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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泳均即永章機械洗衣店訴 訟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場地設施維護費(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更名為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又其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7 月23日、93年4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編裝前之「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下稱三軍防訓中心)簽定「三軍防砲部隊訓練中心國軍六三六營部洗衣部委商經營技術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分別為92年7 月23日至93年7 月22日(下稱系爭契約1) 、93年4 月12日至93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契約2) ,其中系爭契約1 ,因該契約期間適逢總統大選時局不穩,故自92年12月4 日至93年4 月21日為兩造停止契約履行之期間,惟因兩造約定契約期間為1 年,遂於上開停止履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又另行簽定系爭契約2 ,故系爭2 件契約履行期間合計為

1 年。上開2 件契約是技術合作契約,合作內容由被上訴人提供房舍場地、照明及水電設施供上訴人為洗衣部門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被上訴人場地設施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3,110 元,經營洗衣業務,盈虧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在上開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場地設備,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向他人承租房舍,置放洗衣設備,惟被上訴人卻仍於上開契約期間,每月向上訴人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合計達1,588,446 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洗衣場地,即為契約內容部分之不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再者,上開契約期間雖已屆至,但被上訴人未提供洗衣場地,卻獲取每月133,110 元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588,446元。㈡兩造亦曾於88年9 月17日簽定相同性質之「國軍六三六營站服務部門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3) ,合作期間自88年9 月1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明知於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總統選舉期間,因政局情事不穩,上訴人根本未使用被上訴人大鵬灣營區水電之事實,竟仍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合計23,578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水電費,並無無收取權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1, 612,024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整編前為「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兩造間確有訂立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1 、2 、3 ,而關於提供洗衣場地一事,被上訴人於招標是項洗衣生意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提供洗衣服務場所,上訴人之洗衣機器過於高大無法進駐,惟上訴人仍然參與承標並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被上訴人亦正研究如何解決該洗衣機具未能進駐被上訴人提供之場所問題之際,上訴人即告知其已有高雄楠梓之洗衣場地,並將軍人所送洗之衣物送至該場地清洗,嗣後上訴人亦未再反應洗衣場地問題,故上訴人是自行放棄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並非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況該洗衣場地之變更並無損及上訴人獨家收取、洗滌營區官兵衣服之利益,要難謂上開洗衣地點之變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本件契約法律關係已於93年11月28日期間屆滿而消滅,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關於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23,578元一事,被上訴人是依水表、電表之記載而計算,雖然當時因部隊不進訓,但仍有部分官兵及訓練中心人員留守,被上訴人仍有部分之洗衣需求,況且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場地場地設施使用費、水電費,顯屬無理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7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88,446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簽定如原審卷附之系爭契約1 、2 ,上訴人依該2件技術合作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承攬金」共1,588,446 元。

㈡、上訴人於90年5 月9 日、6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水電費共23,578 元 。

㈢、在上開技術合作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營區從事洗衣工作。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上開技術合作契約書期間,未在被上訴人營區從事洗衣工作,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造成上訴人損害?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共23,578元?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在上開技術合作契約書期間,未在被上訴人營區從事洗衣工作,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造成上訴人損害?⑴關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1 、2 之緣由,是上訴人依據被上訴

人所辦理「洗衣部委商技術合作」招標購案投標拍定而簽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上訴人於投標前已至被上訴人提供洗衣場地現場勘查、投標後簽定系爭契約1 ,簽約後協調變更洗衣場地之過程,業經證人涂宏強於原審證稱:「被告提供軍士官俱樂部供洗衣場地用,是3 層樓的1 樓其中1 間,面積約法庭一半大小,場地是新建營地,場地的提供是上級長官決定的,我是依上級指示告知得標廠商場地就是軍士官俱樂部,在還沒有開標之前,廠商就可以在我們規定的時間內,由承辦的參謀帶到現場看洗衣部門的環境,這一件的承辦人員就是我,我有帶原告去看,就是郭先生與他太太(當庭指認在場原告及原告太太),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總共帶多少廠商去看洗衣部門的環境了,看的當時場地是空的」;「關於洗衣部門、冷熱飲、理髮部門招標都有讓廠商於投標開標前到營區現場觀看洗衣部門環境、冷熱飲、理髮部門也是比照辦理」;「原告是在投標前到被告提供的洗衣部門看的時候,原告就有向我反應說這個洗衣部門環境無法讓機器進去,我接著向長官報告這件事情,在我與長官討論的期間,但在這期間他們已經得標了,他們有向我們反應說,衣服是否可以拿到楠梓原告他們自己的洗衣店洗,長官後來有答應他們,最後原告也沒有使用軍士官俱樂部的洗衣場地,他們只有進來營區收衣服,是到各個營舍去收。」;「在這一件投標決標之前,是有其他參與的廠商去看,但只有原告表示機器無法進入的問題,這是原告反應的問題,因此在投標決標之前就有先向長官反應這個問題了,但是在還沒有提出相關辦法以前,這個洗衣的招標就已經決標了,最後是由原告得標。」;「契約是廠商到營區簽訂之後,我再拿給契約書成給長官簽的,雙方一起在營區簽訂的,原告簽訂契約之前有反應洗衣場地無法讓機器進去的問題,但是在簽訂契約當時原告並沒有再提,契約訂完當天,原告跟我說他們可不可以將衣服從營區收了之後,拿到楠梓的住所洗衣店洗,我們長官口頭上答應,再由業務主管李文昌中校轉述給原告知道,所以最後兩造就洗衣部門的部分就達成由原告到營區所收的衣服再帶到營區外洗。」等語甚詳,且證人涂宏強為經辦本件洗衣部門採購及契約擬定,並負責得標廠商管理之政戰業務,上開證述洗衣部門業務採購、招標、投標廠商現場勘查、得標廠商即原告簽定系爭契約

1 、及簽約後協調變更洗衣場地之過程,為其所親身經歷,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上開證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明其說,自應以證人上開證言為可採。⑵承上,系爭契約1 、2 既於簽定時約定契約場地範圍為被上

訴人軍士官俱樂部1 樓西側為營業場所,上訴人不得提出契約場地範圍以外之要求(見原審卷第8 、13頁)等語,而兩造對上開約定亦不爭執,則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1 、2 之履約地點合意在軍士官俱樂部1 樓西側為營業場所,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以軍士官俱樂部1 樓西側為提供洗衣服務場所之義務,然上訴人礙於洗衣機具無法進駐之難處,遂於簽定系爭契約1 後提出變更洗衣場地遷至營區外之表示,且經被上訴人應允,兩造終獲致由上訴人在營區收取官兵送洗之衣物,且由上訴人在其營區外自行申設洗衣場地洗衣之結論,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1 、2 之情事。

⑶又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1 、2 期間,未在被上訴人營區從事

洗衣工作,然此基於上訴人因洗衣機具無法進駐之難處,而與被上訴人協商變更洗衣場地遷至營區外洗衣場所之結果,況且,關於洗衣地點之變更亦無損及上訴人獨家收取、洗滌營區官兵衣服之利益,此參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 件契約附註所載「一律團體統一送洗」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2、17頁),要難謂被上訴人就上開洗衣地點之變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洗衣場地,為債務不履行,違反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39 7條及現行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契約1 、2 已於93年11月28日期間屆滿而消滅,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契約1 、2 之變更或減少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得向附帶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23,578元?⑴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向渠收取89年1 月1 日起至90

年5 月間水電費23,578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憑,此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⑵又附帶上訴人得否向附帶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水電費,應先釐

清附帶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期間使用附帶上訴人營區之水電。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他字第6 號貪污卷證,附帶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自承「89年未繳交水電費,故無水電費收據一事」(見上開貪污卷2 第92頁)。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上開期間雖因基訓部隊進訓週數縮短及人數減少,惟因乃有部分官兵留守及訓練中心人員,即附帶上訴人單位仍有一部分之洗衣需求,故仍由附帶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洗衣場地之水電,又附帶上訴人係依據水錶電錶上之記載計算才向附帶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而非憑空收取云云,並提出附帶上訴人所屬福利部門應繳水電費表一紙為證。查該福利部門應繳水電費表僅係就理髮部、冷熱部、洗衣部應分別負擔水電費予以列明,乃附帶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其製作依據為何,附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說明,自難憑此遽認附帶被上證人於該期間有使用水電之事實。此外附帶上訴人又自始未能提出上開89年1 月1 日至90年5 月間附帶被上訴人使用洗衣場地之水電,而經附帶上訴人向水電公司繳納水電費之證據,至附帶上訴人雖陳稱:其確有向水電公司繳納水電費,該繳納之收據憑證超過存管年限業已銷燬故未能提出云云,尚不能為附帶被上訴人有使用洗衣部水電費之認定。又查附帶上訴人為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單獨組織法規之機關,關於附帶被上訴人使用營區水電費用之支出、收費明細,理應製作會計帳冊資料及憑據,然附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資料,參以其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中,明確表明其未繳交上開水電費等情,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未使用營區水電,堪信為真實。

⑶附帶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未使用營區水電,而附帶上訴人

竟向附帶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水電費,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水電費,自屬有理由。至附帶上訴人另抗辯稱:附帶被上訴人於給付水電費之際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向附帶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時,因為有提出收據(即開給領據),所以就按之前作法,按收據上之金額為給付,惟附帶被上訴人嗣後細察領據上收費期間竟是實際未洗衣營業時間,故屢次向附帶上訴人反應要求退費,由於多次接洽未果,附帶上訴人乃檢舉其中是否有舞弊情事,衍生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他字第6 號貪污案,是附帶被上訴人於繳款時並不知悉無給付義務,嗣後知悉立即加以索討等語。參以附帶被上訴人於上開貪污案件中,其分別於94年4 月6 日刑事補充狀指陳:「更何況沒有在營區內使用任何水電何須繳費而且事由空軍防砲司令部出面收取?」(見上開貪污卷1 第64頁),並檢附上開收據2紙(見同上卷1 第115 、116 頁);94年6 月2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指陳:「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的設備均在營區外也沒有使用到被告司令部之水電,為何須繳交水電費?」,亦檢附上開收據2 紙(見同上卷2 第35頁、第36頁),附帶被上訴人均具體陳明伊未使用大鵬灣營區場地,且爭執繳交上開水電費一事。綜上各情,尚難遽認附帶被上訴人於給付上開水電費而領受收據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附帶上訴人僅以上開收據2 紙已載明收費期間為由,而認附帶被上訴人於給付水電費之際即明知無給付義務云云,尚無足取。此外附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上開水電費義務之事,則附帶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上開水電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訴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返還1,588,

446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水電費23,578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應給付上訴人郭泳均即永章機械洗衣店23,57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另就上訴人其餘之訴予以駁回,均核無違誤。上訴人郭泳均即永章機械洗衣店及附帶上訴人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FW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