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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以下同)2,500 萬元,上訴人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公司於92年度之虧損為1,292 萬5,304 元,已逾實收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即1,250 萬元),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召集董事會,但竟不為召集,公司之監察人蔡俊傑乃依同法第

220 條規定於94年3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另行選任甲○○為董事長。上訴人被解任後拒不交出公司所有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75911727號)及諸多文件,乃占有公司之營業據點,獲取營運盈餘供己花用,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命:

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1 枚、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4 紙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本為有限公司組織,至82年2 月

4 日增資2,000 萬至實收股本2,500 萬元,該2,000 萬元係伊所籌措,惟於資金到位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即將資金領出,屬虛偽增資,應為無效,公司應仍屬有限公司型態,增資所登記之股東乙○○、蔡俊傑、蔡淑貞,即非有效之股東,且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組織,蔡俊傑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股東會自屬無效,撤換董事長之議決亦非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僑慧公司於65年10月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蔡茂藏(上訴人父親)、甲○○(上訴人母親)、蔡文義、蔡郭春、王登興,資本額為200 萬元;嗣於78年1 月19日增資為500 萬元,股東為蔡茂藏、甲○○、蔡淑娟、王登興及上訴人共5 人;復於82年2 月4 日再增資2,000 萬元(即增至2,500 萬元),股東為蔡茂藏、甲○○、蔡淑娟、蔡淑貞、王登興、蔡俊傑及上訴人等共7 人,並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6日將股東蔡茂藏及其出資變更登記為乙○○所有,並選任上訴人、乙○○、蔡淑娟為董事,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蔡俊傑為監察人。嗣蔡俊傑以公司92年度虧損為1,292 萬5,304 元,已逾實收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為1,250 萬元,依法上訴人應召集董事會,竟不為召集為由,以公司監察人之資格,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決解任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另行選任甲○○為董事長,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上述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並有公司登記卷、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等物在卷可稽(原審卷52至72頁)。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於82年2 月4 日合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上訴人主張82年2 月間之增資款2,000 萬元係其1 人所籌

措,蔡俊傑、蔡淑貞僅形式上登記為股東,未實際出資,該2 人不得行使股東權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褶交易明細表、簡秀蘭出具之大磊會計事務所4 萬元收據及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各為4 萬元、1 萬8,000 元之支票各1 紙為證(本院卷9 至11頁)。惟查,該存褶交易明細表係僑慧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僑慧公司之該帳戶於82年2 月4 日以現金存入2,000 萬元之事實,不能據而認係上訴人出資。雖僑慧公司職員林麗玲於另案(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中,證陳:「丙○○出資的,……丙○○將資本額利息付給簡秀蘭,……我有親眼看到簡秀蘭來收錢,我也有要求簡秀蘭寫收據」、「4 萬元是調用資金2,000 萬元之利息,1 萬8,000 元是執照費用」等語(原審卷187 、188 頁),惟據收取僑慧公司代辦執照費之簡秀蘭在同案證陳:伊受洪碧凰之託,至僑慧公司去收費用,出具1 張記載收到代辦執照費用4 萬元,餘額1 萬8,000 元待執照完成後收齊之收據,洪碧凰借用伊之帳戶託收僑慧公司交付面額各4 萬元、1 萬8,000 元之支票(原審卷161 、162 頁),及大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碧凰證述:資金2,000 萬元並非伊提供,也沒有介紹金主提供資金,是丙○○將印章、存褶及存款證明交給伊辦理變更股份有限公司,伊不清楚該2,0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當時之費用共5 萬8,000元,含規費及手續費(同上卷182 至184 頁)等情觀之,僑慧公司82年間辦理增資改組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上訴人出面委由洪碧凰辦理,上訴人支付相關之規費、手續費用,該收據上記載資本費用之4 萬元尚不能認係借貸之利息,更不能因而推認2,000 萬元係上訴人獨資籌措。⒉又據上訴人之母甲○○在上開確認股東權存否之訴中證陳

:當時辦理公司增資時,蔡茂藏指示丙○○去辦理,增資的錢是由蔡茂藏出資的,因是家族企業,所以股東都同意蔡淑貞、蔡俊傑加入股東(原審卷158 至160 頁),上訴人之妹蔡淑娟證陳:82年2 月間之增資是父親蔡茂藏出資,當時由蔡淑貞、蔡俊傑加入為股東,父親告知各股東,我們都同意等語(同上卷163 、164 頁),更足認上訴人主張增資之2,000 萬元為其獨力籌資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以該2,000 萬元之增資款於82年2 月4 日存入

,經作為資金到位之證明後,旋即於同年月6 日將之提領一空,故該增資實為虛偽增資,股份公司之改組無效,僑慧公司應仍屬82年2 月前之有限公司組織等語抗辯。按該作為增資證明之僑慧公司在五信合作社之帳戶,固於82年

2 月4 日存入2,000 萬元後,於同年月6 日即為提領,惟公司資金之運用有變化性,資金亦需流通支用,上訴人所提出之五信存褶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僑慧公司於82年2 月6 日即將該2,000 萬元提領,不能因此即認該增資係屬虛偽,僑慧公司於82年2 月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公司對外交易、報稅及各種活動,上訴人均有某程度之參與,且曾任負責人執行職務,其對此均無任何反對之意見,徒於10餘年後,因睹有不利於伊之情事,始而主張資金係其獨力籌措,及增資其實係屬虛偽云云,核屬臨訟之砌詞,衡情自非可取。況公司法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若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有應處罰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規定(公司法第9 條第1 、4 項)。查我國公司法令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公司登記之事項符合我國法令規定與程序,主管機關即應准為登記,僑慧有限公司於82年2 月間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符而准為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不爭斯時伊亦同意蔡俊傑、蔡淑貞加入並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僅否認該2 人有實質出資而已),蔡俊傑、蔡淑娟2 人即取得股東資格,繳納股款係成為股東身分後產生之義務,並非取得股東資格之要件,則上訴人所稱前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4 項情形,要屬應否處負責人刑罰及中央主管機關應否因有檢察機關通知而撤銷登記之問題,於被撤銷前,並無上訴人所述無效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虛偽增資,故仍為有限公司組織,有限公司無監察人機制云云,即屬無稽。

㈡上訴人之父母蔡茂藏、甲○○原於僑慧公司各持有6,000 股

,蔡茂藏於92年3 月4 日死亡,除配偶甲○○外,其餘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不爭之事實。雖後順位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之時間在後者,但繼承權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者同。蔡茂藏包括僑慧公司股份在內之全部財產既由甲○○單獨繼承,甲○○將繼承自蔡茂藏之6,000 股全數讓與乙○○,有92年7 月20日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並經甲○○證述明確(高雄地院94年訴字第1524號卷

108 頁),矧股份之轉讓並非要式行為,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甲○○將繼承而來之股份轉讓與乙○○,並無庸徵得其他股東同意,乙○○受讓各該股份於92年8月26日登記為僑慧公司股東,得依法行使其股東之權利,況並依91年1 月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非股東亦得被選任為董、監事,故而渠等自得於92年8 月間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按其職位依法行使職務。

㈢92年8 月26日乙○○、蔡俊傑是否有效分別獲選為公司董、

監事?94年3 月27日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是否有效?⒈乙○○於92年8 月26日已具有股東身份,已如前述。該日

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經選出上訴人、乙○○、蔡淑娟為董事,蔡俊傑為監察人,同日並召開董事會議,經全體同意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有會議議事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稽(本院卷128 、129 、145 頁)。上訴人雖否認各該文書上簽名係本人所簽,惟簽名本即非必由本人為之,而該願任同意書上亦蓋用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印章於其上,況該次係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於斯時起,亦以公司之代表人資格,行使其董事長職權約1 年6 個月,其間並無否認其為董事長之舉,則其迨於本件訴訟後,翻異其向來所居職位所行使職權之事實,辯稱該選任董、監事、董事長之決議事屬虛偽而無效,自屬非誠信所為砌詞,非足憑信。

⒉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股

東會報告;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監察人認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 條、第211 條第

1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監察人有召集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即足當之。倘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時,董事長即有召集股東會報告之義務,董事長若消極不為,即足認符合董事長不為召集,致不能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自得召集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度累積虧損1,292 萬5,304 元,逾實收資本額(2,500 萬元)二分之一,已如前述。當時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應召集股東會,但迄未召集,經董事乙○○函請上訴人召集,上訴人仍不為召集,並拒收該信函(原審卷57頁、95-1頁),雖上訴人仍獲悉他董事催其召集,並已知悉監察人蔡俊傑行使補充召集權通知各股東訂於94年3 月27日召開股東會,猶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8日發函予蔡俊傑,並副知各股東,謂該次召集為無效,要求各股東勿參加94年3 月27日之股東會(原審卷59至62頁)。是上訴人既不召集,蔡俊傑以監察人身分,依上揭規定召開股東會,並議決解任上訴人董事(含董事長)職務,另行選任甲○○為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該次會議紀錄之字體、格式是否相同,核與該股東會確已實際召集決議無涉,上訴人徒以會議紀錄製作形式不同,指摘該次股東會未召集云云,自非有據。

㈣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620號、774

號、1064號、106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乃係被上訴人公司依保全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提供法院所訂之擔保金而取得(按:當時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現由上訴人管領中。

上訴人雖以各該提存係上訴人自伊擔任負責人之隴韻聯合商行之帳戶中提領去繳納,該提存書及收據書屬伊所有等語,並提出該存摺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130 至132頁)。惟該提存之擔保金資金無論係何人所出,其既係依照法院准「被上訴人公司」為保全處分之裁定,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辦理提存該擔保金,而取得各該提存書、收款書,而將來若符合領取各該提存金條件後,能據以領回該款者,亦係被上訴人,各該文書所有權者自屬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原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資格得以管領各該物品(文書)之法律權源既已不存在,竟仍予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述提存書、收款書及如原判決附件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核不影響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