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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上訴人 傲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31條、32條規定、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7 、8 、9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9條規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12條、14條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各該債權主張抵銷表示不同意等語。然上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僅涉及法律適用,況抵銷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為之,應認其上開防禦方法之提出,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於民國87年間自智利進口頂級海狗油一批,委託上訴人加工製造海狗油膠囊而存放於上訴人倉庫內,詎上訴人倉庫於90年5 月8 日發生火災,燒燬被上訴人前開海狗油300 公斤,(下稱系爭火災、系爭海狗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6 萬7600元。雙方乃於同年7月13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承保系爭火災之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後,即行給付前開206 萬7600元予被上訴人。

今承保系爭火災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既均已賠付保險金,清償期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和解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6 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稱系爭火損保險公司將會負責全額理賠,上訴人無須付錢,即意圖訛詐保險金,要求上訴人將系爭300 公斤海狗油之價值虛報為206 萬6700元,並以此為基準與上訴人書立和解書,上訴人據而將之呈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系爭海狗油之價值實遠不及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足見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以上開詐欺手段誘使上訴人簽立,既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廢止該債權(於本院更審不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另上訴人向承保系爭火險之富邦公司及泰安公司僅請領170 萬9327元,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實屬過高,違背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31條、32條,商品標示法第

6 條第1 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 、8 、9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9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12條、14條之規定,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以此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曾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海狗油委託上訴人加工製造膠囊,而存放於上訴人倉庫內,詎發生系爭火災致燒燬系爭海狗油,兩造乃於同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6 萬7600元,且承保系爭火險之富邦公司及泰安公司已分別賠付上訴人84萬0081元及86萬9246元,共計賠付170 萬9327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和解書一紙,及富邦公司、泰安公司分別函覆原審法院已如數賠付無誤,有富邦公司(91)富保業發字第

383 號函、及泰安公司91年工商理字第00 2號函等附卷(原審卷8 頁、116 至122 頁、88至93頁)足稽,自堪信為真實,然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31條、32條規定,致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1條、32條第2 項規定、商品標示法第6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賠償,並以該債權抵銷。(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 、8 、

9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9條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抵銷。(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12條、14條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抵銷,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火災後,就被上訴人因系爭海狗油遭燒燬所受損害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6 萬7600元,並應於保險公司賠償後一次付清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一紙(原審卷8 頁)為證。然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詐取火災保險金,而以不實之發票、報價單等抬高單價,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抗辯。查上訴人所辯,雖據其提出日本特殊肝油研究所報價單(原審卷46頁)及聲請原審函查被上訴人於87年進口海狗油資料,業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覆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查無進口海狗油等資料,有該函附卷(原審卷146頁)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一)系爭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此由富邦公司、泰安公司上開覆函可稽。而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係因上訴人為向保險公司請求火災保險理賠(保險給付),應保險公司要求而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及,此由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連怡舜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們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要求我們向對方開立和解書,我們就把情形跟被上訴人講... 等語可憑(原審卷81、82頁),又被上訴人因而於上訴人所提供,其上已載明損害為206 萬7600元之和解書(一式三份)上,先行依上訴人要求填上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用印後再寄回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和解書二紙在卷(前審卷50、51頁)為證。按本件火災保險係上訴人與富邦公司、泰安公司所簽訂,而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始有資格請領保險給付(按系爭保險給付僅為上訴人請求之保險給付中之一部分),並系爭和解書係因請領保險給付應保險公司所需而書立,且由上訴人先行擬妥其上已有賠償金額之和解書,供被上訴人填載資料及用印等流程以觀,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主張應上訴人要求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信而有徵,此由和解書上除表明賠償及和解之意外,並於給付方式明確約定於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後一次付清,若謂僅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然於兩造間就損害賠償並無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準此,兩造除金額部分可能生有爭執外(詳如後述),確有針對系爭火災燒燬系爭海狗油,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和解方式達成賠償之合致,要無庸疑。

(二)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發票、報價單等詐使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發票、報價單為證(原審卷60至62頁)。惟按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係指故意將與客觀不一致之事實告知他人,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倘該他人就對方所主張者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早有認識,猶仍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其意思表示係陷於錯誤,核其情節,即與因對方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有別,從而即與該條詐欺之要件不合。經查,證人連怡舜於原審固證稱:「... 和解書內之價錢是被上訴人報的,當時我有質疑價錢,因為海狗原油每公斤只有4、5元美金,後來我們向被上訴人詢問得到回答錢是保險公司出的,上訴人不需出半毛錢,我們只好把和解書給保險公司」等語(原審卷82頁)。然本件保險給付之請領及數額若干,本屬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問題,攸關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反屬間接。反之,證人既身為上訴人會計人員本當核對評值,縱認有價格高報,自應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或要求再詢明等,此由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僅為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因本件火災請領保險給付之一小部份,有上訴人自己立證之保險申請理賠表,載明除固定資產外之貨品損失約7500萬餘元可參(原審卷43頁),則上訴人對於如何請領巨額保險給付,如何行使權利,保險公司可能如何鑑估賠害額,賠償是否足額賠償(按火險既為財產保險,給付金額以實際損害為限)等自應甚為關心,更且不可能受所佔賠償金額不多之系爭海狗油之影響而未顧及全部賠償額,是若謂僅因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而不與過問,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詎竟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自難認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況依其所述,既早已知有20倍價差,竟仍同意依此價額申報火險損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因對方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自與民法第92條之詐欺要件有間。尤有進者,上訴人事後竟依此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而受領應得之保險給付(金額未符係未足額給付之故,為財產保險給付所常見),反而主張遭詐欺而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寄放系爭海狗油遭燒毀之損害,有違誠信原則者,似反係上訴人,所辯要非可信。

(三)再者,本件系爭海狗油事後理賠,雖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損害額相同,有富邦及泰安公司前揭覆函可憑,惟依富邦公司函覆:「... 本公司委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處理本件賠案,」,及該函附件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補充說明略謂:「... 300 公斤海狗原油... 於本件火災事故遭毀損,按傲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寄庫明細、發票、報價單,損失金額共計206萬7600元」、泰安公司函覆:「本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查核30

0 公斤海狗原油... 於本次火災事故中遭到毀損,而按傲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發票、報價單,損失金額共計206 萬7600元」,有各該函在卷(原審卷120 、

88 頁) 可憑,據此,本件兩家公證公司鑑估結果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相同,然參以於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為保險給付前,保險公司均經由委託公證公司鑑估損害額,及公證公司雖會參考被保險人提出之資料,但仍會藉由各種調查、評估方式,以確認損害額之實務運作模式,自難僅以金額相同即謂被上訴人必有詐欺。至原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結果,雖無被上訴人於該時期內進口海狗油之資料,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原始成本,其既確有海狗油遭毀損及經公證公司調查結果確受有如上之火災損害,自不得依此即謂其所提損害金額不符,甚或指稱詐欺,況上訴人已受領該給付如上。約言之,被上訴人既確有上開海狗油,且已交付上訴人委託加工,當時上訴人既未及時要求提出進口報價等資料,保險公司委託之公證公司又已調查其火災損失額,則自不得因數年後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海狗油之進口資料,遽指被上訴人所提報之損失不實而有詐欺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火災後曾針對火災所受賠償事宜簽訂和解書,堪予信實。

(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兩造雖已針對系爭火災所致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後一次付清,且系爭和解書亦填載被上訴人應賠償206 萬7600元,,惟該金額顯係承前面有關發生系爭火災致使被上訴人遭致毀損計206 萬7600元而來,此觀和解書記載自明。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會認定損害額為20

6 萬7600元,乃因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即寄庫原料明細,該明細又係來自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報價單等作為參考(原審卷8 、9 頁、60至62頁)。然上訴人究非如保險公司,恆於受理財產保險理賠申請後,委託公證公司為相當調查、鑑估,尤以上開金額非少,非但攸關兩造權益,進且保險給付金額不足時,上訴人更應補足差額,影響更甚,衡情當不致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據,此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函請給付賠償時,即以保險公司並非全額賠付,故無法依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履行賠款,有該不爭執真正之90年12月24日函在卷(本卷33頁)可憑。然本件兩造就該金額確未詳為商量,業經證人連怡舜於原審證述甚明,則揆諸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簽訂和解書時之一切情形綜合觀之,已足認兩造間僅有就保險給付金額作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意思(已可得確定)甚明。否則,上訴人於函覆無從如數給付時,豈會置根本無和解或和解契約不成立、無效等前提事實之抗辯於不論,而僅以保險公司未全數賠付為由拒絕履行,並請求諒解。要言之,兩造主觀意思上已有由上訴人以保險給付作為之賠付被上訴人之認知與意思合致,亦即和解書上賠付金額方面,既係沿自前面之系爭火災損害額而來,且兩造約定當時之真意又係以保險公司之給付額作為賠償金額,則雙方均應受此和解之拘束,即上訴人應給付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亦僅於此範圍內有請求履行之權,茲保險公司既已給付保險金共170 萬9327元,且有泰安公司、富邦公司前揭函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0 萬9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31條、32條規定,致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1條、32條第2項規定;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並均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其受有損害,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和解債務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依上開規定,係指在商品本身、包裝或其廣告上為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表示或表徵而言。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報價單等不實,已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商品、廣告不實未合,自與該條規定無關。況兩造間並無交易行為而僅有承攬關係(委託加工),上訴人僅須就該已交付之系爭海狗油製成合於約定之膠囊,其義務即已履行,並無交易行為,核與該條規範目的在避免交易之相對人因誤信而與之交易不同,從而即令主張為真,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尤無依同法第31、32條請求損害賠償可言。

(三)又商品標示法第6 條第1 款、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觀之,亦同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略同,避免受不實之標示等致於交易時受有損害,本件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而無交易行為,客觀上已難認有因該商品標示不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行可能,況上訴人均未能就其因上情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以抵銷,並為抵銷抗辯,顯不實在。

七、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 、8 、9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9條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抵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規定,其得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一)按系爭海狗油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輸入交與上訴人加工,此為兩造不爭,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輸入行為是否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違,自應以該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據。按依86年5 月7 日施行之該法第11條,固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四、染有病原菌者。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七、攙偽、假冒者。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九、逾保存期限者。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海狗油於「輸入」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主張已難遽採。

(二)又同法第17條雖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五、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然觀之該條之規範目的,無非欲透過包裝、容器之標示,讓一般大眾得以輕易自外觀上知曉內容物之品名、重量、製造、輸入廠商、日期等,俾免消費者遭不當誤導,致食用後受有危害健康之損害,而系爭海狗油輸入時僅為原料,此由被上訴人將之交與上訴人加工成膠囊可證,且尚未製成成品對外銷售,衡情尚不生人體健康之危害,況即令受有損害,亦應為買受使用之消費者。

(三)約言之,兩造既僅為承攬關係(委託加工)業如上述,上訴人又非消費者,自無因被上訴人上開輸入或標示行為之違反而受有損害,況其迄未就此舉證,從而上訴人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7 、8 、9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9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進而以之與該和解債權抵銷,即非有據。

八、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12條、14條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抵銷?按健康食品管理法係88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該法應自88年8 月5 日始生效施行。

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輸入系爭海狗油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上開規定,即令該當,且因而違反各該規定,惟系爭海狗油既係87年輸入,此為上訴人不爭,顯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已難認有該法之適用,上訴人執該規定主張受有損害難謂為真。況上開規範目的在保護一般消費者,而系爭海狗油之存放、保管,上訴人既非消費、使用者,自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之違反該法規定而受有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處之系爭海狗油,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遭焚燬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等語為實在。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可依民法第198 條侵權行為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等各該規定,其受損害,得以該債權與之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與保險給付同額之170 萬9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應即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