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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許瑜容律師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規定將本院前審92年上字第20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之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違法,本院應停止審判云云,於法無據,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75 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賴叁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段775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惟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委由具代書作業知識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將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前主張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本審經本院闡明後主張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玉虛宮供人參拜,不料上訴人心生貪念,於84年6 月26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據以貸款500 萬元,更揚言要伊遷離土地,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間以口頭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實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土地,復於同年6 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出面解決,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於89年7 月1 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據以貸款1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價值掏空,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伊自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既已承認上訴人無自耕農 (或佃農)身分,則自不可能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因此法律關係而將印鑑及土地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另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曾事先囑託簡添丁向被上訴人開價1800萬元,才肯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乙事,不僅前後說辭反覆,亦與簡添丁89年11月28日在另件刑事案件中證詞不同,可知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欲向其強索1800萬元,才願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之事。㈡本件土地買賣價款除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簽發交付給賴參,且該支票帳戶款項皆是由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按時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供兌現,上訴人之所以用被上訴人即玉虛宮住持之名義與地主賴參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再以信徒名義捐款支付土地價金,無非是要營造玉虛宮香火鼎盛、信眾捐款踴躍,且已購得土地準備興建廟宇之氣氛,希望藉以吸引更多信眾的捐款興建寺廟。被上訴人雖主張購地價金來源為信徒捐款,且信徒捐款均有感謝狀,但並不表示有感謝狀就一定有該筆信徒捐款,蓋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若向其信徒募款,信徒是不會捐的,則其豈有不認識56.5萬元及100 萬元感謝狀中捐款名義人之理?有無此二筆款項存在,即非無疑。㈢逐筆對照支付購地價金及捐款收入,第1 期之60萬元並不存在,第2 、3 、4 期之56.5萬元、100萬元、60萬元,均為上訴人經手者,亦即被上訴人並無該收入,何能支付購地價金?該土地之買賣價金,既係上訴人所支付,自應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㈣被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時點前後三種版本,可見其所稱之借名登記並不實在。㈤另一筆承租國有土地,無須自耕農身分,何以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租約,且租金由上訴人繳納,此有上訴人持有收據之事實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不實在。㈥伊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農地,於75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賴

叁訂約,買賣價金330 萬元,除其中部分款項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是簽發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第

987 號帳戶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嗣以買賣為原因於77年6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4年6 月26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後貸款

500 萬元,嗣於89年7 月1 日又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後貸款100 萬元,迄今未清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9 日美地一字第0910005709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據以辦

理上開貸款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上訴人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於92年5 月1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之本息,嗣於同年6 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2 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全卷,並影印附卷可憑。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其所購買為將來蓋「玉虛宮」之用,玉虛宮為被上訴人設立之私人神壇,信徒因被上訴人欲覓地改建玉虛宮而捐款給玉虛宮,被上訴人乃以所捐款項購買系爭土地,惟購地之初系爭土地為農地,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自耕農身分因而於買賣契約第7 點載明:「辦理移轉登記日期:即時辦理或於取得自耕能力時辦理移轉。」,又因上訴人表示其可變更職業為自耕農,並於77年6 月15日正式取得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乃徵得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原主張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主張係單純的借名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多次同往與

賴叁洽談的事實,業經證人賴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㈠第344 至345 頁),而75年10月21日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賴叁訂約,買賣價金330 萬元,除其中部分款項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是簽發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第987 號帳戶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於77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的正本的確由被上訴人保管的事實,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原審核閱無訛後發還,復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有交付買賣契約書正本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刑二審卷㈠第30頁)。其雖否認有交付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然此已據證人王文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刑一審卷㈡第58頁),再者,本件土地買賣的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是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因此,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由上訴人直接至地政機關取得該所有權狀,如上訴人未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上訴人,依常理,被上訴人當不能取得該所有權狀。本院審酌上述土地如果是上訴人自行購買,何以需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使用被上訴人的支票,而且在購買土地過程中,並多次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與地主賴叁接洽,在土地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後,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也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又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玉虛宮並未向該府辦理寺廟登記,本院向高雄縣道教會函查結果,玉虛宮於民國74年1 月17日申請加入該會為團體會員,為私有神壇,有上開函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69、7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各情,應屬可採。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認並未收受伊交付之印鑑,證

人王文正卻證述有看見伊將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足見,王文正之證詞並不實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的確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及上訴人印章一枚,業經原審核閱屬實(見一審92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王文正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將土地權狀、印鑑交與自訴人?)有」、「(辯護人請求訊問當時交付印鑑時,有無說這是給師父聲請水電之用?)有」等語(見刑一審卷㈡第57至58頁),依其證詞,僅證稱該印鑑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聲請水電之用,並未提及該印鑑係買賣系爭土地所用之印鑑,且衡之常情,印鑑與印章之用語、用途不同,一般人是否能夠正確無誤辨別陳述,亦非無疑,因此,上訴人辯稱,買賣移轉契約書相符之印鑑尚在伊持有中,並未曾交予被上訴人,足見王文正證詞不實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來源,被上訴人所主持的玉虛宮75

年至76年間之捐款明細(刑一審卷㈡第9至16頁、刑二審卷㈠第189至236頁)共有下列收入:

┌────┬───────────────────┬────────┐│ 日期 │ 捐款人 │金額 │├────┼───────────────────┼────────┤│1月9日 │洪福生、洪水柳、洪健居、葉歐 │4000元 │├────┼───────────────────┼────────┤│5月12日 │捐款收入 │5000元 │├────┼───────────────────┼────────┤│3月31日 │收入乙○○贊助基金 │400000元 │├────┼───────────────────┼────────┤│7月6日 │捐款收入 │400元 │├────┼───────────────────┼────────┤│8月5日 │捐款收入 │6000元 │├────┼───────────────────┼────────┤│8月20日 │捐款收入(無名氏) │200000元 │├────┼───────────────────┼────────┤│8月21日 │捐款 │35239元 │├────┼───────────────────┼────────┤│9月3日 │收入王素治等七人捐款(感謝狀1 至7 號)│3300元 │├────┼───────────────────┼────────┤│10月11日│洪葉歐九人捐獻(感謝狀8 至16號) │3900元 │├────┼───────────────────┼────────┤│10月20日│無名氏捐款(感謝狀28號)但現金收入傳票│565000元 ││ │載為11月20日(原審卷(二)第16頁) │ │├────┼───────────────────┼────────┤│10月21日│感謝狀17號 │500元 │├────┼───────────────────┼────────┤│10月21日│感謝狀18至25號 │3500元 │├────┼───────────────────┼────────┤│11月11日│簡添貴捐獻(感謝狀26號) │3000元 │├────┼───────────────────┼────────┤│12月5日 │林英泰捐獻(感謝狀27號) │5200元 │├────┼───────────────────┼────────┤│12月20日│楊金童等二人捐款(感謝狀29、30號) │0000000元 │├────┼───────────────────┼────────┤│12月30日│感謝狀31至34號 │3300元 │├────┼───────────────────┼────────┤│2月27日 │感謝狀35號 │3000元 │├────┼───────────────────┼────────┤│3月13日 │感謝狀36至43號 │3700元 │└────┴───────────────────┴────────┘依上述資料所示,玉虛宮在上述時間內,有感謝狀或現金收入傳票為證之捐款收入共234 萬5,039 元,雖似不足支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但依常理及證人之數次證詞可知,並非每次捐獻均領有感謝狀或收據,因此堪認玉虛宮於75年至76年

6 月5 日實際上捐款收入應多於上述金額,從而甲○○所述其有資力支付土地價金之事實,顯較上訴人之空泛言論更為可採(註:上述10月20日之56萬5 千元捐款,感謝狀28號記載10月20日及補記字樣,故56萬5 千元實際上應於10月20日已捐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在銀行之往來資料,惟因超過法定保存年限,已無法取得當年實際之資金情形,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㈣再者,證人陳福來供稱:「‧‧‧當時是自訴人甲○○、被

告乙○○二人及信徒說要買土地的,地是他們二人找的」(刑一審卷㈠第106 頁)、「土地是我跟自訴人甲○○、被告乙○○講的,但付錢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是宮裡說要買土地的」等語(同上卷㈠第109 頁);證人陳孟娥則證稱:「(75年間是否有捐款給玉虛宮?)有,次數不太記得,錢我是陸續拿給被告的。75年中旬我知道他們在山上看地、買地要建廟,前前後後我共捐了15萬元左右,每次都拿1 、2 萬元或3 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自訴人,當時他們並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之後我不清楚自訴人有無拿給被告,但當時玉虛宮的帳目是被告管理的,自訴人的支票也是被告在使用,我雖然沒有看過被告在開自訴人的支票,但是他在玉虛宮內管帳及印收據」(同上卷㈡第123 頁);證人楊朝翔供稱:

「(你們是否知道六龜買地的事?)當然知道,每一個信徒都去過,我們每一個禮拜都有去看,順便去玩‧‧‧」(刑二審卷㈠第277 頁);證人陳文水供稱:「(你是否知道六龜買地的事?)他們在買地前開會時,我有說過,我答應甲○○要捐錢‧‧‧」(刑二審卷㈠第278 頁);證人陳再朴供稱:「(是否知道玉虛宮買地蓋廟的事?)知道,我也有參與楊朝翔的會」,及有捐錢給玉虛宮等語(刑二審卷㈠第

278 頁);證人王素治供稱:「(是否知道75年間玉虛宮蓋廟事情?)那時被告說玉虛宮要買地,要我們捐錢‧‧‧」、「(那時是否有說錢要捐給誰?)要捐給玉虛宮買地的。(是否知道那塊地是誰要買的?)那塊地在寶來,是玉虛宮要買的,不是被告說要買的‧‧‧」等語(刑二審卷㈡第

369 頁);由上述證人陳述,可見當時被上訴人確實以籌建寺廟為由而向其信徒募款,其信徒並因而捐款,而且後來也的確有興建寺廟在系爭土地上,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可以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全部資金都是由其支出,只是向

被上訴人借票支付,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亦是由伊存入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查被告在74及75年間綜合所得稅資料,因超過核課年限,而無從提供,有該局91年3 月6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10011842號函可以參考(刑二審卷㈡第708 頁);又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帳戶的75及76年的存取款資料,因已經超過法定10年保存期限無從查發,也有該分行90年5 月30日(90)合金鳳存字第173 函可以參考(刑二審卷㈠第33頁),因此,上訴人在本件土地買賣時的資金能力雖無具體資料可以參考,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73年至76年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其補繳綜所稅之催繳繳款書,其各年度之本稅金額各為9720元、1 萬3387元、4474元及9989元,有繳款書可憑。可見,上訴人所得非鉅,由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資力支出購地之330 萬元價金,參以,上訴人在71至72年間,已有2 次票據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見刑事卷),可見其當時的資金週轉能力已有不足,否則,豈會發生退票而負擔票據刑事責任。而本件土地買賣時間雖然在75年間,距上述違反票據法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但上訴人迄未能提供其在被退票後,經濟能力突然好轉而有能力購買上述土地之證明,僅泛言至其當代書而有收入,並且曾經有一筆土地買賣而賺進200 萬餘元之事實,但也沒有提供任何該筆土地買賣資料,如買賣雙方當事人姓名地址或土地地號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況且,依上訴人所具有之專業代書知識,其如有資力購買土地,何必多此一舉,以先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使用,再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迂迴方式支付價金,而不直接將價金支付出賣人賴叁,以避免日後產權歸屬之糾紛,因此,上訴人所辯,在在啟人疑竇,難以採信。㈥另上訴人辯稱:信徒大額捐款中包括「75年3 月31日乙○○

贊助基金40萬元」、「75年8 月20日無名氏20萬元」、「75年11月20日無名氏56萬5 千元」、「75年12月20日楊金童50萬元」、「75年12月20日陳忠50萬元」等實際均為伊所捐助等語,然查,上訴人於75年3 月31日捐款40萬元,76年5 月22日捐款26萬元及同年10月4 日捐款5 萬元,均係以真實姓名為之,則何以其餘捐款反而要以匿名為之?又75年12月20日同日有楊金童、陳忠各捐款50萬元,倘若均係上訴人匿名捐助,應可記載為同一筆捐助款或是同樣以無名氏之稱呼登載,何須刻意分別杜撰兩個不同姓名為之?而玉虛宮之信徒捐款均係由上訴人承辦並開具感謝狀,被上訴人並未經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供稱無法提供楊金童、陳忠及無名氏等人之相關資料供法院傳訊調查,自無違常理,況縱認上開捐款均係上訴人所為,然合計捐款款項亦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據此亦難以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又縱該款為上訴人所捐,既已捐出,亦屬被上訴人即玉虛宮所有,故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復辯稱:伊是在完成本件買賣後才取得自耕農身分,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有自耕農身分才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所陳述之「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時點」,前後有三種說法:第一種說法是75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第二種說法是上訴人乙○○於77年6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時,被上訴人乃約定將土地借名在上訴人名下;第三種說法是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自由業,可以變更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以才決定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亦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為不實在,否則為何有三種不同時點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上已經特別註明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即日辦理或於取得自耕能力時辦理移轉」,又按「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鄰(鎮、市、區)範圍內。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6 個月以上」,此為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由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知上訴人於76年2 月10日即遷入六龜鄉寶來村,而當時本件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給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足見上訴人應係為成為自耕農而遷移戶籍,嗣於77年3 月15日將其職業變更為佃農,於同年6 月3 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於同年月1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買賣之初事先約定將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事後再由上訴人設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農地交易模式,所在多有,又,縱使先前已有約定於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時,將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後於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時,經上訴人再度確認同意並辦理借名登記事宜,亦屬合乎常理,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此種陳述之差異而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又辯稱,同上地段第771 地號土地(係與第775 地號

土地同時買入,但屬國有而無所有權)租金都是其在繳納,且承租國有地無須自耕農身分,何以會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租約,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佃租通知及收據聯為79年下期損害賠償金、80年上期、81年上期、83年、84年(刑一審卷㈠第34至36頁);惟被上訴人也有提出佃租收據聯,其年份為71年上期至75年下期之追征、76年下期、77年上期、79年下期、80年下期(刑一審卷㈡第26至32頁),其年份大部分早於上訴人所持有之收據之年份,又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租約一事,被上訴人表示因係上訴人代為辦理,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並自行保管租約,當時因雙方關係密切,故伊乃未予計較並取回租約等語,查,當時玉虛宮之帳目為上訴人所記,被上訴人亦常將支票借上訴人使用,此有前述感謝狀為上訴人所書寫及上訴人亦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足見兩造關係當時確屬密切,被上訴人在此種情形,任由上訴人處理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租約亦未取回租約,合乎常理,且被上訴人亦持有上述租佃收據,因此,亦難以租約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及上訴人持有部分收據之事實,於本件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

㈨上訴人另辯稱,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係依土地法所為,自

有絕對之效力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約定而來,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應依登記定之,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可見玉虛宮為被上訴人私設之神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玉虛宮信徒捐款購買,作為改建玉虛宮之用,而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參以本院9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玉虛宮信徒之捐款所購買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9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此種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號 │ 面 額 ││ │(年月日)│ │ │├──┼─────┼────────┼────────┤│⒈ │ ..│074869 │ 50萬元 │├──┼─────┼────────┼────────┤│⒉ │ ..│074870 │ 100萬元 │├──┼─────┼────────┼────────┤│⒊ │ ..│074871 │ 100萬元 │├──┼─────┼────────┼────────┤│⒋ │ .1.│074872 │ 60萬元 │├──┼─────┼────────┼────────┤│⒌ │ .5.│074886 │ 10萬元 │├──┼─────┼────────┼────────┤│⒍ │ .6.5│074887 │ 10萬元 │└──┴─────┴────────┴────────┘

Q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