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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係民法第540 條及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嗣於本院追加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1 、2 款、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係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權與追加之請求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均可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在被上訴人之信用部開立乙種兼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乙○○開立7344號帳戶,上訴人甲○○開立7922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分別持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固載有明細交易記錄,但上訴人已遺失存摺,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信用部開立系爭帳戶,處理支票存款、存款及轉帳事宜,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報告義務。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既管理上訴人之帳戶內各種交易紀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及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1 、2 款、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交易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540 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及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1 、

2 款、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乙○○之系爭7344號帳戶,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及上訴人甲○○之系爭7922號帳戶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下稱系爭交易紀錄)列印交付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2977號帳戶、467 號帳戶之交易紀錄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上訴後撤回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乙○○之系爭7344號帳戶及上訴人甲○○之系爭7922號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列印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乙種存款帳戶,非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報告義務。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逐筆登錄記載於上訴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內,已盡報告義務,無交付系爭交易紀錄之義務。另銀行法第48條規定,並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交付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之依據。且電腦資料保護法係84年8 月11日始公佈施行,法律不溯及既往,被上訴人無給付之前資料之義務。況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及其職員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經上訴人質疑之借款資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附於民、刑事訴訟卷宗內,且被上訴人於79年前並無電腦登錄制度,以每日歸檔方式將所有存款戶之進、出資料歸檔,實難提供特定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等語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信用部設立系爭帳戶,上訴人乙○○之

系爭7344號帳戶係71年3 月9 日設立,上訴人甲○○之系爭7922號帳戶係75年6 月6 日設立,均為乙種存款帳戶性質。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7344號帳戶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

系爭7922號帳戶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每筆交易完成之交易明細登載在上訴人之存摺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帳戶是否兼有甲種存款帳戶性質?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

戶之系爭交易紀錄?㈢上訴人可否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㈣上訴人可否依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1 、2 款規定,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㈤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系爭帳戶是否兼甲種存款性質?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兼具甲種存款帳戶功能,即兼收受支票

存款帳戶,故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銀行法第6 條之規定,所謂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因此,甲種存款帳戶係指銀行業者受存款戶之委託,依約定處理支付存款戶所簽發支票之事務,一般存摺存款帳戶並非當然具有存款戶簽發支票之功能,必須另與銀行業者另為約定,存款戶始可簽發支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兼甲種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性質,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未具甲種存款即支票存款帳戶性質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僅係乙種活期存款帳戶,未兼具甲種

存款帳戶性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344號、7922號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乙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印鑑卡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92、93、111 、113 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兼支票存款即甲種存款帳戶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尚難採信。

七、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兼甲種存款帳戶性質,參酌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暨73年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所示:甲種活期存款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意旨,系爭帳戶具有委託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4

0 條之「受任人對委任人負有報告顛末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有報告義務,交付系爭帳戶內各項交易紀錄。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帳戶內各項交易紀錄,即令非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可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云云。

㈡惟查:

⑴依銀行法第7 條規定,所謂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

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信用部,其性質係銀錢業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信用部設立系爭乙種活期存款帳號,被上訴人因而收受存款,上訴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係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兼具甲種存款帳戶性質即尚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支票存款業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已於前述,自無從援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暨73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就甲種活期存款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帳戶內各

項交易紀錄,即令非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可類推適用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紀錄系爭帳戶存款、提款情形,係被上訴人為自己管理帳簿之記錄,並非為上訴人利益處理事務,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乙種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已如前述,應適用消費寄託契約之規定,與委任契約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可否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㈠上訴人主張:按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

農會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農會信用部就存戶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保守秘密之義務,於農會法並無另行規定,從而依農會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之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係依農會法規定所設立之存放款構構,自有銀行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帳號使用人有權利知悉其個人存款借貸等有關資料,是以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有交付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之義務云云。

㈡經查,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

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此係為保護客戶個人隱私資料,限制銀行業者對於客戶之存款等個人相關資料之外洩,但此條文並未規定銀行業者有交付客戶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之義務,亦無從由該條文之反面解釋,認客戶得據此向銀行業者請求交付各項存款等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以: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 (外放)

,下簡稱農漁會作業手冊)第17 頁所載 (六)存 戶之繼承人該項中所述:「若存戶死亡,依財政部金融局83年10月5 日台融局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繼承人檢具之戶籍謄本確能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事實者,應得享有與存款戶本人(被繼承人)生 前查詢該存款戶往來資料之同等權利。」觀之,繼承人如能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事實,尚且能查詢該存款戶之往來資料,則如存款戶本人欲親自查詢,自應准許。又農漁會作業手冊第14頁第十一節「存款之保密與查詢」乙節所載:「存款經辦員對於存戶之存款資料,不論金額多寡為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除存戶本人外,非經法院、軍法機關或有關執行司法偵緝機關、財政金融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正式行文,應予婉拒」之相反意旨,若存戶本人要求查閱己身之存款資料,當然得予查閱云云。然查,農漁會作業手冊係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規章,其規範目的在於農漁會信用部之人員處理相關事務應遵循該內部規範而已,並非上訴人因而取得對被上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之權利,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之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九、上訴人可否依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1 、2 款規定,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㈠上訴人主張:依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1 、2 款、第3條

第1 、8 款、第26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暨「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觀之,當事人有向非公務機關行使查詢、請求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其性質屬電腦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足以識別個人財務狀況之資料,又被上訴人係屬同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所規定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外之金融業,上訴人依同法第4 條第1 、2 款及第31條第1 項(應為第32條第1項之誤)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云云。

㈡惟查:

⑴電腦資料保護法係於84年8 月11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為

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訂該法,電腦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辨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不得為之。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又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此電腦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2 、9 款、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非公務機關就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特定目的」,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並受電腦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之適用。

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乙○○之系爭7344號帳

戶,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及上訴人甲○○之系爭7922號帳戶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之系爭交易紀錄列印交付上訴人。而電腦資料保護法係於84年8 月11日始公布施行,上訴人甲○○所請求系爭7922號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期間,全部在電腦資料保護法公佈施行之前,上訴人乙○○所請求之系爭7344號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期間,大部份在電腦資料保護法公佈施行之前,且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系爭7344號帳戶,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及系爭7922號帳戶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之系爭交易紀錄,登載在上訴人之存摺上,供上訴人核對每筆交易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存摺遺失為由,依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1 、2 款、第31條(應為32條之誤)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惟被上訴人就系爭7344號帳戶,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及系爭7922號帳戶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之系爭交易紀錄,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帳戶存款、提款之消費寄託情形紀錄,係被上訴人內部資料帳簿之紀錄,非電腦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且與電腦資料保護法所欲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就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特定目的」,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電腦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依電腦資料保護法第4 條第1 、2 款規定,第31條(應指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反面解釋及電腦資料保護法4 條第1 、2 款、第31條(應為32條之誤)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上訴人乙○○之系爭7344號帳戶自77年10月起至84年12月止;及上訴人甲○○之系爭7922號帳戶自78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之存摺交易紀錄列印交付上訴人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交付之義務,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系爭交易紀錄列印交付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無再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依電腦資料保護法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表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