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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徐國書即徐國書建築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吳隆義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 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陳添進變更為洪曙輝再變更為吳隆義,並分別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8 月8 日將獅甲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委由伊處理,約定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為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之2.5 %,嗣伊將規劃及設計圖說提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於85年8 月2 日申領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9 日之施工計劃要點事宜會議中竟要求將地下室出口由二處增加為四處、擋土壁之連續壁改為預壘樁,伊依指示再為變更設計並交付後,於86年1 月間請求變更設計之酬金新台幣(下同)466 萬7698元時,竟遭拒絕,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又系爭工程經發包後,原由訴外人金鴻公司承作,金鴻公司於完成11%後因倒閉而停工,伊並領得金鴻公司承作部分之監造酬金147 萬4296 元 ,嗣被上訴人就未完工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慈強公司續作後,伊於88年10月間請領次階段第一期監造酬金時,被上訴人表示應將上開已領之酬金先行扣除,並指示於全部完工後再行請領,然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為請求時,被上訴人竟拒絕補發,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遭扣除之監造酬金,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變更設計及監造酬金合計614 萬1994元之本息。(二)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主張: (1)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規劃設計酬金計分4 期給付,前3期係按進度給付期款,第4 期係尾款。本件變更設計係就原設計完成部分辦理變更,並非額外追加,無獨立之「工程預算」 (第1 期標準)、 「預估底價」 (第2 期標準)及 「發包金額 (第3 期標準), 無從依工程進度加入前3 期請款,自只能於工程竣工辦理驗收結算之後,才加入第4 期 (即尾款)請 款。本件工程於91年7 月23日辦理驗收,並於91年8 月1 日辦理結算,則變更設計酬金自91年8 月1 日起才得請款,亦即請求權時效才開始進行,上訴人於92年5 月2 日提起本訴請求,自無逾越時效可言。 (2)若謂變更設計圖說於交付被上訴人之時 (在85年12月至86年1 月間), 即得請求增給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起開始進行,惟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9 日召開本件工程之施工計劃要點事宜會議,會中決定變更設計,因上訴人要求增給變更設計之酬金,被上訴人當即作成結論 (三):

「有關變更部分所應增加費用併請建築師盡快另案提出研處」,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增給變更設計之酬金,只是金額多寡等待上訴人提出計算之後再行「研處」而已,乃上訴人於86年5 月12日備函檢附變更設計費用明細表送請被上訴人「研處」,被上訴人卻迄未核定酬金數額,則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原設計規劃之圖說既經審查有變更必要,可見原圖說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辦理變更設計本即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且其主張之酬金數額亦有錯誤,況本件契約為承攬性質,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6年1 月間即得行使,距其起訴時已逾

2 年時效,伊即得拒絕給付。又監造報酬部分,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扣除,其得請求之金額即逾依約定應得之酬金總額,請求自無所據,況該部分請求權係自88年10月16起算,上訴人請求時已逾2 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而時效完成後,伊依約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主張: (1)85年11月9 日之會議紀錄內,雖有”另有關變更部分所應該增加費用,併請建築師儘快另案提出研處”之記載,唯上開文句明顯僅就上訴人要求增加費用之請求,要求其另案提出再加”研處” (即研議處理之意), 而非”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況會議紀錄中,主席亦明確表示”有關變更費用不在本次會議議題討論範圍內”、”現在爭論癥結在於建築師要求先確認變更責任歸屬及變更費用支付問題,故不妨先於紀錄但書,載明預留作業空間,日後再另案處理。況且變更費用亦需依契約規定循行政程序辦理,並非儘如建築師意見辦理。”均足證會議結論非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另從85年11月9 日施工會議後,召開86年12月31日之會議紀錄中,即就”應否”給付上訴變更設計酬金,雙方開會研商,而結論主席亦裁示”本案既經主辦單位查明在歷次審查會議中並無承諾建築師要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日後再給付變更設計費用等情事,並經法規會提示工程委託契約書之適用條文,故建築師在發包前有義務為本處理修正(變更)設計,不再給付該部分設計之酬金”,均再足證85年11月9 日會議被上訴人絕無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情事。 (2)此外,依契約第4 條 (付款辦法)第 一項(規則設計酬金)第 三款之規定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95% 之規劃設計酬金,足徵非以辦理結算上訴人始得請款,自無以辦理結算為請求權始點之情事,況上訴人起訴中自認其於86年1 月間,即提出變更設計費用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簽發並付款,顯見86年1 月間上訴人即得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報酬請求權自應至86年1 月間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顯已逾二年,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與法相符。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酬金466 萬7698元,及自86年2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監造酬金147萬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金合計614 萬1994元),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監造酬金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變更設計酬金之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減縮為請求300 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就該30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8 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4年8 月8 日就獅甲國宅社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之規劃約定酬金為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之2.5%。嗣上訴人將規劃及設計圖說提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於85年8 月2 日申領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之施工計劃要點事宜會議中再要求將地下室出口由二處增加為四處、擋土壁之連續壁改為預壘樁,上訴人亦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並於85年12月間交付被上訴人,有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及設計圖說並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0、4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酬金?

本件變更設計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是否有錯誤?)㈡如應給付酬金,時效是否消滅?

(1)請求權時效多久?

(2)請求權從何時起算?㈢若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則報酬金額為多少?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能否請求變更設計部分之報酬?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之第1 項約定規劃設計酬金

係依本工程總酬金之55%計算,並分3 期給付,同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經三次修正設計移送發包,尚無法完成發包作業,或乙方設計完成一年內,甲方因故不能發包時,乙方應依預估底價給付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之百分之八十,並扣回已領酬金。」第5 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計劃時,乙方應視工程進度及酬金之付款辦法結算酬金。」而於第5 條變更設計則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為配合工程施工及使用認為乙方之設計有變更或修改必要時,乙方應即辦理變更設計不得異議。其非可歸責於乙方而係因甲方工程計劃之變更時,其辦理期限及因而增加之酬金與付款辦法依本契約第2 條、第3條 及第4 條辦理。」是依上開內容觀之,有關規劃設計酬金之給付,兩造僅就一般正常施工時給付之總額及期別、未能發包時之給付額度、終止工程之結算方式及施工期間為變更設計時增加酬金之辦理方式為約定,而就尚未發包及施工前,因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時所產生之變更設計之報酬,是否應為給付,則未明白約定因易滋疑義,且兩造就此爭議並曾提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審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員會之函文及所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1、42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9 日之工程審查會會議紀錄(見一審卷第37至40頁)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時,因上訴人堅持須變更設計費用,該會議乃記載「有關變更部分所應該增加費用,併請建築師儘快另案提出研處」等語,基此,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允與報酬,僅其數額尚待上訴人提出以供被上訴人研處而已,嗣後,上訴人亦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並於85年12月間交付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6-40 、41頁),其後,並於86年5 月間就系爭變更設計費用提出明細表(見一審卷第109 至112頁)供被上訴人研處,被上訴人迄系爭工程完工驗收(91年7 月23日)結算(91年8 月1 日)後仍未完成研處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變更設計費用明細表後,於86年6 月13日再度開會研商應否給付變更設計費用,會議結論謂:「有關本案變更設計部分如何計酬,本來委託契約書內並無適用條文規定可資遵循,至於如何補救,建請建築師依本契約精神,尋求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辦理」(見本院重上卷第96頁),可見該次結論,亦認為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酬金,惟酬金如何計算,如何給付,建議上訴人依本契約精神尋求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辦理。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變更設計之報酬。

⒉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是否有錯誤?

本件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⑴按建築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

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圖施工」。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此為法律所定建築師應遵守之義務,而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第7 款另規定:「各項工程材料及施工法應以經濟實用為原則」,此又為契約所定上訴人應遵守之義務。設若上訴人辦理規劃設計與前開規定無違,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作業上有何違失,理甚明白。

⑵依林耀煌氏所著「高層建築基礎開挖施工法」(見一審

卷原證八)第234 頁「表六- 一各種主要擋土壁之特徵與問題點」之載述,認為鋼板樁施工法適用於軟弱地盤及地下水豐富之地盤,足見此項施工法適合本件砂質基地,該書雖又認此項施工法亦有缺點,即⑴打設時會產生噪音及振動⑵若嚙接不完妥,則會造成地下水集中,形成土砂流出,開挖之時有可能產生砂湧現象云云,但本件基地位於空曠地區,當時附近並無住戶,容會產生噪音及振動,亦不致引起住戶抗爭,而砂湧現象只要鋼板樁接合良好,即不致產生,而即令產生,因屬空曠地區,亦容易補救解決。另依同著作第235 頁之「表六-二擋土壁之一般性比較」,鋼板樁、連續壁)即場鑄混凝土壁)與預壘樁(即排樁式連續壁)三者,以鋼板樁應付地下水之功能最佳,且施工費用最為便宜,頗符合被告在契約書第11條第7 款所指示之「經濟實用原則」,上訴人考量其利弊得失之後,原設計採用鋼板樁施工法,究無不合。

本件工程設計期間,被上訴人雖考慮噪音問題,指示改用連續壁施工法,而依前開兩表之載述,此施工法之優點在於止水性佳、噪音、振動問題少,亦頗適合於軟弱地盤(包括砂質基地),同著作第398 頁又說明:「若作為止水壁時,較其他工法之止水效果更佳」,且「適用於所有地盤」,其缺點為施工費用高,足見採用連續壁施工法亦無不妥。但上訴人遵照指示採用連續壁施工法申請核發建照經核准之後,被上訴人在施工會議中聽取與會委員之建議,卻再指示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施工法,此施工法固然有其優點,但依前開著作之表列比較,其效能僅與連續壁相當,卻要增加鉅額工程費,與被上訴人指示之「經濟實用原則」顯相違背,是否值得,雖有討論之餘地,但究難指上訴人設計之施工法錯誤。被上訴人雖辯稱,建築師應本其專業,不能因被上訴人之建議即改變,故上訴人仍應負設計錯誤之責云云,惟查,連續壁施工法與預壘樁施工法各有優劣點,故尚難認採連續壁施工法即屬有誤,且採何種施工法,為被上訴人業務上常須決定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方面未達於某種程度之專業,上訴人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予以修正,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民法第49

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是亦難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⑶又地下室原設計2 出入口,雖遇尖峰時段或遇緊急情況

,車輛疏散較慢,但車輛出入仍應考慮週圍道路之負荷,多設出入口,在理論上雖可增大疏散能量,惟短時間內太多車輛駛出地下室,亦將造成調遭道路擁塞,同樣疏散困難,沒有作用。至於遭遇緊急情況,應疏散者為人員而非車輛,增設出入口更無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契約書第11條第7 款指示上訴人應秉持「經濟實用原則」,84年9 月23日(送件申請執照之前),被上訴人開會審查規劃設計圖說,亦指示「地下室開挖改為全面開挖,...並利用停車獎勵設計,爭取樓地板,其額外之樓地板以店舖上方三層蓋滿為準,不足之法定停車及增設停車以機械方式處理」,有上訴人所紀錄之會議紀錄可憑(見一審卷原證七),是被上訴人既指示爭取最高樓地板面積及最多停車位,上訴人乃依此原則辦理而設計2 出入口,然而嗣再指示增加2 出入口結果,致地下室停車位減少26位,地上建物亦應相對減少26戶,所付出之代價不可謂為大大,則被上訴人指示盡量爭取樓地板及停車位在先,待上訴人依此原則設計2 出入口,又指摘上訴人設計失當,自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變更設計後,本件工程之工程費提高

,上訴人之酬金因而相對提高39萬8000元(00000000×2.5%=398000) 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變更設計酬金云云,是否有理?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以下簡稱酬金)為本工程實際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二. 五計算,但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音響資訊、發電機及電話總機等主機(詳附件一)本身費用(不含利潤),按百分之一計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此為一般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給付比例之規定。而同契約書第5 條所定關於變更設計因而增加之酬金與付款辦法,應依同契約書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辦理,則係變更設計如何增給酬金之規定,足見一般酬金與變更設計酬金,兩者性質上並不相同,且本於不同之依據,互無重疊,自不能以變更設計之後,因工程費提高,致一般酬金相對增加,而拒給變更設計酬金,且變更設計結果,工程費亦有可能減少,或不增不減,因此變更設計酬金之計算,自應以建築師所增加工作數量折合之工程費按原定酬金之比例計算,而非僅依變更後所增加之工程費按原定酬金比例計算而已,否則若變更設計後工程費不增反減,或不增不減,建築師豈非白作工?則依服務業以服務數量計算酬金之特質,亦不能以變更設計之後,酬金已隨工程費之提高而增加,即認不得再要求增給酬金。復按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同一設計在一宗基地內重複使用二棟以上時,該細部設計之重複部分不再計算酬金...」,同條第4 條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酬金,甲方應依左列計算償付乙方」,均在闡明應按工作數量計算酬金之基本精神,以符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㈡本件變更設計報酬請求權應適用二年或十五年之時效?

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受委託項目約定計有:⑴調查與預測(基本資料調查、分析與預測)。⑵初步規劃設計(擬定規劃設計案、財務及時程規劃)。⑶工程細部設計(勘測、鑽探、繪製工程施工詳圖、結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及申領建造執照等)。⑷監造、⑸其他應辦事項等項目。」,另就酬金之給付,依第4 條約定就規劃設計部分,係按完成規劃設計之項目及時點分三期給付,監造部分則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參以第6 條約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將所完成之設計圖說交付被上訴人,而就可領取之酬金,則係按其完成之階段及工作量,由兩造協議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可見依此約定內容,上訴人係以其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知識,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被上訴人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應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相符,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惟其性質,應屬承攬,上訴人認屬委任性質,依上說明,並不足採。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而建築師之業務,依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核其性質,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酬金,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業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得請求酬金之時效,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上開條文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始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委任關係之15年時效,尚難採取。

㈢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9 日之工程審查會中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時,因上訴人堅持須變更計費用,被上訴人乃表示有關變更部分所應該增加之費用併請建築師儘快另案提出研處,應認被上訴人已允給付報酬,僅其數額尚待上訴人提出供被上訴人研處,茲上訴人已就系爭變更設計費於86年5 月間提出明細表供被上訴人研處,被上訴人迄系爭工程完工驗收(91年7 月23日)、結算(91年8 月1 日)後仍未完成研處,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自應自工程驗收結算完畢之日(91年8 月1 日)始得行使,時效才開始進行,上訴人乃於92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有

關變更設計部分之酬金以多少為適當,經鑑定結果,認為應以458 萬7127元為適當,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其詳如下:

「九、鑑定結果:

2、地下室工程變更設計所減少之戶數及樓層數,其設計酬金應予給付,其費用計算如下:

a、減少面積為2684.74平方公尺

b、平均單價計算:(000000000.88+0000000000 + 000000000)

建築本體結算金額 水電工程結算金額/160736.09=10945 元/ ㎡

c、減少工程款為:2684.74 10945 =00000000元

d、應給付設計酬金為:00000000  0.025  0.55 =404037元

3、本工程地下室原設計之出入口及壁體變更,如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議字第8801068 號函,內容契約爭議案預審會之會議記錄:建議國宅處應給付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酬金0000000 元,其認定方式及計算應屬合理。

4、除以上地上建築物減少工程款及地下室變更部分,建築物之中間層亦有部分隔間材料及水電變動,其影響建築物載重和結構系統等,必須重新做結構分析及設計配筋。水電部分圖說於各層亦有修改均須重新輸出繪圖,凡此皆應酌予給付必要之費用,其計算如下:

a、結構重新分析設計部分:(8 410.4 15-2684.74) 77000.0015(費率)=537806元

b、水電設計部分:(以變更部分之1/3約略計算)000000000(工程結算金額)0.011/3 =794717元a+b合計:537806+794717=0000000元綜合上述各項應給付之合理費用為2+3+4即:

40403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元(本費用延遲付款之利息應另計)以上費用尚未將建築整合、晒圖費、變更設計案件申請費及管理費等計入」(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查,依被上訴人指示,地下室汽車出入口由2 出入口變更為4 出入口,致停車位短少26位,依獎勵辦法規定,住宅戶數應相對減少26戶,然而建築師總酬金之計算係以本體工程總結算金額之2.5%為準,上開減少之26戶因不再發包興建,等於上訴人已規劃設計完成之工作,因變更設計之結果而無法領取酬金,即因變更設計而浪費上訴人勞務及費用之支出,鑑定報告認關此部分應增給酬金404,037 元(見鑑定報告九之2),應屬可採。

又鑑定報告九之3 認「地下室原設計之出入口及壁體變更」,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議字第8801068 號函附之契約爭議預審會會議紀錄所建議給付之金額2,850,56

7 元,其認定方式及計算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則指為重複計酬云云,惟前項係樓頂住宅減少26戶部分,其減少等同於浪費上訴人勞務及費用之支出。而九之3 項係屬地下室出入口及壁體變更設計,另九之4 項屬於結構重新分析及水電圖說重新修改,項目各不相同,且工作內容互無重疊,上訴人指該鑑定報告重複計酬,尚難採取。

⒉綜上,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原得請求之報酬,鑑定報告認為

458 萬7127元,尚無不當,上訴人請求300 萬元,原無不當,惟查,因本件變更設計致本體工程之工程費提高,致上訴人之酬金增加39萬8000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所能請求之酬金,自應扣除此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0 萬2000元。(0000000 ─398000=0000000)

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變更設計酬金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2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在此範圍內廢棄改判,准上訴人此部分所請,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將來並無受難於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之虞,其勝訴部分,並無必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惟原審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WQ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