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柯淵波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志洪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2月22日93年度高法拒字第003 號拒絕賠償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2 月間自越南進口蒜頭2 萬3,000 公斤(下稱系爭蒜頭),並於93年2 月21日系爭蒜頭運抵高雄港後,即檢具相關報關文件連同押款放行申請書,委由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之中興分局申請報關驗貨及押款放行。詎被上訴人之中興分局承辦人員以口頭告知系爭蒜頭產地存疑,不准押款提貨,並於93年2 月23日取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系爭蒜頭產地來源,惟農糧署未具體查證即認定系爭蒜頭產地疑似大陸地區,上訴人立即於93年2 月25日檢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進口保單、貨櫃動態表、原提單、發票、包裝明細表、檢疫證明書及越南出口商與農民蒜頭買賣證明等資料,提供被上訴人為產地認定之參考,並表示願負擔差旅費請求被上訴人派員至越南查證或准予押款放行。惟被上訴人仍執意將系爭蒜頭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來源。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36天後始認定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30日始以電話通知泓升報關公司提貨,上訴人遂於翌日提出重新驗貨之申請,而於93年4月5 日由泓升報關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開櫃檢查系爭蒜頭,發現系爭蒜頭品質變異,不具商業價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機關人員之上開職務疏失,而受有貨物損失新台幣(下同)121 萬9,000 元、進口報關手續費2 萬9,527 元、延滯費7 萬1,463 元、公證費7,350 元、清除運送費2 萬2,000 元、違約賠償金92萬元合計226 萬9,340 元之損害。上訴人雖曾於93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 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由泓升報關公司於93年2 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中興分局報關進口系爭蒜頭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2 月23日派驗。查驗結果為產地無法認定,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2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83014 號傳真電文規定之產地程序處理;於同年2 月23日以高興驗字第93008號函將系爭蒜頭樣品檢送農糧署鑑定產地。嗣因農糧署以93年2 月25日農糧生字第0931073118號函覆無法認定產地,被上訴人遂以93年2 月26日高關興字第0930100299號函檢具系爭蒜頭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關稅總局於93年3 月16日以台總局字第0931003975號函函覆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後,被上訴人中興分局之分估員即於93年3 月17日依查驗紀錄完成分估初核手續,惟因系爭蒜頭屬應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檢驗檢疫合格證始准放行之貨物,而進口報單內未檢附,分估員乃口頭通知泓升報關公司現場人員補附上開合格證。詎上訴人遲遲未檢送上開合格證辦理貨物放行提領。嗣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以93年4 月2 日防檢高港字第093159601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蒜頭檢疫不合格,應儘速辦理退運或銷毀。上訴人即申請複驗,發現系爭蒜頭已長霉菌,而於93年4 月23日聲明放棄系爭蒜頭,並於93年5 月20日僱工清運系爭蒜頭。本件被上訴人檢樣送請認定產地至函覆認定結果所經歷之時日,符合一般性案件所需鑑定時日,且海關通關自動化,放行訊息與報關業者連線,資訊透明,貨主應於貨物驗畢分估初核後隨即補證提領。其延不補證提領致生損害,即難歸責被上訴人。況且系爭蒜頭係因檢疫不合格,上訴人復切結自願放棄適當檢疫處理,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放行貨物。綜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 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進口報單,上訴人公司申請書函、檢驗報告書、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及農糧署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3年2 月21日委由泓升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之中興
分局報關進口系爭蒜頭。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23日派驗後,以查驗結果為產地無法認定,而於同日以高興驗字第93008號函將系爭蒜頭樣品檢送農糧署鑑定產地。嗣農糧署以93年
2 月25日農糧生字第0931073118號函函覆無法認定產地後,被上訴人再以93年2 月26日高關興字第0930100299號函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關稅總局於93年3 月16日始以台總局字第0931003975號函函覆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
㈡被上訴人之中興分局之分估員已於93年3 月17日就申報進口
系爭蒜頭案件完成分估手續,並於海關自動化電腦系統報關通關狀態欄登載驗畢、分估初核字樣。
㈢被上訴人已實施海關通關自動化多年,泓升報關公司於為上
訴人報關進口系爭蒜頭前,即與海關有電腦連線,可自此通關自動化系統得知進口報單通關狀態。
㈣系爭蒜頭依規定須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之檢驗檢疫合格證始能放行,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23日就系爭蒜頭提出植物檢疫報驗申請,經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派員取樣,惟上訴人於93年3 月30日放棄檢疫處理,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以93年4 月1 日防檢高港不字第3012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載明系爭蒜頭經檢疫發現罹染蟎類,上訴人又放棄檢疫處理,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規定評定不合格。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辦理系爭蒜頭報關進口事件之過程中,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辦理系爭蒜頭報關進口事件之過程中,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㈠查財政部92年1 月10日即曾以台關字第0910077662號令各關
稅局;財政部84年6月3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不宜押款放行之貨品一節,增列大陸蒜1 項,即自本令發文日起,廠商進口疑似大陸之蒜球,在海關鑑定獲致結果前不宜押放,而所稱進口,係以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此有上開財政部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頁)。又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關員陳城開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在財政部於92年1 月10日為上開令示前,貨主於未確認蒜頭產地前即可申請押款放行,但於該令發佈後,即無法押款放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 頁),參以系爭蒜頭之申報進口地為越南,鄰近大陸地區,實務上常有廠商將大陸地區物品運至鄰近國,再迂迴進口之情形,況系爭蒜頭經被上訴人採樣送請農糧署鑑定,亦認為系爭蒜頭經綜合判斷後,與該署所收集之越南蒜生產品種特性不符,此亦有農糧署93年2 月25日農糧生字第0931073118號函所附之電傳通聯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是被上訴人機關員於處理系爭蒜頭進口案時,於審酌系爭蒜頭之申報進口地,上開農糧署之回函及財政部前揭令示等情,為不准上訴人就系爭蒜頭押款放行之處分,乃係其行政裁量權而為之決定,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曾於92年12月10日亦以總電收字第324 號傳真電文函告各關稅局:關於進口大蒜之產地認定,為避免大陸大蒜迂迴進口,自即日起不論其來自何地,均請先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協助鑑定,如依此辦理後,產地認定仍有疑義或進口人有爭議時,再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傳真電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3 頁),則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受理系爭蒜頭進口案時,將系爭蒜頭送請農糧署鑑定,經農糧署函覆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無法認定產地時,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乃係依進口大蒜之產地認定作業程序而為。而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93年2 月26日將系爭蒜頭檢具貨樣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後,關稅總局於93年3 月16日即函覆系爭蒜頭產地為越南,所花費之鑑定時間僅近20日,符合一般性案件所需鑑定時日,而無何過於冗長之情形。況且依上訴人委託泓升報關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之蒜頭屬乾燥之蒜頭,可儲存時間應較其他新鮮蔬果為長,而自上訴人於93年2 月21日申報進口至同年3 月16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止,僅相隔20餘日,仍應屬乾燥之蒜頭所能儲放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考量系爭蒜頭之性質、一般鑑定所需花費之時間及派遣人員至越南考察採證之效益等因素後,未予派員至越南採證而逕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尚難認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及怠忽人民請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不同意押款放行系爭蒜頭之裁量不當,且所為之上揭產地認定程序,及對系爭蒜頭產地認定時程延宕,就系爭蒜頭之變質腐壞有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93年3 月17日完成產地批
認在電腦上註記驗畢,分估查核,並未立即通知泓升報關公司或上訴人應補辦事項或准予提貨,且於更改報單資料、計稅金額後及須補送檢疫合格證明等文件之情形下,亦未即時以電話、簡便通知或公文為核定通知,遲至93年3 月30日始以電話通知泓升報關公司准予補證提貨,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未依法令規定行事,有重大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海關已實施通關自動化多年,放行訊息與報關業者連線,資訊透明,貨主應於貨物驗畢分估初核後隨即補證提領,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93年3 月17日就在海關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爭報關通關欄載明分估驗畢初核,即無再另以IE02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通知核定結果之必要。上訴人應即主動補具檢驗檢疫合格證提貨,惟上訴人並未檢附合格證提貨,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①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關稅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第2 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又「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亦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所明定。是通關貨物之驗畢、稅費核定、放行等訊息,於海關人員依上開規定輸入網路電腦檔案後,既推定該通知已送達應受通知人,則海關就貨物之驗畢等訊息,顯無再另以書面通知應受通知人之必要,惟若海關為促報關業者注意,另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亦難據而認海關有此通知之義務,事至明顯。至於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21日高報業字第0919號所載「該補證通知並須有貨主或其委任人簽名收取並註記日期,始具效力」、「海關如要用電腦通知補證,亦須以電子郵件通知方為正確」云云,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②被上訴人已實施海關通關自動化多年,上訴人進口系爭蒜
頭所委託報關之泓昇報關公司原與海關即有電腦連線,其電子信箱為216 ,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憑,泓昇報關公司自此通關自動化系統得知進口報單通關狀態。而泓昇報關公司於受上訴人委託申報系爭蒜頭進口後,亦係以電腦將申報資料傳輸至被上訴人中興分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泓昇報關公司負責人劉清肇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56 頁),則於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93年3 月17日就申報進口系爭蒜頭案件於驗畢完成分估手續,並於海關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報關通關狀態欄登載驗畢,分估初核字樣後泓昇報關公司應已可自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知悉系爭蒜頭已驗畢且已完成分估初核,而該項通知亦推定已送達泓昇報關公司。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實無再以電話或書面告知上開通關狀態之義務。參以泓昇報關公司於受理本件上訴人委託申報進口日(即93年2月21日)前之93年2 月6 日亦曾受上訴人委託而申報進口蒜頭一批(進口報單編號BE93X0000000號),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93年3 月1 日於通關自動化電腦系統登載驗畢,計稅、分估初核、分估完成等情,泓昇報關公司於同日即檢具檢驗、檢疫合格證辦理放行提貨,此有編號BE93X0000000號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受理該報關案件之海關關員陳城開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65 頁),顯見泓昇報關公司依其專業,對於申報蒜頭進口案件於驗貨、分估初核完成後,須檢附檢驗、檢疫合格證始能提領系爭蒜頭等情,知之詳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93年3 月17日就系爭蒜頭為驗畢、完成分估初核後,未以電話或書面告知泓昇報關公司或上訴人,致延誤系爭蒜頭之提領時間,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再上訴人主張凡經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採送鑑定之蒜頭進口
案均為特殊案件,系爭蒜頭進口案件即屬特殊案件,且為須經海關關員查驗貨物、審核估價後繳交關稅始能通關放行之貨物(即C3通關方式),於有錯單或應補辦事項之情形,應改由人工處理,不再經由電腦連線通知,故被上訴人應以人工作業方式通知上訴人補具系爭蒜頭之檢驗檢疫合格證等情,固據提出海關錯單或應補辦事項通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1月2 日基普進字第0941028267號函、編號BE93X0000000號及BD93U0000000號報單之通關流程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90年3 月2 日高中支進字第93013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84 頁、第230 頁至第
23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所載:「進口貨物於通關作業中,如有應申報事項待核定或查明,而納稅義務人急於提領貨物,經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准其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其電腦通關流程狀態即註記為特殊案件核准。至所詢尚須送外鑑定產地之案件,若經海關依上揭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即屬之」等語以觀,必係海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或第3 項准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進口案件,始屬應註記「特殊案件核准」者。然系爭蒜頭進口案件,並非准予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已如前述,自不屬該函文所稱應於通關流程狀態註記為「特殊案件核准」之案件,是上訴人主張凡經海關關員採送鑑定之蒜頭進口案,均為特殊案件云云,應無足採。況進口案件未檢送檢驗檢疫合格證,而有須補行檢送之情形,不屬錯單或應補辦事項等情,亦據證人即海關關員朱紹斌、陳城開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錯單或應補辦事項代號中文說明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函覆原審稱:「如申報稅局遇有F01 (檢驗合格證)及B01 (檢疫合格證)等簽審規定時,電腦會主動回應以代碼A04 (請補送簽審或代查文件)訊息通知連線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並無法令規定必須另行書面通知」等語,此有該局94年12月19日基普進字第0941033186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信。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蒜頭進口案件
之過程,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除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或損害之情事外,須其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國家始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辦理系爭蒜頭進口案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就系爭蒜頭之品質變異而受損害,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機關人員之辦理系爭進口案件過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辦理系爭蒜頭進口案件時,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 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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