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主張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並引用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125 頁),足認已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之意。而被上訴人其後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經本院闡明後,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145 頁),核係確定其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之法律適用,而非關於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是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受理訴外人黃文成及志成企業行之申貸案,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24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5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據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平面位置圖,於82年4 月21日評估系爭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98 萬零
490 元,依9 成放款718 萬2441元;於84年3 月17日評估系爭房屋價值71萬2087元,依8 成放款56萬9670元。嗣因黃文成及志成企業行逾期未還款,伊乃聲請對系爭土地、房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上訴人實施測量,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及3 月8 日發函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地籍圖漏載與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與建物成果圖不符,均需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伊始知悉該登記錯誤情事。系爭地籍圖於更正增加與同段242 之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後,系爭土地即未能毗鄰道路,且依更正後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平面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幾乎全部占用鄰地即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則伊於82及84年間據更正前地籍圖及建築改良物平面位置圖評估系爭土地、房屋價值時,顯然高於實際價值而為放款,致於94年3 月拍賣時,因土地未臨路、房屋占用鄰地,價值大幅減少,土地以364萬8000元、房屋以18萬4000元拍定,伊未受足額清償,受有
392 萬元之損害(原主張受有456 萬8000元之損害,於本院更正陳述為392 萬元,本院卷127 頁)。上訴人因登記錯誤遺漏,致伊受損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於93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56 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審核意見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估算系爭土地放款值為718 萬2441元,系爭房屋放款值56萬9670元,總計僅約775 萬元,竟放款予黃文成及志成企業社計1700萬元,顯然非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足以擔保而同意放款,而係因黃文成及志成企業社具有清償能力等其他因素之考量,始為前開貸放,故其無法回收債權與系爭房地價值是否高估並無因果關係;㈡系爭房地歷經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5507號、91年度執字第4438號、92年度執字第19322 號3 次執行程序均未賣出,且鑑價結果,價值逐年下降,第1 、2 次執行程序時更無發現漏載地籍線情事,仍無人應買,及於第3 次執行程序發現漏載地籍線後,執行法院並未另行鑑價,仍依原鑑定結果核定拍賣底價,顯見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係因地價下跌之故,與同段242 之8 地號地籍線漏載無關;㈢原審法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有、無漏載地籍線之情形為價值鑑定,於有242之8 號地籍線存在之情形,土地及房屋之總值達937 萬6410元,高於被上訴人放款時估算之土地房屋總值869 萬2577元,故縱使漏載地籍線,被上訴人亦未高估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客觀價值,並未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㈣如認上訴人漏載系爭地籍線影響被上訴人之估價,造成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則該損害於82、84年間已造成,迄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時,已逾同法第8條 規定之5 年期間,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 萬201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⑴上訴人於82年4 月7 日製作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漏載與同段
242 之8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⑵系爭房屋係於81年3 月31日興建完成,由黃文成於83年12月
間申請上訴人實施測量,上訴人於84年1 月6 日施測並製作建築改良物平面位置圖(即建物測量成果圖),於84年2 月
6 日登記完畢,依該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並未越界至同段
242 之8 地號土地。嗣後系爭房屋亦未曾改建或發生位移。⑶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21日評估系爭土地價值798 萬0490元,
放款718 萬2441元;於84年3 月17日評估系爭房屋價值71萬2087元,放款56萬9670元。82年估價當時,相鄰位於同段
236 之3 號土地上之鐵道業已拆除,成為一般道路。⑷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3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實施測量後,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與上開84年間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向東南位移近40公尺,且系爭土地地籍圖漏載與同段242 之8 地號間之地籍線,導致系爭房屋、土地均需辦理地籍圖更正。
⑸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上訴人拒絕。⑹系爭房地(含增建)業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4 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共拍得422 萬4000元,未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放款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⑵上訴人承辦人員漏載同段242 之8 地號間之地籍線,有無影
響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及84年間就系爭房屋之估價?⑶如有影響被上訴人之估價,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以保護交易第三人。是除非聲請登記之當事人,可以於登記後輕易發現錯誤之情,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效力,於為交易之前,不須探究登記是否正確,實難查覺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之情,即便土地權利人,亦不當然主動查覺登記錯誤情事,均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之人,可以即時查知受侵害情狀者不同,實不宜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一概適用短期時效,致不利於受損害者之求償。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95年度台上字2644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先後於82年、84年間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
估價後,對債務人放款,因上訴人漏未在地籍圖上登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42 之8 地號間之地籍線,致未發現系爭土地與道路間另存在一筆242 之8 地號土地,逕依臨路之土地估算其實際價值,且未發覺系爭房屋占用242 之8 地號土地,位置與平面位置圖不符,逕予估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而核定放款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登載遺漏上開地籍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應先予審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院以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之時點即為依據登載遺漏之地籍圖為估價放款之時,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原審卷20頁),尚未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據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承辦人員漏載同段242 之8 地號間之地籍線,有無影響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及84年間就系爭房屋之估價?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高估系爭土地、房屋價值,致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若干?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於82年4 月7 日製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漏載與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84年1 月6 日施測並製作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平面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並未越界至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與占用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之現況不符,及上訴人迄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3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就系爭房屋實施測量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與上開建物平面位置圖不符,向東南位移近40公尺,地籍圖漏載同段242 之8地號地籍線,系爭房屋、土地均需辦理地籍圖更正,而通知執行法院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為地政機關,職司地籍資料之登記事項,應為正確之登載,以確保當事人權益,其承辦人員於分割出242 之8 地號土地時,疏未於職務上製作之地籍圖上為地籍線之登載,致地籍圖登載遺漏,並致系爭房屋施測後製作之平面位置圖偏離,迄92年間執行法院囑託測量時始發覺漏載,其有疏失,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另向本院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㈡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上開登載錯誤情事
,受有損害。按土地坐落位置、地形、臨路狀況、有無地上物,及建物是否越界建築等,均為足以影響不動產價格鑑估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所製上開漏載同段242 之
8 地號地籍線之地籍圖及系爭建物平面位置圖,致誤認系爭土地毗鄰236 之3 地號,即10公尺寬主要道路用地,且系爭房屋坐落在242 之1 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築,而予以估價放款。其所為不動產價值鑑估,自與系爭土地毗鄰同段
242 之8 地號土地,地形不規則、非直接緊臨道路,且系爭房屋越界至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有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有不同之估價及審核結果。又銀錢業者放款之時,固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為首要考量,不以不動產為唯一之鑑估、放款依據,惟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設定,乃備債務人償債能力變更,致無法受償時之擔保,為債權受償之確保,是不動產鑑估價值,仍為影響對債務人授信額度之重要因素。從而,被上訴人於放款審核意見,固表示債務人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然其於授信審核資料中,同時對不動產之價值、放款值為評估核算(原審卷212 至228 頁),足認係影響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之重要因素之一,不能遽認估算之不動產實際價值與債權是否受償之評估無關。上訴人抗辯其製作之地籍圖漏載及建物平面圖偏離,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放款及放款額無因果關係,核無足採。
㈢原審法院送請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
鑑定同段242 之8 地號地籍線之漏載,是否影響82、84年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估價。經鑑定結果,於同段236 之3號土地已開闢為一般道路之情況下,認為:①系爭土地當時如無同段242 之8 地號地籍線,其土地形狀略呈梯形、臨路寬度約126 公尺、臨路縱深約40公尺、臨路路寬約8 公尺,如當時有該地籍線,則土地形狀呈不規則狀、未直接面臨主要道路,僅臨3 至4 公尺產業道路,故在道路開闢無該地籍線情況下,系爭土地當時估價金額約1051萬0981元,在道路開闢有該地籍線情況下,系爭土地當時估價金額約為875 萬1224元;②系爭房屋如當時已有該地籍線,因其實際坐落位置幾近全部位於訴外人李世隆所有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上,故影響之金額應為系爭房屋當時估價金額全部,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42、43頁)。即於同段236 之3 號土地已開闢為一般道路,而系爭土地漏載上開地籍線之情況下,較之未漏載地籍線之情況,價值相差達175 萬9757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關於有該地籍線,而系爭建物位移(即平面位置圖離)之情況,則影響建物價格以84年建物時值估價金額62萬5186元計。
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估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98 萬0490元,且依其提出之「授信擔保品估價辦法」第9 條規定,就土地之估價,應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算之(本院卷49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基於擔保品估價穩健原則,通常較市價略低二至三成之情,被上訴人復同意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為反應當時市價(本院卷25頁),則按之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已顯然低於鑑估之當時應有市價875 萬1224元,即無高估情事,其進而據此低估之價格決定貸放款,尚難認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固因大部分位於第三人土地上而有遭全部拆除之危險,然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該屋經拍賣結果,以18萬4000元拍定,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清償,並同意扣除此部分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放款,其損害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受償之金額,而為38萬5670元(000000-000000=385670)。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漏載上開地籍線,估價錯誤致
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失,於38萬56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失,漏載系爭土地與同段242 之8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致所繪製之系爭房屋平面位置圖偏離,導致其高估系爭房地價值而為放款,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38萬5670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