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0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而目前暫編為高雄市○鎮區○○段1071之3 地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於91年1 月30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複丈土地。詎前鎮地政所受理後,竟藉故系爭土地乃學校用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且於審查期間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及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於91年2 月27日駁回伊之申請,伊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鎮地政所之違法行政處分。茲因前鎮地政所於駁回伊之申請後,即受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第1 次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公告期間因伊提出異議,前鎮地政所乃向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提案調處,惟調處結果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爰依民法第769 條、770 條及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於81年8 月13日辦理國有土地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3 地號土地內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斜線所示之土地內,嗣高雄縣政府於89年2 月18日為解決縣、市界線不明而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時,因縣、市界線不明,致系爭土地究應由何縣市管轄辦理登記未定,因而未即依界辦理登記,始呈現未經登記之情形,然此更正登記並不能推翻系爭土地於81年間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嗣於91年4 月19日高雄縣政府召開釐清行政區域界線疑議會議始確定行政區域界線,進而辦理登錄作業程序,惟此僅屬於地政登記程序之補正問題,亦不影響系爭土地自81年8 月13日起已確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鎮○○○道之範圍內,屬於土地法第41條免編地號之土地,亦為同法第14條所列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非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客體。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理由書、四鄰證明書、調委會提案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前鎮地政所申
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複丈土地,斯時依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㈡前鎮地政所於91年2 月27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乃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㈢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19日向前鎮地政所提出系爭土地第1 次
國有登記申請,經前鎮地政所審查後,予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前鎮地政所向調委會提案調處,調處結果維持被上訴人之第1 次登記,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鳳山地政所是否於81年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高雄縣鳳
山市○○段1664之3 地號土地內?該所於89年間所為更正登記之效果如何?㈡系爭土地是否屬舊河道地?並屬免編地號之土地?可否為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
六、本院判斷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如非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鳳山地政所於81年8 月13日登記
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3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內等語,業據其提出鳳山地政所95年1 月
4 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13904號函謂:有關目前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之1 、1071之3 (即系爭土地)、1071之
4 地號土地,經查於81年間係位於當時所編本縣鳳山市○○段1664之3 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係於81年8 月13日經地政機關為第1 次國有土地登記,當時登記之面積為3988平方公尺,嗣於86間高雄縣政府將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撥為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界線疑義,經高雄縣政府於88年12月17日召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之3 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結論認為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因縣、市界線尚有爭議,該筆土地地籍界線暫時以鳳山地政所地籍正圖內縣、市界線辦理更正。鳳山地政所乃依該結論,於89年2 月18日就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完竣。而依鳳山地政所函送高雄縣政府之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之地籍圖抄本即原判決附圖二,顯示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線更正後之範圍,較更正前減少西南側一部分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嗣於91年4 月19日高雄縣政府召開釐清高雄縣福誠國中校地與高雄縣接鄰之行政區域界線疑議會議,決議請前鎮地政所與鳳山地政所以航測基本圖之縣市界套繪地籍圖分別登錄,始確定縣、市行政區域界線如原判決附圖三略圖所示,並於91年7 月29日將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線更正而減少之範圍,其中東北側部分面積292 平方公尺登錄為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之4 地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餘部分則暫編為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迨至92年3 月19日辦理暫編高雄市○○段1071之1 、之2 、之3 (即系爭土地)、之4 地號土地複丈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記錄、鳳山地政所辦理1664之
3 地號土地地界更正資料暨該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抄本、91年4 月19日釐清高雄縣福誠完全中學校地與高雄縣接鄰之行政區域界線疑義會議紀錄、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抄本、登錄位置之地籍圖、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測量圖、複丈成果圖、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鳳山地政所93年7 月13日鳳地所資字第0930007900號函暨所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34至51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8至83頁、94至103 頁、119 頁、125 至12
9 頁)。參以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於81年7 月3 日之複丈圖(見原審卷第124 之2 頁)、89年4 月19日之複丈圖(見原審卷第126 頁),及系爭1664之4 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3日、同年9 月3 日之複丈圖(見原審卷第127 至12 9頁),及暫編1071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4 日之複丈圖(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5之3 頁),相互比對結果,益證系爭土地係屬系爭1664 之3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8日辦理更正地籍線後所減少之一部分土地。是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13日辦理第一次國有土地登記時,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13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時,所登記之土地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及其聲請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於81年間有無登記於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一節,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鳳山地政所93年4 月1 日鳳地所二字第0930003172號函說
明三所示,係說明當時暫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之地籍資料非屬該所管轄,致無法查知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減少部分是否與該暫編1071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位置重疊或相互包含,非謂系爭土地不屬於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有該鳳山地政所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42 至143 頁),是上訴人執而主張鳳山地政所無法查知系爭土地於81年時是否包含於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範圍內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固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土地
登記應依法審查,惟此規定,應係表示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應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規定,並審查其登記原因之真假,以作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按省(市)縣(市)勘界辦法所規定者,係關於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如何勘定問題,核與登記原因之真假、是否准許登記之考量無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之登錄,於有縣市界線之條件下,未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辦理土地登記,不生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定登記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㈤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所明定。查鳳山地政所於81年間既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且當時並無上述規定所指錯誤登記之問題,僅係嗣後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8日辦理更正地籍線及面積時,因行政區域界線不明,致辦理登記之管轄縣市未定,而無法依界辦理登記,並因行政機關之疏失漏未辦理更正登記,而變成未登記土地,然對系爭土地於81年8 月13日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不生影響。故行政機關於89年2 月18日之所為更正行為,尚無使系爭土地溯及回復為自始未登記之土地。至證人即鳳山地政所人員張國龍於原審到庭雖證稱系爭土地於更正後即屬於未登錄土地,須另行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云云,然此僅係就系爭土地因漏未辦理更正登記而變成未登記土地,事後應如何辦理登記所為之證詞,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已因更正而回復為自始未登記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於89年2 月18日辦理地籍線之更正,及系爭土地目前由地政機關擬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該土地已因更正而溯及回復成為自始未登記之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㈥基上事證,系爭土地既經鳳山地政所於81年8 月13日登記於
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內,且該所於89年2 月18日就系爭1664之3 地號土地所為更正登記之效力,並無使系爭土地溯及回復為自始未登記之土地,則系爭土地自非屬未登記之土地,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與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土地是否屬舊河道地並屬免編地號之土地等爭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