贓車撞擊系爭汽車(該次汽車並未受損),嗣於強盜行為完成後,王建偉駕駛系爭汽車逃逸過程,因速度過快與他車碰撞受有損壞,修復金額為569,190 元,固有汽車修復估價單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惟查上訴人與郭志中等人雖謀議行搶,但上訴人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乃因王建偉駕駛系爭汽車逃逸中,因速度過快在突發情況下與他車碰撞受損,此意外狀況,既非上訴人事前謀議行搶之範圍,依常理此突發事故,亦無預見可能系爭汽車受損自與上訴人謀議行搶無相當因果關係,丙○○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壞,上訴人亦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與郭志忠等人謀議行搶已如前述,又
郭志忠在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 「……甲○○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約定交錢時間,此時決定和王建偉及其他共犯一起劫回錢財,有對甲○○說會帶刀子,並找王建偉到場」等語(見該案件95年1 月17日筆錄,影印外放),查攜刀行搶可能傷人,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乃決議搶劫,對於郭志中、莊崇佑在系爭車內分別刀傷李偉才,乙○○自應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丙○○高職畢業,現在台電公司上班,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總額共1,142,86
4 元;丁○○高中畢業,現經營茶行,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總額共3,363,460 元;乙○○為學生,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甲○○名下有總值4,224,585 元之土地;郭志忠高中畢業,之前在手機行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王建偉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消防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莊崇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 元,丁○○及乙○○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0,000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丙○○800,000 元、丁○○、乙○○各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2年7 月1 日(原審卷第1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命給付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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