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菊蘭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二字第0950066825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 之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71 之1 號建物使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又上訴人自民國85年1 月起至89年12月止使用系爭土地尚積欠被上訴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 萬7000元,另自90年7 月起至91年6 月止及自92年1 月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亦均未繳納補償金,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00元及自民事追加上訴人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洪靜、王高壽、李程拆屋還地等部分,經原審為洪靜、王高壽、李程敗訴判決後,未據洪靜、王高壽、李程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80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而以和平使用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伊已合於承租條件,並於90年1 月間與伊協調後,先後於同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4日向伊收取補償金共計3 萬9000元,另又收取自90年1 月起至6 月止及91年7 月起至12月止各1 萬2600元之補償金,此補償金屬租金性質,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又上述補償金乃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其請求權僅有5 年時效,被上訴人請求85年1 月至89年6 月之補償金,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乃為一小小、零散之畸零地,被上訴人又無使用之計劃,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係權利之濫用亦屬違法,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補償金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5年1 月起即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90
年間在其上搭建木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71 之
1 號,嗣於92年3 月間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聰賢後即拆除上開木屋改建為檳榔攤使用,至92年底終止租約後始將該檳榔攤撤離,惟目前其上仍有架設防火板1 面與鄰地相隔,並以鋼條在屋頂鋪設防火石棉瓦,及架設「小白兔檳榔攤」招牌之建物存在。
㈡被上訴人前曾同意上訴人分期繳納自85年1 月起至89年12月
止使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惟上訴人嗣後僅繳納頭期款1 萬2600元及12期中之前3 期分期款各8800元計3 萬9000元,餘款均未按期繳納。
㈢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自90年1 月起至6 月止及自91 年7月起至12月止使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各1萬2600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⒉經查,上訴人自85年1 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90年間在其
上搭建木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71 之1 號,嗣於92年3 月間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聰賢後即拆除上開木屋改建為檳榔攤使用,至92年底終止租約後始將該檳榔攤撤離,惟目前其上仍有架設防火板1 面與鄰地相隔,並以鋼條在屋頂鋪設防火石棉瓦,及架設「小白兔檳榔攤」招牌之建物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占有之事實,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未經申請登記,其在法律上並不因此即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在8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係以和平使用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伊已合於承租條件,並於90年1 月間與伊協調後,先後於同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4日向伊收取補償金共計3萬9000元,另又收取自90年1 月起至6 月止及91年7 月起至12月止各1 萬2600元之補償金,此補償金屬租金之性質,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自係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查上訴人自85年1 月起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始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依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所稱之補償金,並不因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無權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而使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至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被上訴人通知書亦僅載明「台端對占用之市有土地如可證明確係於82年7 月21日以前使用者,除本府認為需要重新規劃外,如不妨礙都市計畫,並繳納積欠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可向本府財政局辦理承租手續」等語(原審卷68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向被上訴人辦理承租手續,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者亦僅為事後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而非租金,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係指雙方以有租賃關係為前提所收取的代價,與本件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收取無權占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屬於不當得利性質,雙方間並無租賃關係情形不同,是上開判例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既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且該建物僅以防火板、鋼條、防火石棉瓦、招牌等物架設而成,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該建物自應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為一小小、零散之畸零地,被上訴人又無使用地之計劃,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應係權利之濫用亦屬違法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有管理之職責,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權利之濫用亦屬違法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85年1 月起至89年12月止無權占用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尚積欠被上訴人8 萬7000元,自90年7 月起至91年
6 月止及自92年1 月迄今之無權占用期間則均未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明,而系爭土地於86年7 月、89年7 月及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 萬1500元,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臨近高雄市○○○路,交通便利,並臨近中華市場、市立民生醫院,生活機能良好,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架設防火板1 面與鄰地相隔,並以鋼條在屋頂鋪設防火石棉瓦,及架設「小白兔檳榔攤」招牌之建物存在已如前述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圖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認被上訴人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則上訴人自85年1 月至94年6 月止之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利得為17萬5200元(計算式如附表1 所示上訴人部分),而其自94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2100元(計算式如附表2 所示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辯稱:補償金乃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之性質,其請求權僅有5 年時效,被上訴人請求85年1 月至89年
6 月之補償金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積欠5 年使用補償金,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請准辦理分期繳納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繳納,有上訴人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0年1 月17日高市財政四字第19337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嗣後亦有繳納頭期款1萬2600元及12期中之前3 期分期款各8800元計3 萬9000元,餘款均未按期繳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俱見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已承認85年1 月至89年6 月之補償金債務,是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起訴請求補償金並在94年9 月30日擴張請求,均在5 年請求權時效內,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附原審卷可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85年1 月至89年6 月之補償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7萬52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