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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薛政宏律師蔡淑媛律師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民國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憑單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返還民國九十四年度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該九十四年度減縮為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並將伊公司所有之民國87、88、93、94年度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憑單、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惟伊業於94年5 月31日由股東即訴外人丙○○經高雄市政府准許而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選任新任董、監事,且於隨後召開之董事會依法選任丙○○擔任新任董事長,並於94年7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失去其董事長之資格而非伊之法定代理人,且已無持有或保管伊所有上開物品之權利,依法自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至今仍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87、88、93、94年度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憑單、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各類扣繳申報書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書,並就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憑單請求返還部分減縮至93年度,另就94年度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營業稅申報書及憑單、請領發票之購買證等物請求返還部分減縮至94年6 月30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物品,因伊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地下室,而該地下室於93年12月間淹水,該物品均遭浸泡,當時高雄市新興區連續出現3 起登革熱病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為防止登革熱疫情擴散,乃要求伊將地下室遭浸泡之物品丟棄,伊疏未注意遭浸泡物品當中有被上訴人之物品,該物品確實經伊於93年12月間丟棄,已非伊所持有,伊無從返還。又伊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刻意保留上開物品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請返還之物現為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且由董事會選任訴外人丙○○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7 月4 日辦妥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至94年7 月3 日止。㈢被上訴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之印

鑑章及董事長職章各1 枚,及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細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正本各1 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所有87、88年、93年度、94年

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營業稅申報書及憑證、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及87、88年度、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憑證,是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一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均有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語,被上訴人則自陳其因向國稅局申請調閱各類申報書及憑單而遭拒絕,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擔任其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是該申報書及憑證即因申報而脫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僅因國稅局拒絕其申請調閱而請求上訴人返還87、88、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憑證,及

87 、88 、93、94年1 至6 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憑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對於其因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將被上訴人

所有之87、88年、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地下室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23頁、64頁、164 至165 頁)。且查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係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亦自承上址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在處所,則上訴人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將系爭物品放置於其上開住所兼公司營業所,則系爭物品自屬上訴人己力所支配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合法改選董、監事及其新任董事長,並於

94 年7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則原任董事長之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已失去其董事長之資格而已非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於解任後自無繼續持有或保管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之權利。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竹圍路2 號地下室於93年12月間淹水,系

爭物品均遭浸泡,當時高雄市新興區連續出現3 起登革熱病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為防止登革熱疫情擴散,乃要求伊將地下室遭浸泡之物品丟棄,伊疏未注意遭浸泡物品當中有被上訴人之物品而予以丟棄,系爭物品確實經伊於93年12月間丟棄,伊已未再持有云云。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衛生局函詢是否確有上情,環境保護局回覆稱:經查93年12月間因本市新興區連續出現3 起登革熱病例,市府衛生局因主管衛生防疫業務曾發放緊急通知單等語,衛生局則回覆稱:本案經本市新興區衛生所查察結果,確於93年12月份因該區連續通報3 位本土登革熱確定病例,為防範疫情有擴散之虞,經由該區衛生所會同區公所、區清潔隊發放緊急通知單,請民眾加強環境自我管理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9 月15日高市環局6 字第0940035236號函暨所附緊急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0日高市衛疾管字第0940034822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新興區發現登革熱本土病例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由上開回函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曾於93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將位上開地下室內因淹水而遭浸泡之物品丟棄之事實。而上開回函附件之緊急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雖有要求居民應將廢棄物及積水容器集中於指定地點由環保單位清運之語,惟系爭物品係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帳冊資料及物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多年,對於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負有保存各項會計憑證及帳簿一定年限之義務,應知之甚詳,縱系爭物品確曾因放置處所淹水而遭浸泡,衡情上訴人應將之擦拭並晒乾後重新整理或為製作,且晒乾遭水浸泡之物件亦不致於對環境衛生之維護及登革熱之防治造成影響,豈有任意丟棄之理,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物品確實經伊於93年12月間丟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開竹圍路2 號所在之玉衡里里長

蔡瑞彬證明其竹圍路2 號地下室於93年12月間確實有淹水,該地下室全部物品均遭浸泡,伊當時業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之指示將該地下室內遭浸泡之物品全部丟棄,惟依證人蔡瑞彬於本院證述:有次颱風天上開竹圍路2 號房屋2樓水管不通冒出水,伊有前往查看,但時間已記不得,至於該房屋地下室是否有積水,伊不知情。而玉衡里確實有發生登革熱疫情,衛生所稽查人員有要求大家大掃除,把不必要的傢俱全部集中丟棄,但是發生登革熱疫情地時間是否為颱風天,伊無法確認等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其已將系爭物品丟棄之事實為真正。是上訴人前既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持有系爭物品,並將之放置於其住所兼公司營業所而為其所得支配,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於93年12月間丟棄而滅失,及其所辯系爭物品因淹水而遭其丟棄之語,亦有悖常情,堪認系爭物品目前應仍由上訴人所持有。

㈤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高承集團之財

務副總乙○○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應係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保管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係證述其於

90 年3月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資料及印章係由負責記帳之會計小姐保管,當年度之帳冊平常放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公司財務部會計室,結算申報後之帳冊則係裝箱放置在倉庫,伊不知倉庫在何處,伊於90年3 月離職後即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是由何人保管等語,是乙○○既證述被上訴人之帳冊係放置高雄市○○區○○路○ 號即上訴人之住所,其於90年3 月離職後即不知由何人保管帳冊,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帳冊均由丙○○保管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4年7 月4 日起即已喪失董事長之資格而無權繼續持有或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即87、88年、93年度、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物,且此等物品目前應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而未為移交,今被上訴人既經請求返還未果,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此等物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87、88、93、94年度之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憑單,於本院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憑單請求返還部分減縮至93年度,另就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及憑單請求返還部分減縮至94年6 月30日止,而上訴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87、88、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憑證及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之營業稅申報書暨憑證,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7、88、93、94年度之各類扣繳申報書及憑單,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94年度之總分類帳簿、現金簿、分錄簿、存貨簿、財產目錄、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員工應領薪資表、請領發票之公司印章及購買證等部分,既減縮請求為至94年6 月30日止,爰於本判決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