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湘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黃湘淓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之本息,及前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
上訴人黃湘淓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上訴人黃湘淓負擔。
上訴人黃湘淓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湘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黃湘淓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月息3 ﹪計息,還款期限為6 個月,並由被上訴人丙○擔任保證人。嗣丁○○於88年1 月間交付他人簽發面額各為15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2 紙予伊以為清償,惟僅其中面額15萬元支票於88年4 月間兌現,另紙45萬元支票遭退票。嗣丁○○另交付伊1 紙他人簽發面額為10萬5000元之支票,亦遭退票。90年4 月間,丁○○全權委託丙○與伊商談會帳,達成以125 萬元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由丙○簽發交付面額均為3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予伊,且授權伊填載發票日為88年12月1 日,丙○言明翌日將先清償25萬元,惟屆期丙○僅償還伊5 萬元,且本票未獲兌現,故借款本息尚欠120 萬元。被上訴人丙○既已簽發系爭2 紙本票,顯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與丁○○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借貸契約,請求丁○○返還借款,及本於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清償保證債務及票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黃湘淓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黃湘淓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丁○○、丙○其中任一人就前二項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丁○○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黃湘淓借錢,且未交付客票給黃湘淓,亦未委託被上訴人丙○去找黃湘淓談債務問題。系爭80萬元係黃湘淓借予訴外人黃國烈投資賭場,黃國烈並在金蒂舞廳交給黃湘淓3 紙面額分別為15萬元、45萬元、10萬5000元之客票,其中黃國烈有清償票款15萬元,嗣黃國烈於88年中旬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丙○未到場,依其於原審係以:伊與上訴人黃湘淓及上訴人丁○○均係朋友關係,黃湘芳曾詢問伊有無生意可投資,約一星期後,黃湘淓拿30萬元現金給伊,伊即將該現金交給丁○○,嗣黃湘淓又表示要拿50萬元給丁○○,約2、3 年後,黃湘淓之友人要伊負責,伊有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交給黃湘淓,但該本票並非在伊願意之情形下所簽發,且伊簽發本票時,系爭2 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伊無須對黃湘淓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黃湘淓65萬元,及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黃湘淓其餘之訴。黃湘淓與丁○○均提起上訴,黃湘淓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湘淓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湘淓55萬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黃湘淓120萬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丁○○依原判決及上開第二項為給付,及丙○依前項之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湘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丙○於本院未到庭為何聲明。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黃湘淓受領系爭面額15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㈡丙○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其上發票日期88年12月1 日,係黃湘淓所填載。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黃湘淓請求丁○○給付部分:丁○○有無向黃湘淓借款80萬
元?如有,事後雙方是否談妥以125 萬元清償本息?丁○○尚欠之債務金額若干?㈡黃湘淓請求丙○給付部分;丙○是否擔任丁○○向黃湘淓借
款之保證人?如是,事後是否與黃湘淓談妥以125 萬元清償本息?黃湘淓得請求丙○給付之金額若干?
八、關於黃湘淓請求丁○○給付部分:㈠黃湘淓主張丁○○於87年11月間,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
雖為丁○○所否認,惟查丙○於另案丙○被訴詐欺案(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7 號)審理中陳稱:係丁○○向黃湘淓借錢,丁○○表示要做生意,向黃湘淓借款80萬元,分2 次交付,第1 次交給丁○○30萬元,第2 次是隔天黃湘淓叫葉旻隴帶她去交給丁○○50萬元,丁○○有還黃湘淓15萬元,其他跳票,所以黃湘淓來找伊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7 號刑事卷第20、21、33頁、53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卷第105 頁)。且證人葉旻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伊與黃湘淓、丙○、丁○○在場,有談到借錢之事,黃湘淓也說要借錢給丁○○,嗣某天,黃湘淓要伊帶她去丁○○家,把錢交給丁○○,丁○○不在,黃湘淓將錢交給顏太太,此事大約係87年左右之事(見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7 號刑事卷第52頁、第53頁),且丁○○於原審已自陳系爭面額45萬元、10萬5000元之支票,係伊與黃國烈一起到舞廳交給黃湘淓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參以丁○○於該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丁○○稱「其未拿到黃秀珠(即原告)的錢」、「在金蒂舞廳黃秀珠的錢不是伊拿走」等語,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調科南字第0926236125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附於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10號卷宗可稽,復有系爭2 紙支票附卷可憑,是黃湘淓主張丁○○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丁○○辯稱黃湘淓係借款予黃國烈,伊未向黃湘淓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又丁○○已清償15萬元之事實,為黃湘淓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0頁),亦堪認定。
㈡黃湘淓雖主張丁○○向其借款上開80萬元,有約定按月息3
分計付利息云云,惟查黃湘淓於另案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
557 號詐欺案審理中已自承當初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是丙○於88年1 月底向伊說要用一個月3 分利來算利息等語(上開自字卷64頁),自尚難認黃湘淓借款予丁○○時有約定按月息3%計付利息之事。
㈢又黃湘淓另主張丁○○於90年4 月間有全權委託丙○與其商
談債務及會帳,達成給付本息125 萬元之協議云云,為丁○○所否認,黃湘淓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綜上,丁○○向黃湘淓借款80萬元,已清償15萬元,尚欠65萬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九、關於黃湘淓請求丙○給付部分:㈠黃湘淓主張丙○擔任丁○○向其借款之保證人,保證如丁○
○不為清償時,願意清償借款等語,雖為丙○所否認,惟依丙○於上開另案詐欺刑事案審理中陳述:丁○○當初做生意要借款,黃湘淓說她有一筆80萬元款項,伊才介紹黃湘淓與丁○○認識,是丁○○向黃湘淓借款80萬元,當時黃湘淓認伊作哥哥,伊認黃湘淓作妹妹,所以有向黃湘淓表示丁○○會介紹伊接工程,伊會支付介紹費給丁○○,如果丁○○不還錢,伊可以從介紹費中扣款等語(上開自字卷第20、33、
34 頁 、原審91年自更字第10號卷第17頁)。是丙○既因其對主債務人丁○○有給付介紹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向黃湘淓言明於丁○○不履行債務時,由其從應給付予丁○○之介紹費中扣款而代負履行之責,堪認丙○就丁○○之系爭借款有擔任保證人之意,而與黃湘淓成立保證契約甚明。丙○辯稱伊非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黃湘淓主張丙○於90年4 月間由訴外人甲○○陪同出面與
伊商談丁○○之債務問題,當時雙方談妥以125 萬元清償本金及利息云云,為丙○所否認,自應由黃湘淓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黃湘淓雖舉證人甲○○於上開詐欺案審理中對其有利部分之證詞為證,惟甲○○於該刑案審理時係證述:「(當初借款的情形,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約定還款的事情...他(丙○)說『取仔』(指丁○○)這個人找不到,所以他要負責,叫我幫他找自訴人,被告(指丙○)是希望這件事由他負責,可是希望把金額降低,後來我就叫被告及自訴人出來談,後來雙方談成以90萬元處理,20萬元先付現,其餘70萬元分期。後來就是因為沒有履行,才會提出告訴」等情(見上開自字卷第63頁),是黃湘淓主張其與丙○談妥以125 萬元給付本息云云,與證人甲○○所證雙方係談成以90萬元處理之情節不符,黃湘淓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惟黃湘淓所稱丙○與伊商談後有簽發2 紙面額均為35萬元之本票,此與丙○自承丁○○借款約2 、3 年後,黃湘淓之友人要伊負責,伊有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給黃湘淓等語相符,且此本票金額合計70萬元,亦與證人甲○○所稱分期款之總額70萬元吻合;又甲○○就其當場見聞所為上開證詞,並無瑕疵,自屬可採,丙○於原審予以否認,要非可採。從而,黃湘淓引用甲○○之證詞,僅足證明丙○於90年4 月間由甲○○陪同出面與其商談丁○○之債務問題,係談妥以9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談妥以125 萬元清償債務,且此90萬元除包括丁○○借款未清償之65萬元本金外,其餘25萬元應屬原借款80萬元扣除88年4 月間清償15萬元後之餘額65萬元算至90年4 月間共計2 年達成協議時之利息約定,此利息約定並無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 之限制(按:本金65萬元按週年20%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3萬元,2 年共計26萬元)。又黃湘淓自承丙○已給付
5 萬元,而雙方並未約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亦無疑議。
㈢綜上,丙○擔任丁○○向黃湘淓借款80萬元之保證人,事後
與黃湘淓談妥其願清償丁○○所欠65萬元本金,並加付25萬元利息,而以90萬元清償債務達成協議,扣除丙○已給付之
5 萬元利息,黃湘淓尚得請求丙○給付85萬元,堪予認定。
十、綜合前述,上訴人黃湘淓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丁○○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丙○就丁○○所欠65萬元本金債務既與黃湘淓約定由其給付利息25萬元,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黃湘淓就此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黃湘淓依保證及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8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丙○就丁○○之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其既與黃湘淓談妥願清償丁○○所欠65萬元本金並加付利息25萬元之協議,足認丙○就其保證之本金債務65萬元,顯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其與丁○○對於黃湘淓就此65萬元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黃湘淓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丙○應為給付部分,為黃湘淓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黃湘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丁○○應為給付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丁○○、黃湘淓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黃湘淓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黃湘淓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本件黃湘淓依保證及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85萬元,既有理由,其持丙○因與其達成協議而簽發系爭2 紙面額各為35萬元之本票,另依票據關係,請求丙○給付70萬元部分,即無須再為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湘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