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庚○○
號被上訴人 戊○○
辛○○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壬○○ 住高雄市○○區○○街○○○號
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己○○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係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職員,違法收受訴外人陳蘇韻梅繳交之稅款,被上訴人乙○○、丙○○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職員,於訴外人陳蘇韻梅未到場情形下竟為土地登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請求准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參加訴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壬○○、乙○○、丙○○等3 人縱受敗訴判決,亦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請求告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兩機關,於法不合,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壬○○、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蘇韻梅(已於89年7 月5 日死亡)之夫,緣陳蘇韻梅並無出賣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無委託被上訴人戊○○、辛○○代為銷售,亦無委託被上訴人即代書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真意,詎被上訴人戊○○、辛○○竟於78年11月20日偽刻陳蘇韻梅之印章,偽造「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銷契約),收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致陳蘇韻梅受有35萬元之損害,並於79年1 月間媒介被上訴人甲○○以3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惟79年1 月2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陳蘇韻梅」之簽名、印文亦非陳蘇韻梅所為,顯見前述系爭代銷、買賣契約均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壬○○竟違法收受非出賣人陳蘇韻梅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稅款37萬4,272 元,被上訴人己○○明知其未受委任卻逕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職員乙○○、丙○○則在陳蘇韻梅未到場、復未委託他人代理之情形下,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侵害陳蘇韻梅之財產權;另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甲○○並未遵期繳交買賣價金,迄今仍有第1 、2 、4 期價金欠繳,陳蘇韻梅已於79年3 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甲○○解除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陳蘇韻梅與被上訴人戊○○、辛○○間系爭代銷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戊○○、辛○○應給付50萬元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㈡確認陳蘇韻梅與被上訴人甲○○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㈢被上訴人壬○○應給付37萬4,272 元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㈣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並給付100 萬元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100 萬元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等情。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陳蘇韻梅與被上訴人戊○○、辛○○間系爭代銷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戊○○、辛○○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㈢確認陳蘇韻梅與被上訴人甲○○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㈣被上訴人壬○○應給付37萬4,272 元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㈤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並給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㈥被上訴人己○○應給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戊○○、辛○○則以:陳蘇韻梅確有訂立系爭代銷、買賣契約之真意,伊等並未偽刻陳蘇韻梅印章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陳蘇韻梅表示欲出售土地,雙方才會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如期繳交定金及第1 至3 期款,至於第
4 期款則因為陳蘇韻梅始終未配合鑑界交付土地,所以才未交付,但已經提存於法院等語;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伊已確實核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身份證件、代理文件、資料,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才准予辦理,並無不法等語;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買賣是真的,伊係按程序辦理等語,分別為抗辯。其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辛○○請求部分:
1、關於代銷契約不存在與返還仲介費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陳蘇韻梅無訂立系爭代銷契約之真意,而請求確認該契約於陳蘇韻梅與被上訴人戊○○、辛○○間不存在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其內容係記載系爭土地係由不動產業主陳蘇韻梅委託漢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代理銷售等情(見原審卷第160 頁),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委託代理銷售契約係存在於陳蘇韻梅與漢邦公司間,尚與被上訴人戊○○、辛○○無涉,則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中,陳蘇韻梅與被上訴人戊○○、辛○○間並無何關聯,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且縱經確認亦無法除去上訴人所主張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殊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陳蘇韻梅與被上訴人戊○○、辛○○間系爭代銷契約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系爭代銷契約既存在於陳蘇韻梅與漢邦公司間,而與被上
訴人戊○○、辛○○無涉,故上訴人以系爭代銷契約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辛○○返還仲介費15萬元,亦屬無據。
2、關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⑴查訴外人陳蘇韻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
第326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82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為了出售系爭土地,有將印鑑資料、所有權狀交給仲介去辦理,辛○○是仲介公司的人,我曾委託他向買受人甲○○收取第3 期款後拿來給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戊○○、辛○○於同一案82年2 月9 日、同年4月9 日偵查中所稱:伊二人分別係漢邦公司負責人、員工,漢邦公司係受陳蘇韻梅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辛○○負責辦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0、81、48頁背面、49、88頁),及系爭代銷契約載明「陳蘇韻梅於78年11月20日至79年1 月20日期間,委託漢邦公司代為尋覓買受人、訂約機會,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
0 頁系爭代銷契約影本),足見陳蘇韻梅與漢邦公司確有訂立系爭代銷契約之真意,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稱陳蘇韻梅並無售屋之意思云云,並不實在。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除有特約須以特定方式為之者外,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至書面契約僅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上訴人雖又以代銷契約內之署名與陳蘇韻梅平日筆跡不符,印文係記載「蘇韻梅」,而非「陳蘇韻梅」,而認署名、印文均非真正,主張係被上訴人戊○○、辛○○所偽造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陳蘇韻梅已與漢邦公司就系爭代銷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則系爭代銷契約自屬合法成立,縱使該契約內陳蘇韻梅之署名、印文確係偽造,亦不影響系爭代銷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對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辛○○亦予否認有偽造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即遽認系爭代銷契約上陳蘇韻梅署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戊○○、辛○○所偽造,而非真正。又上開偵查案件偵查結果,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此有該貳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2年度議字第458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2~70 頁),堪認被上訴人戊○○、辛○○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偽造陳蘇韻梅署名、印文之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辛○○賠償所受損害35萬元,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1、關於買賣契約不存在與回復登記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陳蘇韻梅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又該
買賣約書上之陳蘇韻梅署名、印文均非真正,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然查,陳蘇韻梅於上開偵查案件82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是要出售系爭土地,在與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看過內容才簽名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1頁),核與被上訴人甲○○所抗辯情形相符。又系爭買賣契約上「陳蘇韻梅」印文,係與陳蘇韻梅於79年1 月23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台灣省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南市中印證字第419 號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73、140 頁)。按印鑑登記原則上係申請人填具書面申請書後親自辦理,由戶政機關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資料無訛後,始登載於印鑑簿並發給印鑑證明,其程序極為嚴謹,就該印文之真正自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與擔保。且陳蘇韻梅於79年1 月22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後,翌日復持同一印文申請印鑑登記,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之真正。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協同陳蘇韻梅,於79年3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價金,並有收款收據影本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陳蘇韻梅確有與被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才會受領該買賣價金。
⑵依上,上訴人主張陳蘇韻梅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既非可採,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蘇韻梅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2、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買賣第1
、2 、4 期價金,而陳蘇韻梅已於79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關於系爭買賣除第4 期價金41萬元外,均已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辛○○於系爭刑案82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稱:系爭買賣第1 、
2 期價金付款時,我均有在場見證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8頁),核與記載「陳蘇韻梅已分別於79年1 月22日、同年月23 日 收訖第1 、2 期價金」,並緊接於文字下方蓋有陳蘇韻梅印鑑章之系爭買賣契約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且被上訴人甲○○用以支付第2 期款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之BD0000000 號金額140 萬元台支,係陳蘇韻梅經由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提示乙節,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屬實,有該行95年5 月9日高雄營字第09500038621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48 、
249 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82年2 月9 日偵查中亦陳稱:系爭買賣價金只剩41萬元尚未支付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7頁背面、48頁),顯見第1 、2 期價金被上訴人甲○○均已支付無誤。復以陳蘇韻梅已收受被上訴人甲○○所繳交之第3 期價金,並出具第3 期價金收款證明,已如前述,衡情若甲○○尚未交付第1 、2 期價金,則陳蘇韻梅收受後,當先抵充未支付之款項,而非逕行充作第3期價金並出具之收款證明。綜上,足見被上訴人甲○○辯稱除第4 期價金外,其餘均已付清云云,係屬可採,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上開第三期價金收據雖係伊以代理
人名義簽名,但伊未收受價款,被上訴人甲○○交付的是支票影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既在該收據簽名,依收據記載內容又係表示其已收收該第三期價款,則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況該收據上第三項所載台銀高雄分行支票二張之票款31萬元、38萬元共69萬元,已經由上訴人庚○○名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有臺灣銀行96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二紙與存入憑條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7頁),上訴人雖承認該存入憑條是其簽名,卻又辯稱伊不知有無該帳戶,亦不知前是否存入伊戶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所辯不實,顯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未支付第4 期價金,主張伊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云云。經查,關於系爭買賣第4 期價金(即尾款41萬元),買賣雙方雖約定應於「過戶完畢後支付」,惟因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不明,故雙方同時亦約定「陳蘇韻梅應鑑定界址予甲○○,費用由陳蘇韻梅負擔」,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72、73頁);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物之買受人雖有交付約定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然出賣人亦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上均屬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雖僅約定尾款之交付時期為「過戶完畢」後,然依前開契約整體約定內容,及考量買賣雙方義務之履行,並解釋當事人真意,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稱「過戶完畢」係指陳蘇韻梅應將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意,故被上訴人甲○○辯稱所謂「過戶完畢」實際上係包括交付已確定經界後之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即陳蘇韻梅應須完成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並使甲○○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甲○○始有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甚明。惟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陳蘇韻梅因遲遲未辦理鑑定界址,被上訴人甲○○乃於79年3 月22日委由漢邦公司代為申請,並於同年
4 月11日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完成複丈,再於同年月17日催告陳蘇韻梅於3 日內至漢邦公司領取尾款,經陳蘇韻梅於翌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甲○○寄發之高雄61支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訴外人陳蘇韻梅既有先為給付即辦理土地界址鑑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卻尚未履行完畢,即屬有可歸責於陳蘇韻梅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先為價金尾款之支付,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甲○○於自行鑑界後,已提出並催告陳蘇韻梅領取該尾款,然陳蘇韻梅於收受通知後,仍遲遲未予受領,顯已陷於受領遲延,而屬可歸責;被上訴人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迄今仍未支付尾款為由,主張陳蘇韻梅解除契約為合法,自無可取,其以此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云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係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職員,明知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土地出賣人即非土地增值稅繳款義務人,竟違法收受甲○○所繳稅款,侵害訴外人陳蘇韻梅財產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壬○○則否認有不法情事。查修正前(即前開稅款繳納時有效)土地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可知土地買受人亦為合法之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義務人,被上訴人壬○○收取系爭土地買受人甲○○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侵害訴外人陳蘇韻梅財產權云,自無可採。
2、再依被上訴人甲○○提出,經被上訴人戊○○為見證人,且蓋有陳蘇韻梅印鑑章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79年3 月18日第3 期價金收款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及陳蘇韻梅提起前開偵查刑案時所檢附之收款憑證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之記載,可知陳蘇韻梅已同意被上訴人甲○○得以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扣抵應支付之第3 期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上訴人甲○○、戊○○分別於系爭刑案82年4 月9 日、82年3 月17日偵查中所稱:陳蘇韻梅遲遲不繳交土地增值稅,經我請漢邦公司代為協調後,陳蘇韻梅同意由我先繳交,再從第3 期價金中扣除等語,及陳蘇韻梅表示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故同意由甲○○先繳,再從第3 期價金中扣除各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6、81頁),益見被上訴人壬○○收取甲○○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並無何不法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壬○○收受甲○○繳交之前開稅款,既無任何不法,自無侵害訴外人陳蘇韻梅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賠償陳蘇韻梅所受損害37萬4,27
2 元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丙○○、己○○等3 人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蘇韻梅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且未到場亦未委託被上訴人己○○辦理,然己○○竟擅自以代理人名義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乙○○、丙○○均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職員,未經核對身分證件,即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均侵害陳蘇韻梅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賠償云云。
2、惟查,訴外人陳蘇韻梅生前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有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語(該偵查卷第80頁背面、81頁),核與被上訴人己○○於該偵查案中所供:「陳蘇韻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之語相符(該偵查卷第89頁背面),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0日鳳地所資字第0940005091 號 函及所附之記載委託己○○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蓋有前述陳蘇韻梅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蘇韻梅印鑑證明、陳蘇韻梅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143頁)。參以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均屬陳蘇韻梅重要之個人身分、財產資料,若陳蘇韻梅並無辦理之真意,豈有可能輕易交付與代書己○○?顯見陳蘇韻梅上開關於有交付文件委託被上訴人己○○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係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乙○○、丙○○受理該申請案件後,核對前開申請登記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核與修正前即移轉登記時有效之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相符,並無不法可言,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則應給付100 萬元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與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並給付100 萬元與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而請求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