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乙○○丙○○上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係代位行使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 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另上訴人請求再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455.73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A 部分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A 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而屬訴之變更,惟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等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所為之聲明,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部分,既已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視為已予撤回,本院自無庸對原聲明之此部分予以審酌,而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酌,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下稱丁○○等3 人)於民國62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田地面積2455.73平方公尺(分割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935 之2 地號田地面積3598平方公尺)內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劉繒福。謝水霧、劉繒福再出售予訴外人王崑煌、周黃金柱(按該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為王崑煌,惟雙方另協定以王崑煌之合夥人周黃金柱名義辦理登記)王崑煌、周黃金柱再出售予伊。約定於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已可分割移轉,惟被上訴人丁○○、乙○○、丙○○及謝水霧、劉繒福、王崑煌、周黃金柱等人均拒絕辦理,又因被上訴人已同意第1手買主(即謝水霧、劉繒福)直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
2 手買主王崑煌之指定登記人(即王崑煌之合夥人周黃金柱),以及完成蓋章同意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赤崁段935 之2地號(尚含同段934 地號)整筆先行移轉予周黃金柱。而第
1 手買主謝水霧、劉繒福已與第2 手買主王崑煌、周黃金柱完成履行於63年2 月18日所簽協定書第2 條之約定,即謝水霧、劉繒福與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無關。又上訴人與前手王崑煌(合夥人周黃金柱)間買賣契約書第14條有約定與原業主直接洽辦系爭土地及934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王崑煌(合夥人周黃金柱)之請求權已隨同所有權一併轉售予上訴人。為此為本件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田地面積2455.73 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A 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3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經原審83年度訴字第347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4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認定上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訂於60餘年間,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亦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買賣協定書、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
明於62年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水霧、劉繒福。謝水霧、劉繒福又於62年7 月18日將之轉售予王崑煌。而王崑煌再於65年5 月22日將之轉售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原名為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萬泰人
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曾在83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林罔柔,經原審83年度訴字第347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4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曾經在83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可否再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與王崑煌間,謝水霧、劉繒福與被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如附圖A部分土地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曾經在83年間以上開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可否再提起本件訴訟?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3年間雖曾以上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林罔柔,經原審83年度訴字第347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4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土地已非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及移轉登記已不受該法之限制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訴之原因,而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範圍之修正為前案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不能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應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所辯:農業發展條例法令之修改,並不影響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仍屬「同一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又兩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僅登記之名義人不同),應屬同一事件,上訴人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與王崑煌間,謝水霧、劉繒福與被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㈠按民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嗣64年7月24日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後,於89年1月26日刪除本條之規定。依65年12月7日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決議文(查該決 議因土地法第30條之刪除,而於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又「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0 號裁判要旨)。
㈡查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與出賣人王崑煌就系爭土地係於65
年5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不能移轉,但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尾款扣留
5 萬元,俟原有業主辦理分割手續完妥,可以辦理登記時由乙方(即上訴人)給付謝水霧」(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買賣雙方係因買賣標的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農地不得分割。當事人訂約時即預期於農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可辦理分割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自有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適用。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耕地之規定,縮小適用範圍,即耕地範圍縮減為限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均排除在外。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19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00491號函附高雄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障礙均已排除。是上訴人與王崑煌間所訂前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㈢又丁○○等3 人係於民國62年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
水霧、劉繒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依謝水霧、劉繒福2 人之戶籍謄本職業欄均載為自耕農,因於62年間,尚未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作業,故可認當時謝水霧、劉繒福有自耕能力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第210 頁)等為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0 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堪認謝水霧、劉繒福於62年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而未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則其2 人與丁○○等3 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亦無疑義。
七、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如附圖A 部分土地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過程係約定為原地主
(即古順佰等3 人)直接移轉登記給周黃金柱(即王崑煌之合夥人),而王崑煌、周黃金柱對原地主之請求權已隨同產權讓與上訴人,因之,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如附圖A 部分土地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謝水霧、劉繒福與王崑煌就系爭土地等所訂買賣契約書、協定書;王崑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周黃金柱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與周黃金柱間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
頁),所買賣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高雄縣○○鄉○○段○○○○號(分割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935 之2 地號)。
(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而是王崑煌與謝水霧、劉繒福於62年8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後,並訂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王崑煌以其合夥人周黃金柱名義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丁○○等3 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水霧、劉繒福時,雙方約定胡順但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逕予登記予上訴人名義等情,及謝水霧、劉繒福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王崑煌時,除另定協定書載明「雙方同意買方就系爭土地以買方合夥人周黃金柱名義辦理登記」外,於其雙方買賣契約書亦無約定丁○○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予上訴人名義等事實,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協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至於上訴人與王崑煌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其效力僅及於其2 人,而不及於訂約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是以縱該契約第14條載明「本件之登記,甲方(即王崑煌)不負責,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與原有業主接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亦難遽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權。是以揆諸前揭買賣契約書、協定書,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如附圖A 部分土地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王崑煌、謝水霧、劉繒福與王崑煌及謝水霧、劉繒福與丁○○等3 人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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