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