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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3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民國56年8 月8 日門牌改編前為復興二路2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地雖經前管理機關即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於58年間借與時任該學院之軍訓教官即上訴人居住使用,惟上訴人已於61年4 月

1 日退休,其使用借貸應已終止,系爭房地於70年12月20日現狀移交臺灣省財政廳接管,復於88年間精省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其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自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169萬7,304元,及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獲得之利益1 萬4,652 元,共計171 萬1,956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 萬1,95

6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擔任教官期間,奉准配住系爭房地。而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應准上訴人續住至系爭房地處理時止。

另依臺灣省財政廳之代管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80年5 月

2 日(80)雄產字第0759號函亦表示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等語。即屬處理系爭房地之條件。惟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於72年5 月1 日前即已依法配住系爭房地,核屬合法現住人,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房地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占用國有房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8年間,由管理機關即臺灣省

立高雄師範學院將之分配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於70年間起由臺灣省財政廳接管系爭房地,並委由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代管。又於88年間精省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被上訴人接管。

㈡上訴人於58年間調至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擔任教官,於61年4 月1 日退役離職。

㈢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於事

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 月3 日(85)局給字第21842 號函示:上開所謂之處理,係指眷舍房地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及其餘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而言。

㈣上訴人於80年3 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聲請讓售系

爭房地,經該行函覆稱臺灣省財政廳曾陳報臺灣省政府,擬請准系爭房地由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內列入配售,安置後再辦理標售,故該行依上開意旨陳報臺灣省財政廳,擬於系爭房地之現住人配售安置後再辦理完成處分程序及標售,並奉臺灣省財政廳原則同意等語。上訴人迄今未經配售安置,且系爭房地並未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

㈤系爭土地自87年7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3

00元,系爭房屋自89年7 月起至90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1,500 元 ,自90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0,400元;自91年7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9,400元,自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8,300元,自93年7月起至94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7,2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及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58年10月21日任職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教

官期間,經申請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嗣上訴人已於61年4 月

1 日退役離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通知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26頁、第47頁),堪認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其與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返還期限。惟上訴人嗣已於61年4 月

1 日退役離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61年4 月1 日離職時,對於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之任職關係應認已喪失,是本件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開借貸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應無疑義。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所定72年4 月29日修

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該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 月3 日85局給字第21842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80年10月2 日(80)雄產字第0759號函所示,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61年4 月1 日上訴人退役離職時終止,業如前述,自無從在事後再由行政院於74年間或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於80年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恢復或延長其效力。況且前揭行政院函(見本院卷第69頁)所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及該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見本院卷第73頁)所稱: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等語。觀其文義內容均僅係表明暫時不向具有與上訴人相同資格之人員追討眷舍之意旨,亦即前揭函文僅屬政策宣示之性質而已,並非單獨對上訴人為個案之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乃不具與上訴人重新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尚難認上訴人與行政院或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間已另行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行政院並非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縱使有意將系爭房地借與上訴人使用,亦仍須經由管理機關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始足生私法上之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有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前揭函文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 日廢止,上訴人援引已經廢止之規定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已非可採。況且依廢止前之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該辦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須以其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要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是上訴人辯稱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云云,自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88年間起接管系爭土地,無權請求接管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亦即中華民國始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人,而管理機關僅係代管之性質,管理機關之變更並不影響其得代中華民國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權限。況且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前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精省後,已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房地之管理業務,則被上訴人於其承受業務之範圍內,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院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為土地法第25條、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87年7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萬3300元。系爭房屋自89年7月起至90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 萬1500元;自90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 萬400 元;自91年7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 萬9400元,自92年7 月起至93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 萬8300元,自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 萬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9 萬7,304 元,自89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為1 萬4,652 元,共計171 萬1,956 元等事實(即土地部分以年息5%計算,房屋部分以年息10% 計算),亦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9 頁、第38頁、第116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71 萬1,956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 萬1,95

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