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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5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民國9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因購買汽車隔熱紙,與高都豐田汽車湖內營業所(下稱豐田汽車湖內所)課長林正良發生糾紛,遂懷恨在心,於同年10月23日,在高雄縣○○鄉○○街「天福宮」前打電話給豐田汽車湖內所業務員蘇言在,以購買新車為由,要求蘇言在帶同其課長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芳生螺絲公司前碰面(下稱案發地點)。適訴外人劉修廷甫升任為豐田汽車湖內所課長,遂由其偕同蘇言在駕車前往。詎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啟賢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到達案發地點後,誤以為在車內之劉修廷為林正良,旋持槍射殺劉修廷,致劉修廷傷重不治死亡。嗣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伊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劉修廷之遺囑劉清藤新臺幣(下同)48萬4623元、劉林春月47萬7762元,合計96萬2385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2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2385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持槍殺害劉修廷,扣押之槍彈並非伊所有,伊非本件兇手,亦無犯罪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修廷於88年10月23日在案發地點遭人開槍射擊,致傷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補償劉修廷之遺屬即其父劉清藤48萬4623元(含殯葬

費15萬94 00 元及扶養費32萬5223元)、母劉林春月扶養費47萬7762元,合計96萬2385元,於89年8 月28日支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8 日因案羈押,嗣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7 月5 日轉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19日期滿,轉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復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至期滿出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係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劉修廷致死之人?

五、本院判斷:㈠警察於90年10月4 日下午至高雄縣○○鄉○○路○ 段○○號被

上訴人入監前之住所搜索(此為第2 次搜索,第1 次於90年

5 月7 日在同址搜索),扣得美製COLT制式手槍1 把、子彈17顆、彈殼1 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14419號鑑驗通知書、搜索錄影帶附於刑事卷可稽。經本院刑事程序(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9 號)當庭勘驗該日搜索錄影帶,確認警方有在磅秤內查獲用錫箔紙包裝之槍彈(該上更㈠字卷198 至199 頁),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警方在你住處內2 至3 樓樓梯間走道發現一個磅秤,經當場拆解,內有鍚鉑紙包裹2 包東西,經查看後內藏槍枝1 把,子彈17顆空彈殼1 個及彈匣1 個,你是否都有在場全程觀看?)我都在現場全程觀看」、「磅秤是我的沒錯,當時也是我親手將磅秤放置在2 到3 樓樓梯間走道」(警卷17頁背面、18頁);於92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刑事程序(下稱刑事一審)供稱:「我當天看到的就是警察從我住處2 樓往頂樓的樓梯間拿下一個磅秤,從磅秤裡面拿出壹把槍」(刑事一審卷㈠

301 頁)。足證上開槍彈確係在被上訴人入監前之上開住處

2 、3 樓樓梯間被上訴人所放置之磅秤內查扣。㈡上開槍彈送鑑定結果,認係制式90手槍1 把,可擊發子彈,

與子彈17顆(試射4 顆),均具殺傷力;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經與上述送鑑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上開手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高雄縣警察局88年10月31日第279-1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劉修廷被槍擊致死』案,彈殼5 顆、彈頭3 顆比對結果,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彈頭則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97548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證(90年度偵字第20648 號卷34頁)。查扣之手槍係銀色,亦有照片可憑(警卷249 至251 頁)。而依證人蘇言在於警訊陳稱:該名男子以右手自夾克內取出乙把銀色之手槍...等語及於本院刑事第三次更審中證稱:有看到歹徒所持之手槍是銀色等情(見警卷129 頁、本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78號卷271 頁),核與查獲之手槍顏色相符,足認警方於90年10月4 日查扣之手槍係用以殺害被害人劉修廷之槍枝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警察第2 次(90年10月4 日)在伊住所執

行搜索時,伊已遭羈押將近5 個月,且90年5 月7 日警察第

1 次已持金屬探測器在伊住所搜索過(下稱第1 次搜索),未發現本案之扣案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前妻黃蘭媚以秘密證人A1身分(黃蘭媚於本院刑事第一次更審中已表明其秘密證人身分,後詳述),於90年4 月1 日警訊時已檢舉被上訴人在其家中持有2 把手槍(1 把90手槍,1 把類似掌心雷手槍),此有秘密證人A1之警訊筆錄可參(警卷111 頁)。且證人即警員蔡海瑞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先後兩次搜索被上訴人住處時,我都有參與,第1 次搜索時,是在探照燈裡面查獲1 把槍,有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這把槍並非殺人的槍,但我們的情資是被上訴人有2 把槍,所以我們又去搜第2 次等語(刑事一審卷28至29頁)。可見警察於第1次搜索前即接獲黃蘭媚之檢舉而懷疑被上訴人持有2 把槍。

又依另案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92年上更㈠字第52號)審理中,法官勘驗95年5 月7 日之搜索錄影帶顯示:房內除多名警員執行搜索外,尚有刑事警察局第六隊二位警員攜帶金屬探測器入內協同調查,搜索全程,就房內物品舉凡衣物、抽屜、櫥櫃及大小箱子均仔細翻查,連床墊均翻起檢查,另就音響、喇叭等亦均拆開檢視,並取下被上訴人房間門口牆壁所懸掛之緊急照明燈,發現內有以膠帶黏錫箔紙包裝之槍、彈匣及一包子彈,於搜出槍彈後,仍繼續搜索,復就被上訴人房間廁所上方之置物箱仔細搜檢,且將冷氣機、及浴室內浴缸下方均拆開檢視,持續進行搜索。搜索過程中,被上訴人均由員警蔡海瑞看管,坐在二樓門口旁之椅子上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㈢52至54頁所附勘驗筆錄),足徵警方第1 次搜索起獲第1 把手槍及子彈後,仍持續進行搜索。參以證人蔡海瑞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搜索時因為王啟彰家裡堆放東西很多,沒有辦法完整完整地搜索,磅秤是放在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雜物很多,都是灰塵,所以沒想到槍會放在那裡面,所以根本沒搜到樓梯間(92年度偵字第917 號偵查卷27頁反面),於刑事一審證稱:第2 次搜索到的這把槍,是放在被上訴人家裡面從2 樓往3 樓的樓梯間。被上訴人家裡面很凌亂,整個樓梯間都堆滿了紙箱,沒有辦法上3 樓,紙箱都是灰塵,槍枝是放在磅秤裡面,這個磅秤是放在一堆紙箱的空隙中,磅秤是舊的,磅秤的樓梯間都用紙箱堵住等語(刑事一審卷28至29頁);及被上訴人家中係經營特強檀香木行,裡面雜物、紙箱甚多,又有塑膠袋裝袋拜拜用的香等情,業經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229 號殺人等案刑事程序勘驗明確(見上更㈠字卷199 頁所附勘驗搜索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之住處相當凌亂,從2 樓往3 樓的樓梯間都堆滿了紙箱,死角甚多,縱經警察持金屬探測器搜索而未發現本案之扣案物,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家中無扣案槍彈。復依證人蔡海瑞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第1 次即90年5 月7 日搜索搜到的槍經鑑定並不是殺人的槍,所以再請秘密證人再詳細查證一下,後來秘密證人發現磅秤裡面有錫箔紙包的東西,就打電話告訴我等語(92年度偵字第917 號卷27頁背面至28頁),則警察事後依據證人所檢舉之另1 支槍再至現場搜索,難謂有何不尋常之處。

㈣被上訴人辯稱:警方第2 次搜索,在伊住所查獲之槍枝係遭

黃蘭媚栽槍誣陷等語,經黃蘭媚於刑事程序中予以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蘭媚於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229 號殺人等案審理中證

稱:「(之前是否有在高雄縣警察局做過證人?)是的」、「(為何擔任證人,何緣故?)因為我良心不安」、「(何案前往警局為證人?)因為豐田汽車命案案件做證人」「(是否可以敘述向警察提供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為何持有這2 支槍枝的來源?)被告與王登發、劉啟璋等人相互間有訴訟,那時被告有邀約我前往我姊夫陳振國那裡,要拜託陳振國替他買槍,陳振國沒有理這件事,後來回來過沒有多久1 天晚上,被告從外面回來,就拿2 支槍給我看,並且譏笑我姊夫說,我姊夫在外面混也買不到,我隨便買就買2 支槍,有壹支比較大、壹支比較小,小的還拿給我拿看看,說小的以後要給我用,而且當時被告還拿大支的槍枝比射擊的狀態,他也有載我到他同學陳證聰家裡,陳證聰也有到我家,2 人曾經因為錢的問題鬧的不愉快,被告也委託他去購買子彈,槍買回來之後沒有多久,被告有購買一部豐田2700cc的休旅車,而且因為隔熱紙的問題去找林正良,後來回來就很生氣,並且打電話給林正良說貼的不好,後來林正良帶人要來收錢,被告不給,就起衝突,也有前往警局報案,那天晚上被告弟弟也有到我們房間,並向他弟弟說李清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他認為都是林正良害的,所以只要林正良不說話的話,就不會有事,李清泉就不敢提出告訴,而且不能讓法院的法官認為他是刁民,隨處在提出訴訟,被告和弟弟在房間也有討論如何要林正良出來,也曾經帶我去看過林正良、劉榮春的家,被告在案發當日晚上對我交代說,如果有人問我說我人在何處,說我在家,之後新聞報出來,而且訪問的人第1 人就是林正良,我向他說,被告很驚訝的跑出來,說那有可能林正良在那裡,他一直說不可能是林正良,他說我看到的不是林正良,被告也有說剛剛明明殺害的人就是林正良,不可能林正良還會出現,當時我也很害怕」、「(是否曾經看過被告將槍枝放置在何處?)有,因為清潔的時候我覺得電風扇比平常還重,我覺得奇怪,我有問他,他叫我不要問,我趁被告不在的時候,打開一看,有用鋁鉑紙包裝起來的東西,我問過之後,電風扇就沒有那種重量」、「(這情節是否是與林正良發生糾紛之前的事情?)是的,與林正良發生糾紛是突發的情形,之前被告是和他人發生糾紛」、「(警方偵查本案劉修廷命案的時候,為何不敢出面指認?)我當時會害怕,我害怕被告對我家人報復。」、「(後來是否有向警察局告發甲○○持有槍枝的情形?或是甲○○涉及劉修廷的命案?)很早之前我已經有去警局製作筆錄,應該是命案的部分做秘密證人」、「(是警方找你的或是自己去的?)是我自己去的」、「(是否知道甲○○槍枝放置在何處?)第1 次搜索之前我沒有住在甲○○家,是搜索完之後他的妹妹打電話給我,我再回來,第1 次搜索我沒有在場」、「(為何警方第1 次搜索僅搜到1 支槍而已?)我當時並沒有在場」、「(甲○○遭到警方逮捕之後,是否有前往看守所會客?)我當時有問王玉秀和王啟賢是否知道另外壹支槍在何處,如果知道要告訴我,他們2 人說不知道」、「(是否有去會客?)我都有去」、「(既然感情不好而且舉發被告,為何還要去會客?)當時我認為只要被告改過的話,我還可以回去扶養小孩,在當時我們2 人沒有離婚,當時王玉秀也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去照顧小孩,會去作證,是因為我良心過不去,與感情沒有關係」、「(後來如何得知另外壹支槍枝還在被告住處?)我知道被告個性,他不會將槍枝丟掉,我利用會客的時候,以鑰匙套話的方式問出另外

1 支槍枝在何處,我說另外壹支我要用,被告沒有向我說何處,只說聽懂,後來會客時間快到了,用唇語方式告訴我,我看不懂,後來我在家找找看,後來被告寫信回來,說2處,後來我想我家有2 個磅秤,後來我拿起磅秤,並且將螺絲打開發現裡面有東西,我就告訴警方」、「(如何知道這2支槍枝與劉修廷的命案有關係?)因為案發後,被告也曾經自豪說知道我做的也沒有關係,因為沒有任何的証據証明,我本日有帶被告帶我去購買的2 頂安全帽到院,其中1 頂安全帽的前罩是黑色的,這安全帽是被告委託我藏起來,被告用我的毛線衣服包住(當庭提出,審判長確認有安全帽前罩黑色壓克力所製造後無誤發還)」、「(請確認是否僅知道被告有購買槍枝,並與林正良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你本身是否知道被告有計畫要殺害林正良?)我在房間的時候曾經聽到被告和他弟弟討論如何將林正良的嘴巴堵住,後來被告案發當時回來與王啟賢吵架的對話,和所發生的新聞,白痴的人聽了也可以知道。」、「(提示90年7 月10日書信,是否是被告寄給你的書信?)是的」、「(信件最後第二行的內容所稱「對啦,我說的地方是二處,不是一處你懂媽?」是何意?被告對我說二處,不是一處,問我是否聽得懂,我是會客之後,我不知道何處,被告再寄這封信給我,我看過信件之後才會意過來是磅秤」、「(這2 支槍警方分別2 次搜索查扣,證稱第2 支槍是被告用唇語暗示、寫信之後察看磅秤是否有打開磅秤?)我在第1 次被告去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知道槍枝是用鋁箔紙包裝的,我打開磅秤螺絲也有看到鋁箔紙」、「(打電話舉發知道槍枝在磅秤,為何不直接向警方講,為何還要大費周章才搜索到?而且在搜索到磅秤的時候你還說那不是打開過嗎?)因為當時我們的關係還沒有到決裂,我還是被告太太,..,我還想掩飾,我不能公開場合說」(前開上更㈠字卷233 至240 頁)。

⒉證人王登發於警訊中證述:「我沒有跟他人有金錢及債務糾

紛,只有與我鄰居甲○○在87年4 月15日19時45分許,因我酒後持鐵棍損毀他太太經營的帝豪童裝店門玻璃窗,被他控告強盜財物以及殺人未遂的官司糾紛」(警卷82頁),證人陳振國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9 號殺人等案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否曾經向你提出要購買槍?在何時?)有過,但是我忘記時間了..被告與黃蘭媚去找我,我跟他們說,我不認識賣槍的人,我沒有地方購買槍枝」、「(被告是否有曾經要求你替他購買槍枝?)是的,曾經有過」(前開上更㈠字卷241 至242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90年5 月7 日查扣(即第1 次搜索)之槍彈係其所持有等情(90年偵字第20648 號卷38頁)觀之,足認黃蘭媚所證被上訴人曾與王登發發生糾紛及要求陳振國代為購買槍支,惟因陳振國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乃自行購得2 把手槍等情非虛。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第1 次搜索查扣之槍支非伊所有等語,及其於刑事審判程序固供稱:係警員於90年8 月28日到高雄看守所偵訊伊時,說伊母親被陳證聰殺死,伊報復陳證聰,否則豬狗不如,要伊說槍是陳證聰拿給伊云云。惟證人戴文恭(已更名為戴万荏)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已證稱:絕對不可能,當時是在看守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有法警陪同,但未錄音等語(前開上更㈢字卷268 頁),證人戴文恭於偵訊時既有法警在旁,衡情應無被上訴人所辯情事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證人蘇言在於案發後同日(88年10月23日)警訊中證稱:「

87年9 、10月間,公司一課課長林正良曾賣了1 部2700cc貨車給路竹鄉民甲○○後(當時服務手冊應該有我的名片,買賣契約是我的名字),因汽車隔熱紙問題,甲○○與林正良有發生口角」(警卷130 頁);證人林正良於案發後同日於警訊時證稱:「(你對於本案是否可提供一些資料,作為警方偵辦的目標?)我對於最近發生了一件客戶貼隔熱紙的糾紛與這件槍擊案,有密切的關係」、「88年10月20日早上10時許,一名客戶叫甲○○的男子前來高都汽車公司找我,叫我介紹貼隔熱紙的汽車百貨,於是我就帶甲○○到金伊汽車百貨找負責人李清泉幫甲○○貼汽車隔熱紙」、「88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0分,金伊汽車百貨負責人李清泉夫婦要來收帳,於是我帶李清泉夫婦前往甲○○經營特強檀香店收帳,甲○○看見我們前來收帳很不悅,就口出三字經又出手打傷李清泉,又揚言要我好看且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我懷疑劉修廷是被誤殺的」等語(警卷147 、148 頁);證人李清泉於刑事一審程序亦證稱:「被告沒有給我貼隔熱紙的錢,我去找他,他就打我,我是和林正良一起去找他」(刑事一審卷109 頁),是被上訴人於案發前二日既因購買汽車隔熱紙而與林正良發生衝突,並揚言要林正良好看及付出相當代價,足見被上訴人非無行兇之動機。

⒋又依證人蘇言在於警訊中另證稱:「今天《即88年10月23日

》上午11時30分前,我接獲乙名操台語之不詳男子打我行動電話,問我豐田汽車2700cc貨車價錢及1800cc貨車後稱要再跟他的老闆談過後再聯絡後即掛斷電話」、「該男子又於下午17時15分許,再打我行動電話稱有意購買2700cc及1800cc二部貨車並約我○路○鄉○○村○○路俊毅螺絲公司(應係芳生螺絲公司之誤)前碰面」(警卷128 頁背面),並於88年11月23日經警方提供被上訴人之聲音供辨認時,蘇言在證稱:「我可以確定聲音完全一樣,該男子(即案發當日從公共電話打給高都汽車公司湖內營業所營業員蘇言在表示有意購買汽車,並約在路竹鄉俊毅螺絲公司前電線桿碰面之人)就是甲○○沒錯」(警卷146 頁)。又依警方調閱蘇言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蘇言在於案發前之88年8 月23日21時29分及17時15許,均由高雄縣○○鄉○○街○○○ 號天福宮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受話,通話秒數分別有179 秒及110 秒之久(警卷133 、

171 頁),是警察提供被上訴人之聲音係案發後約1 個月,當時蘇言在之記憶猶新,其聽到被上訴人之聲音後,表示係被上訴人約其至路竹鄉芳生螺絲公司公司前電線桿碰面之人,應堪採信。雖蘇言在嗣後於刑事庭審理中陳述:二者聲音很相似等語,惟不能推翻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時所陳述其聽到之聲音係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證人即曾於88年10月23日至天福宮之賴建宏於警訊中證稱:..打籃球時就有發現很像照片(指甲○○)之人在寺廟前徘徊逗留,..在現場豐田牌旅行車旁徘徊的男子就是相片中的男子(指甲○○)等語(警卷174 背頁至176 頁),益證被上訴人確係由天福宮之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蘇言在無訛。

⒌被上訴人雖以蘇言在於刑事程序曾稱林正良賣過一部車子給

被上訴人,業績掛在蘇言在名下,蘇言在未實際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等語,辯稱伊不認識蘇言在,二人未碰面,不知蘇言在與林正良之關係,伊怎可能打電話給蘇言在,約同其主管出來碰面云云,惟查證人蘇言在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78號殺人等案審理中證稱:「(林正良交車時為何車內會有你的名片?)車內有交車手冊,手冊內夾有我、林正良、劉建廷的名片」(前開上更㈢字卷272 頁),是被上訴人於交車後,持有蘇言在之名片而撥打蘇言在之行動電話,約蘇言在邀同主管前往赴約,要可認定。

⒍依證人林正良於刑事程序證稱:案發前1 年多被上訴人跟伊

買過車,認識至少1 年以上,被上訴人也有開車來保養,熟識程度是看到人就可以叫出名字。但劉修廷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接觸過,二人根本不認識等語(刑事一審卷㈢96頁、10

0 頁),固足認被上訴人與林正良認識,而不認識劉修廷,惟依證人蘇言於警訊時所證,兇手未及等劉修廷下車即持槍朝車內右前座射殺,且由案發後劉修廷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右正前方擋風玻璃下方有2 個明顯之彈孔,駕駛座旁之車窗亦遭數發槍彈擊破等情(警卷215 至219 頁現所附場槍擊後照片數幀),可知兇手欲致劉修廷人於死而匆促行兇。且案發當時天色已暗,依蘇言在於警訊時所證,兇手係戴上面罩全黑之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停放於車頭右前方45度,距離約

3 、4 步(警卷129 頁、刑事一審卷㈢106 頁),是被上訴人視距受限,又匆促行兇,因而未辨識清楚而誤以為坐在車內之劉修廷係林正良,尚難以被上訴人與劉修廷素眛平生,即認被上訴人不可能殺害被害人劉修廷。

⒎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遭黃蘭媚栽槍誣陷,無非以黃蘭媚欲奪取

伊之財產,而栽槍使伊遭受羈押,方便進行奪產等語。惟查黃蘭媚如欲誣陷被上訴人殺人,則於88年間劉修廷遭人持槍射殺害後,即可誣陷,何須等到2 年後之90年間始檢舉被上訴人涉案。且黃蘭媚於第1 次搜索前之90年4 月1 日即已檢舉被上訴人持有2 把槍,如欲誣陷被上訴人,大可於警方第

1 次搜索時即將第2 把槍栽贓予被上訴人,何須於日後被上訴人遭羈押中再為栽贓。又本件係因黃蘭媚之檢舉及報案始起出殺害劉修廷之槍枝,而案發時被上訴人與黃蘭媚仍係夫妻,並無深仇大恨,縱日後兩人感情生變而發生爭執、訴訟,係渠等間私人財產糾紛,衡情黃蘭媚應無構陷被上訴人有持槍殺人之必要。況倘黃蘭媚有被上訴人所稱栽槍使被上訴人遭受羈押以遂行其奪財計畫,則被上訴人於警方查獲其持有第1 支槍支後即遭羈押,黃蘭媚即可奪財,何需於被上訴人遭羈押將近5 個月後再度栽槍,是被上訴人憑空臆測黃蘭媚與殺害劉修廷之人有關而於取得兇槍後,用以誣陷伊等語,顯與常情不合,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當時黃蘭媚報案時僅告訴警察槍枝之大概位置,且被上訴人家裡相當凌亂,業經證人蔡海瑞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前開上更㈢字卷32頁),而妻黃蘭媚當時既尚未暴露其檢舉人身分,其為避免警方逕行起出槍彈,致遭被上訴人懷疑係其所檢舉,僅告訴警方槍彈大概藏的位置,亦屬情理之常,自難據此遽認係栽槍。

⒏上開扣案殺人之手搶及安全帽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指紋

結果,雖未採得指紋(前開上更㈢字卷296 頁),惟槍枝未能採得指紋之原因不一,諸如犯罪後刻意抹去槍枝上之指紋,或係戴手套行兇,均有可能,而安全帽未採得指紋,可能之原因亦非止一端,諸如扣案安全帽並非被告於行兇時所戴,或當時以手上有手套,是扣案手槍及安全帽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執而主張其非持槍殺害劉修廷之人,伊係遭人栽槍云云,不足採信。㈤綜上,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劉修廷致死之人,堪予認定。

六、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殺害劉修廷之事實,而上訴人亦已依法補償劉修廷之遺屬即其父劉清藤48萬4623元(含殯葬費15萬9400元及扶養費32萬5223元)、母劉林春月扶養費47萬7762元,合計96萬2385元,則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96萬238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敗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