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處,聲請意旨所稱各情並非本件原判決記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