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乙○○丁○○甲○○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117之3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87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業經上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以民國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查封在案,惟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針對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即返還不當得利之一部債權,業已向訴外人庚○○清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庚○○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故對庚○○清償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屏東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需返還訴外人庚○○不當得利。庚○○於94年6 月16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4年9 月9 日、94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清償50萬元及150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再清償150 萬元與上訴人,但屆期被上訴人卻表示已將剩餘之
150 萬元債務清償訴外人庚○○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只好向屏東地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庚○○為合夥關係,故對庚○○之清償亦有效力,惟上訴人與庚○○為何等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轉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手債權人為清償,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與庚○○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經屏東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庚○○295 萬6571元,及自8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庚○○於94年6 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4年7 月22日以屏東15支局存證信函第461 號向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屏東地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聲請屏東地院執行處將執行債權人由訴外人庚○○變更為上訴人,並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庚○○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庚○○清償150 萬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庚○○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庚○○於94年6 月16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有94年6 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屏東15支局存證信函第461 號可稽(原審卷第37至39頁),依上說明,訴外人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生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於94年6 月16日所簽
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即為避免庚○○之債權人對庚○○名義執行所得之款項執行,該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讓與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外人庚○○亦稱:當時確實有簽讓與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49頁),更何況上訴人對訴外人庚○○尚有其他私人債權曾於91年執行,仍有
966 萬7799元未獲清償,此有屏東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52、53頁),具見訴外人庚○○與上訴人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庚○○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自無可採。至訴外人庚○○雖於95年4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係事後反悔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為之,自不能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庚○○清償150 萬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
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針對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即返還不當得利之一部債權,業已向訴外人庚○○清償150 萬元,又庚○○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故對庚○○清償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訴外人庚○○將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後,則庚○○自無權再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亦分別於94年9 月9 日、94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清償50萬元及1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再清償150 萬元與上訴人,此有收據及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8、20頁)。是以被上訴人縱令將上開150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庚○○,仍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庚○○為合夥關係,故對庚○○之清償亦有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是否有合夥關係,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庚○○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訴外人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轉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手債權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對於被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查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
序中,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9 日清償上訴人50萬元,並於94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當日再清償上訴人150 萬元,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先行撤回對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31日再清償上訴人150 萬元,如未依期清償,被上訴人應按執行債權額扣除已清償金額200 萬元後清償上訴人,如有清償上訴人應撤銷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77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依約撤回對丙○○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再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上事實,有協議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約定於94年10月31日清償上訴人
150 萬元,則被上訴人即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清償完畢,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再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 號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275號對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