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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

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翰林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曾對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將系爭大樓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返還予上訴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事件受理。詎丙○○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聲請被上訴人乙○○為上開事件在高雄地院出庭作證時,乙○○竟為不實之證詞,詆毀上訴人稱:「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而民事事件審理時,任何人均得在旁聽席公開旁聽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故在場除法官、書記官、通譯外,尚有不特定之他案當事人或旁聽民眾得以共見共聞,故乙○○在法庭內憑一己之主觀誹謗上訴人,自屬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構成侵害,而丙○○既係聲請乙○○前來作證之人,渠等自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

188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民事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每字尺寸約0.5 公分四方大小字體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刊頭下登報向上訴人道歉2 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係於法庭作證時針對案情為陳述,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當時說上訴人「鑽法律漏洞」之意思是指「上訴人懂一些法律,所以一直亂告,浪費司法資源」,但上訴人每個字都要斤斤計較,曲解意思。而丙○○聲請法院訊問證人乙○○,其目的僅在澄清事實,並無授意乙○○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詆毀上訴人之故意,且事實上乙○○所證述之內容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見報規格

5 ×7 公分、使用字型:超研澤細楷、使用字級:24pt之版面規格在中國時報A1版高高屏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向上訴人道歉2 天。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9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355 、24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2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0-8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曾

起訴請求丙○○應將系爭大樓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返還予上訴人,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經上訴本院,亦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乙○○於94年6 月13日為上開民事事件在高雄地院以證人身

分出庭作證時,確曾證稱:上訴人「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惟並未經記載在筆錄內(見本院卷第25頁、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第314 頁)。

㈢上訴人對甲○○、乙○○二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無犯罪嫌疑,而以94年度偵字第21355 、2415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高雄高分檢亦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㈠乙○○於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登報向上訴人道歉,有無理由?

六、乙○○於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亦足資參憑。

㈡經查,乙○○固曾於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當了主任委員一年半,發了十幾份公文,把大樓搞的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如上所述。然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係以原告身分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其原任主委之職務罷免,並重新選任丙○○為新任主委之第6 屆第3 次住戶臨時大會之組成不合法,故起訴請求丙○○應將系爭大樓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返還予上訴人,而乙○○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係當時之代理主委,始由高雄地院依職權通知乙○○出庭作證以說明系爭大樓第6 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第3 次臨時會之召開狀況,此有高雄地院94年5 月24日之民事審理單一紙附於該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30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故上訴人主張乙○○係應丙○○之邀出庭作證云云,已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於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罷免後,確曾再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名義多次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發函並提出改選無效之聲明書(見該民事卷宗第329頁、第367-370 頁),並以此對被上訴人二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見同卷第14、56、134 、327 、371 頁),且對全體住戶發出公告(見同卷第326 、332 頁),致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無法正常運作,而須由住戶連署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及第7 屆第1 次臨時住戶大會而為緊急處理(見同卷第132 -

133 頁、第347-357 頁)。嗣上訴人又於94年間對乙○○及訴外人陳彣南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受理後,於94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經上訴至本院後,亦由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11號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卷宗及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誤。另上訴人對甲○○、乙○○二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無犯罪嫌疑,而以94年度偵字第21355 、2415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高雄高分檢亦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之事實,亦已如上述。從而,乙○○雖於高雄地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把大樓搞得亂七八糟」、「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且乙○○之上開證詞在客觀評價上亦屬對上訴人之不利陳述,惟證人原有為客觀事實作證之義務,且乙○○係應法院通知到庭為證,並針對法院所詢問關於上訴人所提出該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為證言,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事件審理結果,係駁回上訴人之訴訟,且該事件經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亦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足見法院並未支持上訴人之訴訟請求。縱認乙○○所述上訴人專門鑽法律漏洞等語,係指上訴人濫行興訟之意,惟衡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諸多民事及刑事訴訟,並向行政機關為檢舉或聲明之請求,乙○○對上訴人所證述之主觀評價,亦顯非無稽,自難認乙○○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又乙○○上開所言之內容,衡之常情亦非特別粗鄙,在客觀

上尚難認足以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亦不可能造成社會一般民眾因此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有貶損之評價。且言論自由為普世之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所揭櫫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而上訴人於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44號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與其能否擔任系爭大樓之主委有關,而主委一職係代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則該事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大樓第6 屆第3 次住戶臨時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自與大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而上訴人亦確曾多次發函爭執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並對上訴人多次發出存證信函為禁止其等行使主委職權之催告,致系爭大樓因此緊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加以解決,則乙○○因法院之通知到庭證述系爭大樓第6屆第3 次住戶臨時會之開會情況,並對上訴人之人格、行事方法所為之個人看法,本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意見之陳述,故其作證所言之內容即非出於誹謗之惡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乙○○之上開證詞而致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因而貶損,且乙○○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乙○○乃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即不得謂乙○○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乙○○上開所言之內容並未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何等客觀上之貶損,且乙○○亦無主觀上之不法,均已如上述,則乙○○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另乙○○係由高雄地院依職權通知到庭作證,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由丙○○邀同到庭,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所言係先與丙○○先行勾串而為,故丙○○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登報向上訴人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5 樓之7)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受丙○○先生之邀請出庭作證,誣詆甲○○先生「專門鑽法漏洞」‧‧‧等,嚴重妨害甲○○先生名譽及人格,特誠心登報向甲○○先生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