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士官兵帶階自民國46年10月4 日起至48年10月18日就讀政工幹校,於58年12月1 日以陸軍政戰上尉軍階退伍,退伍時核定軍職年資為10年1 月6 日,並由國防部發給退伍金。嗣上訴人自59年2 月1 日起受被上訴人聘用擔任教職,於89年2 月1 日退休,此段期間經被上訴人及澎湖縣政府審定年資為30年並核發退休金,惟上訴人上開就讀政工幹校2年期間,於66年間由澎湖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釋,核准學資為3 年制專修科而提高敘薪,此段期間應併入教師退休年資計算,詎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之人事室職員,怠忽職守,未於上訴人退休時將上開就讀政工幹校期間計入教師退休期間,亦未將相關退休函令公告週知,致上訴人受有退休金差額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3日以年息18% 計算利息之損害共1,106,756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6,756 元。並於本院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756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退休時並未主張其曾就讀政工幹校而應併計退休年資,且於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亦未記載及檢附證件證明其就讀政工幹校之經歷,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憑辦; 又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年資,既經國防部補發退伍金90,128元,自不得再併入教師退休年資補發退休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46年10月4 日,以士官階帶階就讀政工幹校政治科第7 期,於48年10月18日畢業,畢業證書記載之受訓期間為2年。
(二)澎湖縣政府於66年10月間,依據教育部函釋,核准上訴人上開政工幹校學資為3年制專修科,並提高敘薪。
(三)上訴人曾擔任士兵、士官,並於48年10月25日初任少尉,嗣於58年12月1 日以陸軍政戰上尉階退伍,退伍時核定軍官役年資為10年1 月6 日,當時併同上訴人之士兵、士官役年資(不包括政工幹校2 年的年資)後,由國防部發給退伍金。
(四)上訴人自59年2 月1 日起,受被上訴人聘用擔任教職,並於89年2 月1 日退休,此段期間已經被上訴人及澎湖縣政府審定年資為30年(未包括就讀政工幹校2 年之年資)而核發退休金,上訴人迄今仍領取月退休俸。
(五)國防部於93年4 月14日,就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受訓期間之年資,另行補發退伍金73,160元及退除給與補助金16,968元,上訴人共領取90,128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期間,得否併計教師退休年資而領取退休金? 上訴人是否受有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期間,得否計入教師退休年資而領取退休金?上訴人是否受有補領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之損害?
(一)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87年7 月14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教育部88年12月5 日台(88)人(三)字第881552412 號函亦規定,學校教職員於87年6 月5日以後退休者,其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之年資,仍應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詎上訴人於89年2 月1 日退休時,被上訴人疏未將上訴人於政工幹校就讀之年資,併入教職員退休年資,而計算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退休金差額及18% 優惠利息之損害共計1,106,756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年資,既經國防部補發退伍金90,128元,自不得再併入教師退休年資補發退休金,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 、上訴人以士官兵身分自民國46年10月4 日起至48年10月18
日就讀政工幹校,並於58年12月1 日以陸軍政戰上尉軍階退伍,退伍時核定軍職年資為10年1 月6 日,並由國防部發給退伍金。嗣上訴人於59年2 月1 日起,受被上訴人聘用擔任教職,並於89年2 月1 日退休,經被上訴人及澎湖縣政府審定年資為30年並核發退休金,並未將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軍職年資併入教職員之退休年資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2、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3 款規定,依該條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又任公務員前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如未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亦應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 號解釋可參。惟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其曾於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之年資,如擬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者,應循軍職年資查證方式,函請國防部查註其抵折之役期,再由退休案審定機關依國防部查註結果,核實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至於國防部未查註列入得折抵役期之曾於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年資,退休案審定機關自無從據以採認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等情,有教育部94年7 月19日台人(三)字第090098823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1 、122 頁)。而依國防部查證結果:
認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學生年資,亦屬義務役之範疇,且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上訴人於58年12月1 日以陸軍政戰上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10年1 月6 日、士官役年資4 年及士兵役年資10月16日,並支領軍官、士官、士兵役年資退伍金在案。上訴人係以現役士官身分再考入政工幹部學校專科部第7 期,而非以社會青年考取,國防部已依上訴人93年1 月8 日個人申請,於93年4 月6 日以睦眺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增列其以士官身分帶階至政工幹校受訓2 年之退除年資,同時補發退伍金暨退除給與補助金差額,是以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部學校專科部第7期之時間,已支領退伍金在案等情,有國防部人力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可稽(原審卷第164 、第138 頁)。足見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期間,已支領退伍金在案。
3、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88年10月27日)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譴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又同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已領退(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是以,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其曾經核給退伍金、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則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軍職年資,既經國防部准予增列其以士官身分帶階受訓2 年之退除年資,並同時補發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差額在案,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所具該段軍職年資,因已給與退休金,自不得併計為教師退休年資,此有教育部函可參(原審卷第166 頁)。足見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軍職年資,已經國防部准予增列為退除年資,並同時補發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差額在案,自不得併計為教師退休年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有補領退休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就讀政工幹校之軍職年資,得以併計教職員之退休年資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國防部將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軍職年資,准予增列其以士官身分帶階受訓2 年之退除年資,並同時補發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之差額為90,128元,與將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年資併入教職員年資以計算退休金,金額相差甚大,上訴人願退還已領取之上開差額90,128元,將此段軍職年資併入教職員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若不能退還上開已領取之差額,則二者間金額之差距,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經查,依同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已領退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讓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又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其曾經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係不得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且尚無得申請繳還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以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之規定等情,有經教育部函釋在卷(原審卷第166 頁)。則上訴人所具該段軍職年資,因已給與退伍金,不得併計為教師退休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亦無得申請繳還已領之退伍金,以併計教師退休年資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繳還已領取之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差額90,128元,將該段軍職年資併入教職員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期間,因已核給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自不得併入教師退休年資而領取退休金,亦無得退還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將該段軍職年資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補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自無受有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之損害,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未將行政院及教育部關於公務人員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之年資,可併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之公文公告,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且被上訴人未主動向國防部查證上訴人之軍職年資,並於上訴人93年2 月請求補發退休金時,推諉不予協助,致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年資未能併入教職員退休年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退休時並未主張其曾就讀政工幹校而應併計退休年資,且依上訴人所簽章確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亦未記載或檢附證件證明其就讀政工幹校之經歷,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憑辦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就讀政工幹校之期間,因已核給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而不得併入教師退休年資以領取退休金,亦無得退還退伍金及退除給與補助金,將該段軍職年資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補領退休金差額之權利,自無受有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之損害,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受有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之損害,上訴人於88年11月辦理退休時,陳明其歷任職務僅有澎湖縣立馬公國中教師一職,並未記載或檢附相關證件明其就讀政工幹校之經歷,此有上訴人簽章確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8 頁),上訴人未能於相關退休事實表中敘明其曾於政工幹校就讀之軍職年資及此部分應計入退休年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從協助向國防部查證憑辦,澎湖縣政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亦無從採認是段軍職年資併計為教師之退休年資。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休資料彙送澎湖縣政府,經該府於88年12月4日以88澎府人二字第67822 號函核定上訴人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4 年,退休生效日為89年2 月1 日,有該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0至112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又復審以1 次為限。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上訴人關於教職退休部分已於88年12月4 日經澎湖縣政府核定在案,亦如前述,其於93年2 月再行請求併計就讀軍校之經歷,重行核算年資並補發退休金一節,是否有據,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為之,尚難以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之請求轉報澎湖縣政府重行核計年資補予退休金,即認定被上訴人違法失職。
七、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共1,106,756 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該1,106,756 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