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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楊申田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且楊申田律師之事務所設在本院所在地,其於第二審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2月17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96年12月18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