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聲請人所持伊與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案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5號)所涉之法律關係,於本訴訟可自行調查認定解決,無停止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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