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35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七海修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高品福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福仕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1011萬994 元,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丙○○為該二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丙○○竟於民國90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612之22地號,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39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15之1 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並於90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縱認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丙○○為抵償積欠甲○○之借款債務,核其性質亦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又縱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亦明知此舉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之(按此部分係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更審前所追加)。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7 日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丙○○雖有擔任七海公司及高品褔仕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房地於80年4 月間以總價

758 萬元向訴外人丁○○購買時,丙○○曾向甲○○借款

553 萬元,嗣因房價低落,且甲○○催促還款,丙○○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以抵償借款,且為節稅而以贈與名義辦理,實際上並非贈與。至丙○○雖因處分系爭房地致減少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債務,且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款相當,又被上訴人對七海公司及高品褔仕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情形,均不知悉,其等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一次更審前追加主張若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經本院更審前二次判決均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7 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甲○○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與其起訴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為七海公司及高品褔仕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該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合計有2011萬994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此有保證書及借款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6 頁)。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7 日訂立「贈與」契約,

並於同年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9 頁、第46-56 頁)。㈢丙○○於80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

款為758 萬元,而其中553 萬元,係自甲○○之帳戶內提款支付,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各該提款、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82-92 頁)。

㈣丙○○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此有丙○○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59頁)。

㈤系爭房地(含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經遠現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於90年12月7 日之交易價格估計為585萬5901元。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究應評價為贈與抑或買

賣行為?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究應評價為贈與抑或買賣行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無非

係以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時,登記原因係載明為夫妻贈與,且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另有檢附贈與契約書及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憑,且被上訴人所稱用以抵償債務之553 萬元並非丙○○向甲○○之借款,而係夫妻共同享用之財產,縱非夫妻共同享用之財產,亦屬甲○○贈與丙○○之款項等情,為其論據,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 9頁)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為證(原審卷47-56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而屬有償之買賣,係因丙○○曾向甲○○借款55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無力清償,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該553 萬元之借款等語。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就移轉之原因雖記載為「夫妻

贈與」,惟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即夫妻間之贈與,免課贈與稅。故被上訴人辯稱:若採用買賣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7 類之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須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是被上訴人若採用「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登記,自可達節稅效果等情,堪予採信。又「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及同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又抗辯因丙○○於昔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基隆之房地時,已適用一次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日後再出售房地時已不能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如將系爭房地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未曾適用過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甲○○,除可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免徵移轉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外,將來甲○○縱將系爭房地再轉售他人,亦可依同法第34條第4 項之規定,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等語,參照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亦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若採贈與方式,雖可免除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若將來甲○○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時,即應以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為計算依據,其稅額應會較高,並不可能達到節稅之目的云云。惟查,甲○○日後是否會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他人並不確定,且縱有移轉之事實,惟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亦會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之高低或幅度,及移轉人得否享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而影響其稅額之課徵,自難據此推認甲○○於日後再行移轉系爭房地時,即會被課徵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認被上訴人間所辦理之夫妻贈與方式不足以達到節稅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既載明為贈與,即可認定系爭房地係丙○○贈與甲○○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丙○○於80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房地之總

價款為758 萬元,而其中之553 萬元,係由甲○○之帳戶內提款而支付之事實,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各該提款、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82-9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該553 萬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共同享有,縱屬甲○○所有,亦係甲○○贈與丙○○,而非借款云云。惟按夫妻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時,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定。查丙○○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之553 萬元既係提領自其配偶甲○○之帳戶,而上開款項存放於甲○○之帳戶內,依其形式及一般社會觀念可認定存放於某人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該人所有之常情觀之,上開款項自屬甲○○個人所有。參酌甲○○為執業會計師,其自有相當之經濟資力,亦應認該553 萬元款項係屬甲○○於結婚時所有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自屬甲○○所有之原有財產,丙○○僅於處理日常家務範圍內始得處分之,此觀同法第1003條之規定即明,故上訴人主張該553 萬元存款係屬被上訴人夫妻之財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享用云云,自難採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上開553 萬元款項,縱非屬被上訴人共同享用之財產,亦屬甲○○對丙○○之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係屬丙○○對甲○○之借款等語。查甲○○同意丙○○自其帳戶內提領該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其提領之原因事實既非必然僅有贈與一途,上訴人既主張係贈與,即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從而,尚難單憑上開款項係由丙○○自甲○○帳戶內提領,並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即認係甲○○贈與丙○○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查上訴人就丙○○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中,有553 萬

元係自甲○○帳戶所支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該款項既非丙○○與甲○○所共同享有,應屬甲○○所有之原有財產,且上訴人亦無從證明甲○○有將該款項贈與丙○○之情事,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屬丙○○向甲○○之借款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丙○○在借款前後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向甲○○借款之必要,且亦無返還之情事,可見並非借款云云。惟夫妻間之金錢借貸,依一般常情,本不以借款之一方本身是否有資力為必要,蓋有資力者亦可能因有其他支出致無法週轉而需借款,亦不必然會約定清償期限或利息,則縱認丙○○在借款前後有相當之資力,亦難遽認其並無向甲○○借款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況縱認丙○○自甲○○帳戶內提領553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出於借貸,亦不足以推論丙○○於90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時,必屬贈與,上訴人以此遽謂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甲○○,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亦難認為適當。

㈤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丙○○於80年間向丁○○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由甲○○帳戶內所提領之553 萬元,既屬甲○○所有之原有財產,並非丙○○所有之財產,且亦非甲○○贈與丙○○之款項,而屬借貸之性質,如上所述。則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時,既係以系爭房地抵償丙○○向甲○○之553 萬元借款債務,則被上訴間即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從而,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應評價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上訴人主張係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時,既係以系爭房地抵償丙○○向甲○○之553萬元借款債務,則被上訴間即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故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應評價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7 日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且甲○○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已認定丙○○係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其夫甲○○,並以80年間積欠之553 萬元借款債務抵償該價金,如上所述,故倘系爭房地之價值非較該553 萬元之借款額為高而無損於上訴人之權利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於丙○○之責任財產並無影響。此時,即不能指其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詐害行為。經查,丙○○於80年4 月26日向丁○○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758 萬元,而系爭房地於購買當時,丁○○並未增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丙○○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所另行增建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83 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系爭房地本無增建之建物,而係丙○○購買後,於移轉登記予甲○○前所增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經本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被上

訴人移轉原因發生之日期,即90年12月7 日時之交易價格為若干,據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認:⒈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其價值為273 萬4030元。⒉建物面積170.92平方公尺,價值為223 萬4109元。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部分,面積83.43 平方公尺,價值為88萬7762元。

故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7 日之交易價格合計為585 萬5901元之事實,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存於卷外)。本院認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分別以比較法、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之價格,並考量以比較法之蒐集資料可信度、鑑估種類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方式,比較價格之加權比重為50% ,收益價格之加權比重亦為50% ,而最後決定系爭房地之上開估價金額,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地之相關價格形成因素,因認上開鑑估價值,可認為適當,且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可為判定丙○○於代物清償時,其代償物之價值是否較債權額為高之標準。又因丙○○於

80 年4月間向甲○○借款553 萬元向丁○○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並未有增建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丙○○於購買後另行興建,故於計算丙○○於本件為代物清償,其代償物之價值是否較債權額為高時,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價值88萬7762元,即不應計算在代償物之價值內。即丙○○實際上係以交易價格496 萬8139元(5,855,901 -887,762 =4,968,139) 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抵償積欠甲○○之553 萬元借款債務。從而,丙○○於90年12月7 日以

553 萬元之價格,出售經鑑定交易價格僅496 萬8139元之系爭房地予甲○○,一方面固生減少系爭房地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積欠553 萬元之借款債務,故於丙○○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能謂丙○○上開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時,不應剔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格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不

構成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第2、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之移轉行為,已詐害上訴人債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4 條第1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