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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承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2

1 地號、921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2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5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除新台幣(下同)10萬元價金未付外餘已付清,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94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6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惟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接獲確定判決後,即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發現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以偽開立93年3 月20日所簽發、票號為264942號、面額為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訴外人姚莉,再由訴外人姚莉聲請高雄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後拍賣系爭房地,而執行法院第1 次拍賣鑑定價格核定為371 萬元,惟因無人承買而由訴外人姚莉以237 萬元承受取得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並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當時的契約書是空白的,是上訴人自己填上姓名,足徵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約定以借款抵償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0 萬元借貸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即無損害。又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中,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勢必影響拍定金額,上訴人就此拍定金額之減少,與有過失,再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萬元加上150 萬元即160 萬元,上訴人所失利益應為系爭房地實際拍定金額,減除160 萬元及買受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約契稅,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近10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月1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抵銷。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應返還對乙方(即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內金額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上訴人除得請求此違約金之給付外,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姚莉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942 號、高雄高分院92年

度上字第236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債權而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詐欺罪等情,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65號),惟嗣經高雄地院94年度易字第425 號及高雄高分院94上易第820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陳桂鑾公證結婚嗣並未離婚,訴外人

姚莉知悉後要求離婚,離婚過程中有提及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以及日後留在台灣生活費等問題。

㈣訴外人姚莉離婚時並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無法在外工作

,且因訴外人姚莉在台並無親戚,被上訴人同意姚莉於離婚後仍同住台南市○○區○○街1段126號處。

㈤訴外人姚莉就系爭房地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的鑑定價格核定為371萬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多少?茲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

人承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5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嗣經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942 號、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6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嗣訴外人姚莉聲請高雄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拍賣系爭房地,因無人承買而由訴外人姚莉承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本院調來上開民事卷宗及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723 號執行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並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當時的契約書是空白的,是上訴人自己填上姓名,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應無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但訴外人姚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無人承買並由姚莉以237 萬元承買,致上訴人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多少?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第一次鑑價為371 萬元,因認被上訴人應賠償371 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經鑑價核定第一次拍賣價額371 萬元經拍賣無人承買,嗣由訴外人姚莉以237 萬元承受,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請求賠償371 萬元顯屬無據,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應返還對乙方(即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內金額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係以150 萬元扣抵價金,依上開約定違約金為300 萬元,本院認該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訴外人姚莉承受系爭房地237 萬元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適當。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損害237 萬元,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0 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應返還對乙方(即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內金額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則上訴人除得請求此違約金之給付外,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尚有1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237 萬元自應扣除10萬元,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227 萬元。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0 萬元之借貸債權仍

然存在,上訴人即無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150 萬元之借貸債權已扣抵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上訴人於85年間係因買受而占有使用中,已經上訴人陳稱明確(原審卷104 頁),系爭房地被查封執行拍賣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關,系爭房地與兩造之老家即民有街84號緊鄰,兩房本合而為一供全家使用中,有照片為證(附高雄地院92度訴字第942 號卷28至頁),上訴人於85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即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勢必影響拍定金額,上訴人就此拍定金額之減少,與有過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近10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月1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依上說明,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失利益應就系爭房地實際拍定金額,再減除150 萬元及買受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約契稅云云,然查,上開150 萬元已經上訴人扣抵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主張減除自無可採。而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固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房屋契稅由乙方負擔。」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尚難依契約約定使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況且自不可歸責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稅金,而由可歸責之被上訴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房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被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增值稅、契稅云云,亦無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