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乙○○
之3號上列當事人與甲○○等八人間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62,5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269元,未據繳納。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法均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