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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 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同弄21號4 層樓房緊接相鄰,因21號房屋曾於81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黃天從打除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一半重建,前手陳羿伶於93年間整修浴室、改裝給水管施工不良,致系爭建物牆壁、天花板、樓梯間等自91年9 月間起產生龜裂、漏水、油漆剝落等現象,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買受上開21號房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7,602 元及自95年9 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修繕漏水之必要,應准許上訴人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內進行修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602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修繕漏水之必要,應准許上訴人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內進行修繕。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買受上開21號房屋取得所有權後,並未曾任何之整修,前手陳羿伶因不堪上訴人之擾,已於93年間僱工整修浴室及牆壁,作PU防水處理,並自頂樓水塔拉明管至各樓層使用,沒有漏水情形,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漏水等情形,應係老舊磚造房屋缺乏保養所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准許其進入上開21號房屋內進行修繕,自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係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可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其亦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定所有權防害除去請求權為原來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其追加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亦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號房屋緊接相鄰,其所有系爭建物牆壁、天花板、樓梯間等自91年9 月間起產生龜裂、漏水、油漆剝落等現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原審卷19-20頁、102-113 頁、證物袋)為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100 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高市土技鑑字第95-13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置卷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上開21號房屋曾於81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黃天從打除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一半重建,前手陳羿伶於93年間整修浴室、改裝給水管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買受上開21號房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上開損害發生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有上

開21號房屋於81年間由當時之屋主黃天從拆除重建為4 層樓房時,將原與系爭建物共用之共同壁打除一半,於其中安裝給水管線後澆灌混凝土作成牆壁,導致新舊各半之牆壁易生裂縫,且系爭建物屋頂與上開21號房屋牆壁接縫處之防水設施已老舊,則豪雨或平日潮溼氣候所生之水氣易進入隙縫之牆壁內,致系爭房屋之滲漏及油漆剝落情況日益嚴重。又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屋主陳羿伶於93年7 月間改裝全部之給水管線,以明管方式由後牆穿入並沿地板牆角接入各層樓之浴厠等,使用後沒有漏水情形,已不再生原給水管線老舊漏水損及系爭房屋之問題,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范仁賢、王福江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238-240 頁)屬實,而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呂耀騰於原審法院亦到庭證稱:「我第1 次在民國95年2 月20日左右到被告房子的浴廁及管路、房間的牆壁都去看過,發現被告房子的浴廁及管路都有重新維修過,房間的牆壁及維修過的浴廁及管路,都沒有漏水的情形,這個維修的時間都超過1 年以上,第2 次約在3 月11日會同兩造作漏水測試,在8 日的時候我有要原告在3 樓浴室的地板放水連續3 天,到11日我來看的時候發現原告2 樓及3 樓的天花板及牆面、樓梯間的牆面也都是乾燥,可見原告本身的3 樓的浴室沒有問題,從8 日到11日這當中,被告的房子都有學生在用水,但原告2 樓、3 樓天花板、牆面、樓梯間的牆面都沒有新的漏水痕跡,我所看到原告的漏水痕跡都是舊痕,依據經驗判斷這個漏水痕跡形成已經經過有2 年的時間以上,依據經驗判斷原告這些漏水舊痕應該是被告之前的浴廁的防水沒有作好及熱水管路有漏水所導致,所以如果要補救的話,只要整修原告的部份即可,被告的部份都不用再作整修,原告的部份是因為原告拖太久空氣中的水份跑進去,導致惡化的更嚴重,修複費用不用到之前所的新台幣275,400 元那麼多,確實的費用還要再計算。如果說原告的屋內仍然漏水,有可能是原告是舊房子,被告是新翻建的鋼筋混凝土的建材,而且被告是4 樓,原告是3 樓,兩造在銜接的部分在下雨的時候,原告的牆面的容易會有雨水滲入,導致漏水,這在相鄰的新舊房屋都常常會有這種情形發生,但是可以在兩造頂樓牆壁的銜接處塗上防水的塗料,就可以預防。」等語(原審卷88-89 頁)。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號房屋之原屋主黃天從於81年間拆除重建上開21號房屋時,將原與系爭建物共用之共同壁打除一半之施工方法不當,及系爭建物屋頂與上開21號房屋牆壁接縫處之防水設施已老舊,致豪雨或平日潮溼氣候所生之水氣易進入隙縫之牆壁內所致。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始因買受而取得上開21號房屋,並非當時之所有權人,亦未參與重建,要難指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47,602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修繕漏水之必要,應准許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21號房屋內進行修繕,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舉之證人丙○○自陳並未曾進入上開21號

房屋查看,亦未查知上開21號房屋業已重建為混凝土結構造,而指兩屋仍為加強磚造共用24cm厚磚牆,並僅依兩屋相關位置,而研判上開21號房屋4 樓浴室為滲漏水起始點,借磚牆往系爭建物各樓層梯間附近滲漏等情(本審卷30、41頁),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號房屋之原屋主黃天從於81年間拆除重建上開21號房屋時,將原與系爭建物共用之共同壁打除一半之施工方法不當,及系爭建物屋頂與上開21號房屋牆壁接縫處之防水設施已老舊,致豪雨或平日潮溼氣候所生之水氣易進入隙縫之牆壁內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妨害之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所有上開21號房屋不當所致,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247,602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修繕漏水之必要,應准許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21號房屋內進行修繕,亦無理由。

八、基上,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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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