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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7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五七,及其上建號為高雄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15樓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壹份交付甲○○○,交付同時甲○○○應給付丙○○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丙○○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應更正為「肆仟肆佰捌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9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按契約載為內坑段1162地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五十七,及建號為高雄縣○○鄉○○段○○○號(按契約載為高雄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1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

0 萬元,伊業已支付價金,依約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均一併移轉交付予伊。詎丙○○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遲遲不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下稱權狀文件)及地下室編號為17A之車位使用證明(下稱車位使用證明),且自89年1 月起至91年9月止之無權占用期間,丙○○竟串通訴外人黃志宏、蔡政川,三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由伊代為支付復氣費1,000 元、接電費100 元、維持費474 元、電費1,880 元、水費1,029元,共計4,483 元(下稱系爭費用),爰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文件及地下室車位之使用證明交付予伊,並給付伊4,483 元及自91年9 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丙○○應給付甲○○○4,483 元本息(原判決主文誤繕為4,480 元,應予更正),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兩紙影本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含使用執照正本交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如影本所示不動產地下室A17 號車位及使用證明書正本交付於上訴人,如無實物按給付時的市價折新台幣給付。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

二、三項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單供擔保為假執行的宣告。㈤當事人訂有被上訴人放棄行使先訴抗辯權的特別約定及拒絕權的拋棄,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檢索利益均歸消滅。其答辯聲明:引用上訴聲明第五項並提出異議。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甲○○○須至銀行繳清尾款,但甲○○○並未依約履行,反而將尾款提存於法院,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文件。又伊不知道向法院標購之系爭房地附有車位,是經管理委員會告知,伊才知道標到的房屋有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並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另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甲○○○,故讓訴外人黃志宏、蔡政川借住,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讓訴外人黃志宏、蔡政川借住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尾款,而該尾款155萬4,898元係銀行貸款,須為利息之負擔,伊為免信用不佳,乃於89年7月4日提供12萬元擔保金,供貸款銀行鳳山信合社於抵押房地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有不足清償時,可將擔保金作為抵償。嗣甲○○○因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將尾款155萬4,898元提存於法院,再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其後鳳山信合社將伊提供之擔保金12萬元全部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且執行所繳之執行費、鑑價費、郵票均由伊代繳計1萬6,257元,合計13萬6,257元,均因甲○○○未依約給付尾款所致,伊自得向甲○○○請求返還。是縱認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給付甲○○○4,483元,伊亦得以上開13萬6,257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89年1月19日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即丙○○保證買賣標的物無訂立任何對於買方即甲○○○有損害之租約及出賣前有設定其他權利,有被法院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及第三人提出異議、或糾葛等情事,否則應由丙○○自行負責理楚,倘不理楚阻礙甲○○○,致甲○○○遭受損害時,丙○○願負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

(二)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訂立前,丙○○即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884,000元之抵押貸款。

(三)甲○○○買受系爭房屋已交付價款1,600,000 元予丙○○,尚有尾款160 萬元。而甲○○○於89年12月8 日將現金1,554,898 元以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4049號)。嗣甲○○○於92年10月間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四)甲○○○因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已向第三人欣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未使用系爭房屋前之復氣費1,000元、電費1,880元、接電費100元、維持費474元、水費1,029元,共計4,483元。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甲○○○請求交付上開權狀及地下室A17 號車位與使用證明書正本有無理由?亦即丙○○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上開權狀等物?㈡甲○○○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後所繳納之系爭費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首查,上訴人甲○○○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按:即丙○○)保證買賣標的物無訂立任何對於乙方(按:即甲○○○)有損害之租約及出賣前設定其他權利,有被法院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及第三人提出異議,或糾葛等情事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理楚,倘不理楚阻礙乙方遭受損害,甲方願受侵占行為應負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主張因雙方買賣存有瑕疵,故丙○○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即拒絕權之拋棄,不得於訴訟中對甲○○○的主張為抗辯云云。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係保障人民訴訟權,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為民法第247條之一所明定,則兩造買賣是否有瑕疵即視雙方為如何攻擊防禦始得認定,兩造契約所謂「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業限制丙○○訴訟上抗辯的憲法人權,自顯失公平而無效。則甲○○○主張丙○○因拋棄先訴抗辯權即喪失訴訟程序的抗辯權,尚於法未合,並不足採。再者,甲○○○所為上訴聲明第㈤項謂「當事人訂有被上訴人放棄行使先訴抗辯權的特別約定及拒絕權的拋棄,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檢索利益均歸消滅」。及其答辯聲明謂:「引用上訴聲明第五項並提出異議」等,核均屬甲○○○之上訴及答辯之理由,其誤以之為聲明尚無可採,合均先予敘明。另關於甲○○○上訴聲明第二項「如無實物按給付時的市價折新台幣給付」部分,丙○○抗辯係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云云,但甲○○○此部分之聲明,與甲○○○在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相同,丙○○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甲○○○請求交付上開權狀及地下室A17 號車位與使用證明書正本有無理由?亦即丙○○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上開權狀等物?

1、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房地之交付日期為「尾款付清之日」(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5 條關於「尾款」於附註欄約定「乙方(甲○○○)取得所有權後雙方會同往銀行繳納本息,甲方(丙○○)應繳本息至89年2 月23日止,提早完竣登記後以登記日為準付本息」。依此約定,當係雙方以繳納銀行本息為交付尾款之方法,此亦據證人即代書林水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兩造約定尾款155 萬4,898 元,係用以支付丙○○積欠鳳山信合社之借款債務等語。而系爭房地係於89年3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惟其後雙方迄未依約會同往銀行繳納本息,甲○○○至89年12月8 日始將現金1,554,898 元以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4049號案。嗣經該合作社於92年9 月1 日領取該提存金,業經本院函調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卷核明屬實。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經地政機關為確定登記後,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法第62條);又申請土地建物登記如所有權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等時,所有權狀為必要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 款)。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丙○○自應有交付所有權狀予甲○○○之義務;且該所有權狀尚在證人即代書林水綠保管中,並非不能交付,此已據證人林水綠於原審證實。然兩造契約約定尾款160萬元,甲○○○僅支付1,554,898元,尚少付45,102元,亦為甲○○○所不爭執,此項尾款之交付自與所有權狀之交付有同時履行之適用,應為同時履行。上訴人甲○○○主張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丙○○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採。而甲○○○所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在丙○○未補正其瑕疵前,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並未據其舉證有何瑕疵存在,自難認有據。

2、至上訴人甲○○○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僅係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而已,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同,並非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文件,尚難認係買賣契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甲○○○請求丙○○交付使用執照部分,自無依據,不能准許。

3、甲○○○主張丙○○應依約交付地下室A17 號車位及使用證明書正本乙節,為甲○○○所否認,並以伊於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時,並無登載停車位,亦未從法院取得車位使用證明書,自無法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以無定停車位之標的物,係因伊當時不知有停位,否則必然增加其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查上訴人甲○○○雖聲請證人即管理員吳石盤於原審證稱:「因為住戶沒有繳保養費用,所以要轉動機械車位的設備因經常未使用所以常故障,久而久之就沒有人在停,上層車位自83 年6月交屋後十幾年來都沒有人停了。本件機械車位甲○○○買前就已經故障了」、「本件是上層的機械車位,上層車位沒有人在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丙○○向原法院拍賣的系爭房地時,確無上開停車位之記載,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無停車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甲○○○雖提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各一紙以證明有停車位。惟依上述丙○○拍得系爭房地時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亦未將系爭停車未出賣予上訴人甲○○○,縱系爭房地之總面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但依上開證人吳石盤所證系爭停車位乃上層的機械車位,十幾年來都沒有人停了,甲○○○買前就已經故障了等語,足見縱有系爭停車位本即存在,亦非丙○○依買賣契約所應負之交付義務,甲○○○請求丙○○交付該系爭停車位,及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的市價折新台幣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其提出訴外人名義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一紙,請求丙○○交付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因該證明書係建設公司所出具,甲○○○並未證明該車位確由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確有發行系爭停車位的停車位使用證明,且由丙○○持有等事實,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三)甲○○○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後,所繳納系爭費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給付有無理由?

1、甲○○○主張自89年1 月起至91年9 月間止,丙○○串通訴外人黃志宏、蔡政川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期間,伊於91年

9 月19日所墊付的費用計有水費1,029 元、電費1,88 0元、復氣費1,000 元、接電費100 元、維持費474 元,共計4,483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由丙○○支付等情。

丙○○固坦認借予友人使用,惟辯以只是借予友人短期居住,並不知其友人長期占有使用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上述丙○○既於尚未交付甲○○○系爭房地前,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故因使用上開系爭房地,自應給付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生費用。上開費用性質上均屬使用房地人所應負擔的費用,丙○○並不爭執,而甲○○○因墊付上開費用,致丙○○免支付義務,丙○○確享有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丙○○給付此部分的費用4,483 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丙○○主張伊於89年7 月4 日提供12萬元擔保金,供貸款銀行鳳山信合社於抵押房地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有不足清償時,可將擔保金作為抵償。嗣甲○○○因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將尾款155 萬4,898 元提存於法院,再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其後鳳山信合社將伊提供之擔保金12萬元全部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且執行所繳之執行費、鑑價費、郵票計1 萬6,257 元均由伊代繳,合計13 萬6,257元,均因甲○○○未依約給付尾款所致,伊自得以之與甲○○○請求之費用4,483 元抵銷云云。然查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房地價金為320 萬元,甲○○○尚有尾款45,102元未付,丙○○又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之136,257 元是否確為甲○○○依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其逕自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甲○○○請求丙○○應給付代墊之費用4,483 元及自代墊之日即9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請求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惟丙○○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甲○○○應同時付清尾款45,102元,核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原審就甲○○○請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部分為駁回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另甲○○○請求丙○○應交付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正本暨地下室A17 號車位及使用證明書正本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訴人甲○○○勝訴即請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丙○○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