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4年間,明知伊並無收受贓物等犯行,仍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伊收受贓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又於87年間誣告伊竊盜、教唆偽證等,經甲○○出庭親自向檢察官承認錯誤,伊始獲不起訴處分。伊為避免被甲○○不斷騷擾,乃書寫自白書,要求甲○○依字面親簽承諾:「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或傷害乙○○,願受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200 萬給乙○○」等語。詎於91年間,甲○○仍無視前述的承諾,無故以電話恐嚇伊及子女,伊始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犯有連續恐嚇、誣告等罪嫌,惟甲○○亦同時向該署告訴伊公然侮辱、誣告等罪。甲○○告訴伊部分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度偵字第12376 號),至伊告訴甲○○部分則經該署以連續恐嚇、誣告罪起訴(91年度偵字第21373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誣告罪嫌部分無罪確定,然其連續恐嚇罪部分乃先後被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伊因甲○○之上開濫訴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甲○○自應依上開自白書之約定給付伊違約金。然甲○○仍未停止其騷擾行為,竟於91年4月1日在悔過書內書寫:「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我姐姐也好想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語,並基於散布該內容的故意,未將前揭悔過書以信封包覆,即刻意投至鄰居之信箱,使不特定人皆得閱覽該悔過書上之文字,致伊之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查甲○○既有先連續恐嚇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次於91年間濫訴伊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復無故傳布將附加於悔過書的穢語予不特定人閱覽等三項違約事實,故依前開約定內容,按各該獨立的違約事實,本應依約以每筆至少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賠償伊,故伊至少可請求600 萬元,伊主動減縮僅求償30

0 萬元,詎甲○○竟置之不理,爰本於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給付300 萬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甲○○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91年4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乙○○其餘部分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2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恐嚇乙○○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確定,乙○○自不能再依自白書之約定向伊請求,且伊簽立該自白書係受乙○○之脅迫,即向伊威脅稱:如果不簽,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讓伊家人失業,即使上了大學,亦要讓伊無法畢業等語,故該自白書應不生效力。又因伊不清楚乙○○住在何樓層,伊看32-4號就投入4樓信箱,伊並非故意投遞悔過書至乙○○鄰居之信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甲○○於87年12月11日在乙○○所書寫自白書上,承諾往後若再誣告或傷害乙○○,願受民事、刑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2,000,000 元予乙○○,並簽名於後。

(二)甲○○自91年3 月25日起,因連續打電話予乙○○及乙○○子女,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經過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甲○○應賠償乙○○100,000元。

(三)甲○○於91年4 月1 日書立悔過書,但加上「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姐夫山哥我姐姐也好愛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戲謔文字,投入乙○○居住處鄰居的信箱內。

(四)甲○○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質。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甲○○於87年12月11日在自白書簽名是否係受乙○○所脅迫?㈡乙○○已因甲○○恐嚇案件而求償得10萬元,是否仍得基於自白書再為請求?㈢甲○○投置前開悔過書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損害乙○○之名譽?乙○○請求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一)甲○○於87年12月11日在自白書簽名是否係受乙○○所脅迫?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向其脅迫稱如果不簽立自白書,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讓伊家人失業,即使上了大學,也要讓伊無法畢業等語,認該自白書為無效云云置辯。然查甲○○於原審即坦認其所稱乙○○脅迫之行為並無他人知曉,復未據其舉出其他足證乙○○有此脅迫行為之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甲○○患有未分化之精神病和情感性精神病、邊緣性人格違常及反應性精神病等疾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96號卷第33頁、第34頁)。但甲○○於乙○○將上開自白書打字完畢,交其簽名之時,是否係在其精神錯亂而對外界事務不能認識之情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殊無從認其所書自白書有何無效之情事。

(二)乙○○已因甲○○恐嚇案件而求償得10萬元,是否仍得基於自白書再為請求?

1、依前開自白書記載「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或傷害乙○○,願受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

200 萬給乙○○」等語,照此約定內容,係以甲○○為誣告或傷害等不法行為為乙○○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的停止條件,故係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且因所附禁止為侵權行為之條件成立,係要求甲○○賠償約定損失金額,尚無變相鼓勵甲○○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故所附條件內容不會讓整體法律行為成為不法,應屬合法的約款。

2、查甲○○因自91年3 月25日起連續打電話予乙○○及其子女,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經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賠償上訴人100,000 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乙○○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附民上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影本附卷足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明屬實。則乙○○因受甲○○恐嚇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填補完畢,乙○○自不得再本於自白書向甲○○請求,甲○○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乙○○主張其受甲○○恐嚇受有損害而請求甲○○賠償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甲○○投置前開悔過書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損害乙○○之名譽?乙○○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甲○○投遞前開記載有戲謔文字且未封緘之悔過書至乙○○住處之鄰居信箱內,經該鄰居將該悔過書放置信箱旁之走道(或窗台),因該悔過書之內容未予封緘,致使不特定人皆可能觀看等情,為甲○○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伊不清楚乙○○之詳細地址,才誤投信箱,且伊有以信封裝並寫乙○○姓名云云,然該悔過書既遭鄰居放置於信箱旁公眾得行走之處所,為甲○○所不爭,且甲○○於書寫乙○○之姓名後並沒有裝入信封袋即放置鄰居之信箱等情,亦據甲○○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40頁),顯然並無信封亦無書寫乙○○姓名;又其內容文字既可能造成乙○○名譽之侵害,且未予封緘,甲○○應有預見若投遞錯誤,將使乙○○以外之人輕易閱覽而害及乙○○之名譽,是甲○○所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查乙○○住處之信箱係與門牌號碼整排並列,有乙○○提出之照片一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甲○○投信時應無誤認可能,則甲○○抗辯稱其無侵害乙○○名譽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2、查甲○○傳佈上開記載損害乙○○名譽之悔過書,致不特定人得因閱覽而知悉,既屬侵害乙○○之名譽,自該當於兩造所訂前開自白書所約定之要件,甲○○自應負違反雙方之約定散布悔過書戲謔文字侵害乙○○人格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主張甲○○有傷害乙○○名譽之行為,已違反約定而依據該自白書約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次查兩造自白書約定係以甲○○不為誣告或傷害行為作為乙○○得要求損害賠償之條件,即是課以甲○○不作為之履行義務,苟甲○○違反不作為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所約定的賠償性質應屬違約金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經審酌乙○○因上開戲謔文字遭甲○○違反注意義務而傳佈於眾,確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甲○○曾於補習班受教於乙○○,為乙○○之學生,甲○○卻無視於師生倫理,時常以濫訴方式騷擾乙○○,惟甲○○所為係因其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質,業如前述,但甲○○之病情,據其於原審陳稱:「有時候我會比較激動,若有人言詞刺激我,我會抓狂,如一直打電話給乙○○,一直想要把事情解決」等語,是甲○○對其所為尚屬意識清楚,並未達於對外界事物無從認識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程度,但其確有易於衝動鑄成錯誤之情形,及乙○○為既為人師,卻未對甲○○細心開導,且師生纏訟多年,而本件甲○○在前開悔過書所寫內容雖傷及上訴人之名譽,但其情節及所致乙○○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10萬元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乙○○依據自白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乙○○違約金10萬元及自甲○○投遞上開載有戲謔文字之悔過書之翌日即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上開數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則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