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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中心高雄區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高雄縣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源於有關高雄縣鳳山市道爺下菜園小段73之4 、73之9 、73 之

11、73之15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且主要爭點有其同一性,應認為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先父吳頭於民國時代向台糖公司承租者,俟先父死亡,再由上訴人先母吳黃樣於民國(下同)6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使用,雙方並已於89年9 月1 日再次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6 年。吳黃樣於89年9 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吳黃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耕作使用,並按年繳納租金。詎高雄縣政府自76年間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治鳳山溪、開闢國泰路、興建涼亭等公共工程,致吳黃樣僅能在小部分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上訴人於繼承耕地租賃關係發現上情後,即多次向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等相關單位查詢、陳情,鳳山市公所乃於91年4 月1 日函覆確有部分占用系爭耕地之情形,將辦理徵收事宜等語,並於93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既係遭高雄縣政府興建公共工程而占用,且上訴人已盡承租人之義務督促高雄縣政府解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無違反未自任耕作之規定,且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尚有河川、道路、涼亭之存在,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租約無效為由,要求收回系爭土地,拒絕給予上訴人補償。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審追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 萬4052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吳黃樣自76年間起,既已因鳳山溪整治、國泰路開闢及鳳山八仙公園等公共工程,而無法就系爭耕地之全部為耕作,僅能在小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則於89年9 月

1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黃樣時,系爭耕地顯已無法做為耕地使用,吳黃樣當然亦無法依約種植「稻穀」、「甘薯」,並定期收穫該等農作物以支付地租,且系爭土地既早已編定為綠地、河川用地,即便地目為「田」,亦不能作為耕地使用,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又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前及當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已作為涼亭、河川及道路使用,上訴人並未善盡承租人之管理義務加以排除,亦足認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租約應屬無效。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係在限制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非謂有該等情形存在租約即為終止,且須出租人依法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租約方為終止。系爭土地並無依法編定或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據此向承租人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 萬4052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母吳黃樣係於60年間

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雙方並已於89年9 月1 日再次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6 年。其後,吳黃樣於89年9 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二人繼承。

㈡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鳳山溪整治效益評估暨景觀綠美化工程用

地需要,於93年8 月17日徵收系爭土地中73之4 、73之11地號土地,並於93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另亦基於同一緣由,於93年12月21日徵收系爭土地中73之9 、73之15地號土地,已於9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為國有。

㈢系爭土地均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中73之4 及73之11

地號土地9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7,803元,73之9 及73之15地號土地9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11,684元。

㈣若上訴人有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無誤。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經查: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為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再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明揭斯旨。故雖以耕作之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然如該土地之使用編定並非上開條文所示之農、漁、牧用地者,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屬鳳山都市計畫範圍,其中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廍下

菜園小段73之4 、73之11地號土地編定為綠帶,同段73之9、73之155 地號土地編定為部分綠帶及部分河川用地,此使用分區之編定自38年8 月15日即發布實施,迄今均未變更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5年7 月14日府建都字第0950 150183 號函在卷可稽。而吳黃樣係自60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嗣因吳黃樣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受成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旱」(詳土地登記謄本,一審卷第36至39頁),然於吳黃樣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前,既已編定為綠地及河川用地,且系爭土地非屬「保護區」範圍,亦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有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12日府建都字第09701073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顯已不具上開條文所稱「農地」或「耕地」之性質,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適用,故吳黃樣及上訴人縱係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對價,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是系爭土地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之性質,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348 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追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查系爭土地既早已編定為綠地及河川用地,且非屬保護區範圍,亦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已如前述,是亦不屬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故上訴人追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348 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