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上訴人 乙○○○
戊○○上二人共同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輔 佐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以實價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契約載為72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編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81-24 地號260 坪土地(即同小段暫編81-10 地號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 地),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金與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2 日補充約定如條件不成就,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無息返還。因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A 地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致被上訴人遲遲無從取得系爭A 地所有權。兩造乃又於94年1 月4 日訂立債權債務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如未能於94年3 月18日前返還600 萬元價款(下稱系爭舊債務),則上訴人應交付與系爭A 地相鄰之未登錄B 、C 、D 部分約2000坪土地(該土地嗣亦經登記為國有,即同小段81-41 、81-50 、81-51 、81-52 、81-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接管使用(下稱系爭新債務),以抵償系爭舊債務,並已於同年4 月20日交與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詎同年9 月15日系爭A地與系爭土地竟一併遭所有權人收回,致被上訴人無法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於扣除已收益所得12萬1910元後,請求上訴人清償餘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7 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原系爭A 地之買賣關係已更改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未能於94年3月18日前返還600 萬元,然已於94年4 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經其同意受領,系爭舊債務顯已因代物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因系爭土地嗣後遭收回,無法繼續使用收益,主張於扣除已收益之12萬1910元後,就餘額587 萬8090元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A 地買賣契約及補充約定後,因系爭A 地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乃於94年1 月
4 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於94年3 月18日清償600 萬元舊債務時,即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已於同年4 月20日交付占有,並被上訴人收益所得12萬191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書、系爭和解書、交付系爭土地同意書、收支表在卷(原審卷66至69頁、6 至9 頁、7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法律性質,究係間接給付或代物清償?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者,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319條之規定自明。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代物清償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當事人間之合意,⑵須有債權存在,⑶須為異於原定給付之他種給付,⑷他種給付須代原定給付而為之,⑸須經債權人受領。且代物清償既以消滅原有債之關係為目的,是就主張給付義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者,就此代物清償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係間接給付,於新債務履行完畢前,舊債務並不消滅。
五、查系爭和解契約雖載明兩造同意上訴人應於94年3 月18日前交付6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如無法於前揭日期交付該金額時,應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有系爭和解書可按,然就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性質為何既未著墨,兩造又執此攻防,是顯有探求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真意之必要。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所載和解條件略以:甲方(即上訴人)願於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共2 個月15天內,交付600 萬元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於前記日期之內無法交付前記金額,上訴人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交付乙方接管使用等詞。如就上開文義觀之,兩造僅就系爭舊債務之清償順序約定以金錢清償為先,如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以金錢清償,始以交付系爭新債務與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無如上訴人所抗辯一經交付系爭新債務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舊債務即行消滅之記載,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即代書丁○○於原審已證稱兩造未料及系爭土地不久即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回,是以未談及未收足時,土地即被收回,兩造就收益金額之會算及欠款餘額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上訴人未清償現金時,以系爭土地提供其使用收益,係因上訴人沒錢還,而真正可以收益者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所以只有以租金慢慢回收,並無交付系爭土地,系爭舊債務即消滅之意思等語(原審卷85、86頁;本卷58、59頁)甚明。
(四)至上訴人雖另以:⑴提供系爭土地供占有收益,非僅收取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尚得憑其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⑵依丁○○所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約17、18萬元,約2 至3 年即可以租金清償完畢,否則如非消滅舊債務,丁○○原提供之擔保品,豈會於系爭和解契約時即同意其撤銷保證。⑶被上訴人尚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予以圍籬,及申請分戶電表,儼然以所有人身分自居。⑷系爭和解契約何以未就如收益已達600 萬元時,系爭土地應否返還之重大事項為記載等語,主張確有代物清償之意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五)惟⑴按非公用財產雖可出租或處分,然依國有財產法第5章收益、第6 章處分之規定觀之,其承租或承購均有一定資格限制,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人」身分,並無從依該規定承租或承購土地,則被上訴人縱受讓上訴人之占有亦同,遑論優先。況系爭土地及系爭A 地均為國有土地,並擬供紅毛港居民遷村之用,此為上訴人不爭,既已有特殊規劃目的、用途即非閒置,此由系爭A 地與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系爭A 地敗訴確定後不久,即一併遭收回可徵,既不屬非公用土地,尤無提供承租、承購可言。⑵兩造雖預計系爭土地確定遭收回,但對系爭A 地之訴訟,雙方均不知如此快速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而預計縱有未能清償部分,亦屬有限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甚詳,則撤銷丁○○提供之擔保尚合常情。況丁○○之所以提供擔保,係因系爭買賣成立後,其可獲得140 坪土地作為酬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原審卷66頁),茲系爭A 地之買賣既因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形同解除契約,其已無所得,又何能要求其仍長期提供擔保?⑶系爭土地既提供被上訴人收益用以清償系爭舊債務,且被上訴人另保有部分土地,則其為區隔與上訴人各自占有部分而確定位置,加以圍籬,以便就雙方約定內容為具體管理使用或出租收益,要無不合。況承租人與所有人就系爭土地除所有權不同外,其占有使用則無二致,要無因此即認以所有人自居。⑷按證人丁○○雖為代書,但對法律關係所知有限,故難以法律人之專業知識要求於系爭和解契約詳盡記載,此由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既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何以未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為系爭舊債務即行消滅之記載情同,以致需透過其他相關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認定兩造真意如上,從而自難僅因其未於系爭和解契約上,就收益已足清償600萬元時,系爭土地如何處理未載明,即指兩造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況兩造均認有發回更審可能,且就如租金超過
600 萬元,系爭土地即應返還上訴人等情,亦經丁○○結證屬實(本卷59至6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其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即為代物清償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收益及支出並不爭執(本卷66至6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載(原審卷78頁)收支計算,其自受領占有迄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回時止,因系爭土地之淨收益為12萬1910元,則被上訴人將之扣除,而主張上訴人應返還587 萬8090元價金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上訴人即令未能於94年3 月18日前返還600 萬元舊債務,而得以提供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以為抵償,然舊債務仍應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足敷清償舊債務時,舊債務始行消滅,茲系爭土地既僅收益12萬1910元,即為所有人收回,其已而無從再為使用收益,自得扣除上開收益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於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後,舊債務已因新債務之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其請求舊債務餘額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7 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