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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

號號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蔡進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巷○○ 號

2 層樓房(整編前為同村中山路230 之2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嗣於原審81年度執字第2696號民事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一鳴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82年2 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藍一鳴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又於82年9 月23日與藍一鳴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2 萬元,向藍一鳴買受系爭房屋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磚造紅瓦平房(同係藍一鳴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承受),並經藍一鳴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竟未支付任何價金,經藍一鳴於86年2月27日以潮州一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定5 日之期限催告被告付清全部價金,並表明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支付任何價金,則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再藍一鳴於94年2 月

3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繼承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 巷○○號2 層樓房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固因拍賣而由藍一鳴承受,但上訴人又於82年9 月23日以價金262 萬元向藍一鳴買受系爭房屋(含另一磚造紅瓦平房),並於繳清價金後二人前往辦妥公證,藍一鳴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其占有使用,所有權已再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清價金不實在,且上訴人並未曾收受藍一鳴寄發之存證信函,即令為羅信貴簽收,但羅信貴根本不住該處,故藍一鳴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依舊存在,系爭房屋自仍為其所有。

又91年間上訴人因同情藍一鳴一家人無屋可住,而同意其等搬入暫住,惟94年2 月3 日藍一鳴死亡,上訴人因需用系爭房屋,已向藍一鳴之家人索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嗣於原審法院81年度執字第2696號藍一鳴與上訴人間請求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由藍一鳴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於82年2 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藍一鳴取得所有權。嗣於82年9 月23日上訴人與藍一鳴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再向藍一鳴買受系爭房屋及另一磚造紅瓦平房,約定總價262 萬元,然上訴人並未繳清價金,經藍一鳴於生前即86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5 日內繳清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迄未付清價金,原簽訂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藍一鳴唯一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其提出原審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回執聯、原審94年3 月17日屏院木家定字第94繼字第186號函(原審卷6至17頁、40至42頁、83頁)、上訴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書函等在卷(原審卷51至58頁)可稽,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上訴人向藍一鳴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是否已經全部付清?(二)上訴人與藍一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向藍一鳴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是否已經全部付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繳清262 萬元購屋價金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書函等為據(原審卷51至58頁),並舉證人丙○○、徐文生證言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價方法,係約定於契約成立日由上訴人簽發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當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一次付清,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所簽發之支票業已支付,況其於本院之主張係「現金」一次給付完畢如後述,而非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是系爭房屋契約書、公證書,雖得憑以證明其與藍一鳴曾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然尚不足以證明價金已經付清。次查本件買賣標的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契稅收據非不得執為證明買賣憑據之一,然依契稅繳款書所載立契時間為83年4 月28日,且依其主張係付清價金後再一起去公證,惟公證時間卻早在82年9 月23日,此有其立證之各該契稅繳款書、公證書為證(原審卷57頁、

54 頁) ,於時間前後之陳述已有顛倒之瑕疵,況契稅繳款書雖得憑以證明買賣之事實,但尚不得證明價金業已交付完畢。至其餘所提房屋稅繳稅單,其上所載標的並非系爭房屋(原審卷56頁);台電收據、台電公司書函,僅足以證明繳付電費之事實,均不足為上訴人已經付清系爭價金之證明。

(二)尤有進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多達262 萬元,則就價金如何交付、籌措,即令時隔甚久不復完全記得,然亦應有相當之記憶。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94年8 月12日期日主張係交即期支票給藍一鳴,藍一鳴當天就領錢(原審卷63頁);嗣於原審同年10月12日期日,反而請求訊問證人丙○○上訴人是否要求藍一鳴將其寄放在藍某帳戶內之金錢提領結清房價(原審卷88頁);第於本院95年5月4日期日則陳稱「... 我是付現金,付完了才去法院公證。262 萬元我是賣土地所得,因為土地賣給我們那附近的人,叫「阿鳳」,我有跟他說因為9 月23日我要買房子,所以要他當時拿來給我,我賣土地也有代書寫契約,我賣土地價錢是

300 萬元,所以我是從家裡拿錢去付的,「阿鳳」有付我定金,所以那天他是給我200 萬元,其他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我自己的錢都是放在家裡,因為我知道要用錢,而且我不認識字,我也不知道怎麼存。我在郵局有帳戶,農會也有,但是因為我不會存,所以我有錢也不一定會拿去存。交錢給藍一鳴的時候,有戴新明、我、藍一鳴三人在場... 」(本卷49至50頁);後於本院95年6 月29日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徐文生時,就本院詢明其待證事項為何?則改稱「證人徐文生是要證明我向藍一鳴買房子的時候錢不夠,所以我向徐文生借110 萬元,我有跟徐文生說我有賣土地,等錢給我之後,我就還他,利息算三分利,所以他有看到賣土地的契約,才借給我的。我的土地是82年8 月

30 日 賣的,拿了60萬元現金,當時我有寫收據說有收到60萬元,實際上是82年8 月30日就成交了。契約是82 年10 月1 日簽約,而且金額只寫246 萬元,因為我不想讓我的小孩知道我賣了多少錢,實際成交額是300 萬元」(本卷76至77頁)。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所述及在本院有關系爭房屋價金交付之前後主張,亦即其價金之交付情形為交付現金或支票?如為現金,數額究係若干,來源為何,均有重大矛盾之處,實難遽信為真。

(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係證述「(上訴人向藍一鳴購買系爭房屋之事,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我住在隔壁而已,系爭房屋是他們自己買賣的,但是我有說他們自己買賣,應該要有公證,所以他們付完錢以後,就有去公證」、「(有去公證的那間房屋,上訴人以多少錢向藍一鳴買的?)320 萬元」、「(上訴人有幾間房屋?)2 間,我現在說的是要去法院公證的那一間,那一間是320 萬元買的,錢是我算的」等語(本卷50至51頁)。所證價金320 萬元非但與系爭房屋價金為262 萬元不符,且差距甚大。另證人徐文生則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與藍一鳴間買賣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房屋之事?)知道,是因為上訴人向我借錢,上訴人說是要買房屋,要我先借他錢,他賣了芒果園的土地之後,就馬上還給我,上訴人是向我借110萬元給藍一鳴。我是82年9月23日拿錢給上訴人的,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上訴人有寫本票給我,但是上訴人還錢給我之後,我就把本票還給他了。我是拿錢去梅金華家裡給他的,當時有我、上訴人、藍一鳴三人在場而已,我交給他之後,我沒有空,我就走了,我有看到他們在交錢,我拿給梅金華之後,梅金華就交給藍一鳴。我是拿110 萬元給梅金華,但是梅金華拿多少給藍一鳴,我不知道,梅金華大約二個月後就還我錢了,利息部分,我說算一分半就好了,他還是有算利息給我... 」等語,然除與上訴人以前在本院所稱之借錢對象為「阿鳳」不合外,有關利率約定若干之證述,亦與上訴人所述三分利不同(本卷76頁)。

(四)末者,上訴人於原審87年度執字第9199號訴外人陳萬主與徐文生間請求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陳稱沒錢向藍一鳴買回系爭房屋(該卷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984號徐文生告訴藍一鳴及被告竊佔等案件,上訴人供稱未付清價金給藍一鳴,藍一鳴亦稱262 萬元價金尚有一半未付(該卷45頁);同88年度偵字第3331號徐文生告訴藍一鳴及上訴人詐欺案件,上訴人供稱買回系爭房屋尚欠藍一鳴100多萬元,藍一鳴稱上訴人先後付了130 萬元,還差

130 萬元左右(該卷40頁),且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89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審理中供稱:「因為先前芒果價格好,所以想要買回來,先付一半的價金,但隔年芒果價格下跌很厲害,所以沒有辦法再付買回之另一半價金」各等語(見該卷55頁),凡此均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不爭。依此,上訴人在各該案中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付清之陳述,雖前後不一,但依其陳述可確定者,乃未付清全部價金。又兩造系爭房屋買賣迄今已逾10餘年,即令以依催告起算亦8 年有餘,然依上訴人與藍一鳴家之關係,除為鄰居外,彼此互動頻繁,有上開民、刑事卷可憑,則因有其他因素而別有考量,未及時訴請給付價金,亦難謂有違常情,況藍一鳴生前已於86年間即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如上,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認上訴人已經繳清價金,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已付清,即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與藍一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訂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1 月8 日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藍一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本應依約於契約成立日簽發即期支票付清價金,卻拖延未付清價金,經藍一鳴於86年2 月27日以潮州一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定5日之期限催告付清全部價金,並表示如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卷40、83頁)可證,雖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係以其子羅信貴名義簽收,惟羅信貴不住該處,且未轉交存證信函等語抗辯。

(二)惟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 號判例可參。次查上訴人於藍一鳴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之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原審卷50頁)可憑,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藍一鳴向該址為送達,即生催告效力,所辯未收到存證信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即無足採。茲上訴人經藍一鳴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因藍一鳴合法解除而消滅。

(三)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藍一鳴因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事實處分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雖於88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羅文宏,有公證書即贈與契約在卷(原審卷92頁以下)可憑,惟上訴人既仍住在該處,此為其不爭,則在履行前難謂羅文宏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再者,藍一鳴辭世後,被上訴人既為其唯一繼承人如上,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藍一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雖將系爭房屋交付與上訴人占有中,惟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清價金,業經藍一鳴以上開理由催告及為如未依催告付清價金即解除契約,然迄未繳清,從而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況已繳清價金,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請求為有理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及敘明被上訴人雖擇一請求,然因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已受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