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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2 月6 日向蔡明秀(改名蔡依嬚)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77 、978 地號,應有部分各18分之2之土地2筆,及其上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一幢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同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定金2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自存款提領現金支付;第1 期款55萬元部分,其中50萬元係自存款提領現金支付,另5 萬元則以係客票支付;第2 期款90萬元,係上訴人以舅舅施榮寶及舅媽施洪秋蘭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至於尾款70萬元,則係承受前手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分期繳付。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27歲,自66年8 月起即由父親承租水果攤予上訴人經營,每月平均獲利3 、4萬元,均存在高雄市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於80年間,帳戶內已有存款4 、50萬元,另有黃金30兩,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84年9 月間,兩造曾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該契約書並經法院以84年度公字第208059號公證在案,嗣後因涉及契稅繳納而作罷,益證被上訴人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86年6 月12日將前述978 地號土地及房屋部分,以200 萬元出賣予洪建銘。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借名契約之約定,爰終止兩造之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尚登記於其名下之前述9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擅自出賣前述978 地號土地及房屋,向買受人收取價金200萬元,扣除上開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抵押借款之50萬元,被上訴人計取得150 萬元之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上開聲明㈠㈡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二女兒,被上訴人之夫於72年死亡前,即以經營水果攤為業,且作為全家之生計。

被上訴人之夫死亡後,留下水果攤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訴人自始在水果攤幫忙。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有關水果攤之進帳款項,均交由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是上訴人主張自其合作金庫提領現金支付價金一事,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經營水果攤之所得。另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一事,亦委由上訴人與賣方洽談,雖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然實際買受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有關買賣資金之來源,定金20萬元部分,固係由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惟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向施榮寶所借。第1 期款55萬元,其中50萬元雖亦係自上訴人前開帳戶內所提領,惟實際係被上訴人經營水果攤所得,而另5 萬元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向友人借票支付。至於第2 期款9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商請施榮寶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所借,與上訴人無涉。而尾款部分,更是直接由被上訴人承接前手銀行之貸款,上訴人於本件買賣絲毫未曾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80年2 月6 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出賣人蔡明秀 (改名蔡依嬚)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35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嗣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於86年6 月

12日將其中978 地號土地及房屋部分,以200 萬元出賣予洪建銘。

㈢支付予出賣人蔡明秀之價金,其中第1 筆20萬元及第2 筆50萬元,均係自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支應。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有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蔡依嬚所購買,所支付之定金2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自存款提領現金支付;第1 期款55萬元部分,其中50萬元係自存款提領現金支付,另5 萬元則以係客票支付;第2 期款90萬元,係上訴人以舅舅施榮寶及舅媽施洪秋蘭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至於尾款70萬元,則係承受前手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分期繳付等語,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斯時僅13歲,且上訴人亦不爭

執,經營水果攤為全家當時,甚至是父親死亡後之唯一經濟來源,上訴人父親自無未自行或與妻即被上訴人經營水果攤,反而租用水果攤供一位年僅13歲之上訴人經營,並將全家之重要生計委由上訴人承擔之理。即使上訴人當時或父親死亡後,確實有協助經營水果攤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說是被上訴人或父親或家族事業之助手,有關水果攤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親。況上訴人父親死亡後,水果攤由原先3 個攤位變成1 個攤位,而事後這一個水果攤,仍由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合法營業許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參。如果上訴人於父親死亡前,實際擁有其中1 個水果攤之經營權或所有權,亦不可能任由家族成員結束經營,而僅留存其中一個水果攤,以作為家庭經濟之來源。是不論上訴人父親死前之3 個水果攤,或父親死亡後剩餘之1 個水果攤,其實際經營者,應為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本人,此觀之證人乙○○○證稱:「(妳是否曾將房屋旁空位出租或出借他人營業賣水果?)我之前是借給上訴人的父親(即被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的父親過世之後該攤位是由何人經營?)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母女都有使用」「她們母女一家人都有在顧攤位」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自明。雖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拿50萬元借我之後攤位費就沒有付了,說要抵攤位費,50萬元是上訴人拿給我的等語,惟亦同時證稱:至於是何人的錢我不清楚等語,自不能因係上訴人交付該50萬元,即謂該攤位為上訴人所經營。再參以上訴人自承除協助經營水果攤外,並無其他業務收入,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合作金庫內之存款,係伊經營水果攤之收入,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提領現金支付價金一事,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經營水果攤之所得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提領支付購屋定金20萬元及第1 期款其中50萬元為其所有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簽定買賣契約係伊出面洽談,被上訴人並未參

與云云。惟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蔡依嬚已證述:伊雖不知實際買受人為何人,但每一次兩造均到場,拿證件也是一起來,交付20萬元定金及第1 期款55萬元時,兩造均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證人丙○○亦證稱:

買賣交易交錢時兩造母女都有在場,被上訴人有在場知道買賣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主張係伊自行洽談買賣契約一情,亦與事實不符。雖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名義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兩造為母女關係,且當時感情並未交惡,不識字之母親委由女兒出面代為簽定買賣契約,亦屬人情之常。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雖為上訴人名義,尚不能執此證明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

㈢反觀,證人施榮寶證稱:被上訴人向他借錢買房子,共借11

0 萬元,其中90萬元係其妻子 (即施洪秋蘭)名 下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期清償;另20萬元則係現金,並非上訴人向他借錢等語 (原審卷第95頁),核與另證人施洪秋蘭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14

5 頁)。 雖上訴人主張施榮寶向銀行辦理之90萬元貸款,係由伊繳納,惟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人員曾寶貴則證稱:只有施榮寶到銀行來繳過貸款,對上訴人則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自有資金4 、50萬元,還有黃金30兩,何須再向證人借款90萬元。況且,上訴人先係主張只向證人借款90萬元(原審卷第70頁),嗣後經證人施榮寶證述實際借出110 萬元後,又改口稱向證人借款110 萬元(原審卷第96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難為採信。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實際向施榮寶夫婦借貸者,應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應為可採,其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亦堪認定。而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經營水果攤收入所購買,並經證人詹慧鈴證稱:水果攤是全家辛苦經營的,當然是被上訴人的,……系爭不動產不是上訴人買的,因為錢是家裡經營水果攤的錢出的」等語及證人詹慧貞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還沒有結婚之前,大家經營水果攤賺的錢買的,是媽媽(指被上訴人)買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9、61頁)。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84年間,被上訴人曾與伊協議以買賣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曾就該買賣契約辦理公證,嗣因辦理過戶登記需另繳納契稅等支出而作罷一情,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5年4 月14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53912452號函檢送撤銷契稅申報書1 份,及原審調閱84年度公字第208259號公證卷宗在卷可按。惟觀之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買賣之標的僅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至於其所坐落之基地,即中華段二小段978 、977 地號土地,則未在買賣移轉之範圍。衡情,倘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有,而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連同房屋坐落之基地一併移轉。顯見該次被上訴人同意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原因,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間接承認系爭不動產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證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證明被上訴人有要將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云云,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購買,並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證人甲○○縱依上訴人之言為證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不再通知,併此敘明。

㈤末查,系爭不動產於80年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上訴人隨即於81年10月出嫁。上訴人亦不否認出嫁時曾收受被上訴人包括箱型車1 部、黃金30兩及家電之嫁粧。而被上訴人一家人係以水果攤之經營收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已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以外,尚有4 名子女,在家產有限之情況下,縱依民間習俗給予出嫁女兒嫁粧,必當酌情分配。況且,系爭不動產果為上訴人自有財產,上訴人即將出嫁,焉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㈥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家族經營水果攤之收入

所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自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可供支配之財產,而非上訴人所有,換言之,兩造間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