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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23日受讓訴外人蔡碧芳對訴外人黃朝煌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以黃朝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02至1002之32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乃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之經理洪瑞煌於87年11月27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陳太山、蔡完梁協商借款清償事宜,而達成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17戶向上訴人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清償被上訴人2,000 萬元、上訴人3,000 萬元,黃朝煌須保證將該17戶中還款能力較薄弱之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貸款,而其中應撥款予2,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須暫圈存於上訴人之大發分行,嗣林文和等10戶確實轉出後再給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經理洪瑞煌、黃朝煌及嘉泰來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屆期無法返還上開500 萬元之擔保,陳太山、蔡完梁則取得其餘16戶房屋之所有權之協議。其後,上訴人於88年2 月3 日核撥上開17戶之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自黃朝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大發分行圈存,已生黃朝煌對被上訴人清償50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提供500 萬元予上訴人大發分行圈存之法律效果。詎上訴人於林文和等10戶中之8 戶完成轉貸,未能轉貸之劉一清、莊天賜2 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上訴人應返還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後,竟拒將上開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然因劉一清、莊天賜2 戶係因繳費逾期而未能轉貸,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情形非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500 萬元,顯然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林文和等10戶之貸款金額比例或於扣除劉一清、莊天賜未受償金額後,將所餘之圈存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於92年3 月3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其為擔保該10戶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乃提供500 萬元予上訴人圈存,故本件上四如所圈存之500 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僅係於黃朝煌所保證之上開10戶借款全數清償時,同意委由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款項。況且,上開10戶中之莊天賜、劉一清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擔保品在案,被上訴人所稱得領回圈存款之條件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受讓蔡碧芳對黃朝煌之2,000 萬元

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㈡上訴人之大發分行於88年1 月第2 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曾

就嘉泰來建設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進行評估,達成如以分戶貸款承作方式,貸放金額為4,610 萬元,上訴人大發分行可收回3,000 萬元,另圈存之500 萬元,於還款能力較弱之10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約3,000 萬元移轉他行庫後,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結論,且於會議紀錄載明:「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等語。

㈢上訴人已於88年2 月3 日核撥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自黃朝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大發分行圈存。

㈣林文和等還款能力較弱之10戶中,除莊天賜、劉一清外,均

已移轉至他行庫貸款,而莊天賜、劉一清之貸款,因繳款逾期致無法向其他銀行貸款,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擔保品受償後,仍分別有1,476,837 元、1,029,335 元未獲清償。

㈤該500 萬元轉帳傳票摘要記載,「待分戶貸款戶:林文和、

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等10戶,移轉他行庫貸放後清償本分行,本款項由甲○○領回」。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於林文和等10戶向他銀行轉貸後,上訴人須

將圈存於黃朝煌帳戶之5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協議?⑴被上訴人主張因黃朝煌積欠兩造債務,為解決此債務清償

事宜,乃協議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17戶向上訴人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清償被上訴人2,000 萬元、上訴人3,000 萬元,而其中應撥款予被上訴人2,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須暫圈存於上訴人之大發分行,嗣林文和等10戶確實轉向其他銀行貸款後再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核與上訴人大發分行88年1 月第2 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三、本次討論案件之明細:嘉泰來建設於○○鄉○○段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經評估如下:一、為解決嘉泰來逾期放款,查本鹽埔段土地及建物已分別由他人設押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 萬元,若依拍賣時本行第二順位3, 000萬預估收回債權約300 萬元左右,若分戶貸款承作,貸款金額4,610 萬元,本行將可收回3,000 萬元‧‧‧‧‧‧二、另圈存500 萬元,就還款能力較弱之分戶10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約3,000 萬元移轉他行庫以降低風險,若該10戶移轉後,該圈存款500 萬元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上述分案經評估,一方面可以解決逾期放款,另方面使本行債權品質由信用變為擔保,對分行而言,債權確顯然較為有利。」等語相符,並有該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又上訴人大發分行就該17戶之分戶貸款,已於88年2 月3 日先後撥款3, 380萬元、1,240 萬元至黃朝煌帳戶,並於是日即自該帳戶依序轉帳3,000 萬元、1,030 萬元至上訴人大發分行及被上訴人帳戶內,另將500 萬元轉入上訴人大發分行之其他應付款,以黃朝煌帳戶名義圈存,而於轉帳收入傳票摘要欄記載:「待分戶貸款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10戶移轉他行庫貸放清償本行後,本款項由甲○○先生領回」等語(原審卷第17頁),復於88年2 月12日自黃朝煌帳戶轉帳188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僅獲清償1,288 萬元等情,有黃朝煌及被上訴人之存摺資料、上訴人88年2 月3 日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8、29頁),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協議清償、圈存內容相符,且足認上訴人大發分行事後確已依上開授信會議紀錄為撥款、清償、圈存等行為,並形成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債權全部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黃朝煌之債權反未受足額清償之結果,則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豈有置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地位於不顧,而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先行受償之理?是以,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該協議對於黃朝煌及兩造均生效力,上訴人否認該協議存在,要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抗辯係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

而提供500 萬元予上訴人圈存,僅同意於該10戶借款全數清償時,委由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款項云云,固提出黃朝煌所出具之同意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46頁),惟兩造與黃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貸款後,上訴人應將該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一節,已如前述,而黃朝煌係於上開協議成立後之88年2 月

3 日,始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大發分行,表示願提存500萬元擔保林文和等10戶借款之清償,並同意於所保證之借款全數清償時,委由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提存款等情,惟該同意書係黃朝煌個人所出具,被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內容,伊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並未經其同意。(本院卷第38頁),黃朝煌既係於上開協議達成後,始以自己名義出具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同意書予上訴人大發分行,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此同意書之效力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朝煌間,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與黃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貸款後,上訴人應將該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已如前述,依該協議內容,上訴人係於林文和等10戶向其他銀行轉貸後,始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林文和等10戶中,僅8 戶轉出向其他銀行貸款,莊天賜、劉一清2 戶則因繳款逾期之債信問題致無法向其他銀行貸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取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辦理分戶貸款及清償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889號、89年度促字第1044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54頁、第76至8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林文和等10戶確存有並未全數轉出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協議之真意,圈存之500 萬元並非用以擔保林文和等10戶對上訴人之債務,不論是否全數轉貸,上訴人均負有返還該500 萬元之義務等情,此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自承,無論該10戶中是否有人因未轉貸出去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該圈存之500 萬元均要全數返還,返還之時點為確定該10戶可轉貸或無法轉貸時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林文和等10戶中,其中8 戶已於88至90年間分別向其他銀行轉貸,劉一清、莊天賜2 戶則因債信問題未能轉貸,經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支付命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至遲於90年間林文和等10戶是否得以轉貸即已處於確定之狀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圈存之50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至乙○○指稱該圈存之500 萬元是要還給黃朝煌,且黃朝煌欠有上訴人款項,抵銷後不用還任何人云云,但依88年1 月第2 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記載事項「三、本次論案件之明細...」該圈存款係因林文和等10戶移轉於他行庫轉貸以降低上訴人之風險後,該圈存款500 萬元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黃朝煌之名義為之)與該500 萬之轉帳傳票摘要記錄(原審卷第17頁)為被上訴人受讓蔡碧芳對黃朝煌2,000 萬元之債權並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足認被上訴人承受原債權人蔡碧芳之地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得領取該500 萬元,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3 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15日內給付,惟上訴人仍於92年4 月23日發函拒絕(原審卷第103 頁),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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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