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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上訴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間經訴外人何政融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304 NO.1 6mmX1524mm XC型之不銹鋼材 (下稱系爭不銹鋼材)7 捲 ,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53 元,總重量7 萬1860公斤,合計380 萬8580元。上訴人已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價金,因未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期,上訴人於94年3 月16日請求交付,被上訴人竟以已依何政融指示交付完畢為由,而予以拒絕。然何政融並非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依何政融之指示所為之交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不銹鋼材7 萬1860公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委託訴外人何政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不銹鋼材 7萬1860公斤,上訴人除開立之信用狀合約書委由何政融轉交被上訴人外,並已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價金。而被上訴人亦已依何政融之指示,分別於92年 8月8日交付第1批系爭不銹鋼材1萬9680公斤;同年9月3日交付第2批系爭不銹鋼材

1 萬8270公斤及第3 批系爭不銹鋼材2 萬1650公斤,又於同年9 月16日再交付第4 批系爭不銹鋼材1 萬2250公斤,合計已交付7 萬1850公斤之系爭不銹鋼材。何政融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已依何政融之指示交付買賣標的物而給付完畢,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不銹鋼材10公斤。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前揭第 1項得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不銹鋼材 7萬1850公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買賣合約書、開立信用狀使用之合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驗收銷貨單、寄庫明細表、押匯款項存摺記錄、收款明細記錄、匯入款項存摺記錄及三聯式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2年 6月間經由何政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銹鋼

材共7萬1860公斤,每公斤53元,價款共380萬8580元,上訴人並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價金完畢。

㈡被上訴人就上揭買賣標的之系爭不銹鋼材依何政融之指示,

依序於92年8月8日交付1萬9680公斤,於92年9月3日交付1萬8270公斤及2萬1650公斤,及於92年9月16日交付 1萬2250公斤,共 7萬1850公斤,分別由何政融及訴外人楊小美簽收受領。

㈢被上訴人就前揭買賣標的,已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於92年 7月間持以列為進項銷貨明細申報稅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訴外人何政融有無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不銹鋼材) 之權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銹鋼材共7萬1860公斤,有無理由?

六、訴外人何政融有無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銹鋼材)之權限?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 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參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委託何政融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銹鋼材,而本件系爭不銹鋼材買賣之過程,包括簽訂買賣合約書、取得申請信用狀所用合約書、驗貨、簽收銷貨單、取得被上訴人開具之寄庫明細表等,均由何政融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辦理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抗辯何政融係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為系爭不銹鋼材之買賣行為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雖上訴人未明示授權何政融受領系爭不銹鋼材,然系爭不銹鋼材買賣之價款共 380萬8580元,已由上訴人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內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流程,係由上訴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則須準備出(銷)貨單等相關文件始得進行押匯,開立信用狀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相關文件進行審查並在銀行信用狀上蓋銀行戳章,並通知上訴人賣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商業單據已到達,且通知上訴人所提供之銷貨單等相關文件,俟上訴人贖回前揭相關文件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始付款予賣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於本件之付款程序,被上訴人係提供由何政融前來領貨而簽名之銷貨單進行押匯,而上訴人係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通知並予同意贖回前揭相關文件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始付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於92年7 月間持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銹鋼材買賣所開立三聯式發票列為進項銷貨明細申報稅捐等情,亦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果若未授權何政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銹鋼材,則上訴人應無自92年6 月之後近1 年餘之期間,既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之系爭不銹鋼材,亦未予以催告,而遲至94年3 月16日始委由律師函催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又於93年4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政融提起詐欺告訴之理等事實,故依上訴人所為上揭舉動,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授權何政融受領系爭不銹鋼材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授權何政融受領系爭買賣之不銹鋼材等情,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何政融於本件不銹鋼材買賣,僅係基於居間介紹之地位而言,上訴人並未曾授權何政融得以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或授權其得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指定運送至其他處所云云,應無足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銹鋼材共 7萬1860公斤,有無理由?查何政融有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不銹鋼材之權限,已如前述,是何政融受領系爭不銹鋼材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而何政融已分別於92年8月8日受領系爭不銹鋼材 1萬9680公斤,於同年9月3日受領系爭不銹鋼材1萬8270公斤,及2萬1650公斤。又於同年9月16日受領系爭不銹鋼材1萬2250公斤,合計為 7萬1850公斤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在何政融受領範圍內,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

103 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銹鋼材 7萬1850公斤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