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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邱惠燕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惠燕起訴主張:乙○○經營家樂福賣場化妝品銷售事業,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0月間,委由邱惠燕承攬製作家樂福高雄縣五甲店、鳳山店之專櫃櫃子,約定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完工後隔月付款,邱惠燕已完成並交付工作予乙○○。又乙○○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1日止,向邱惠燕購買化妝品,價金合計1,705,99

6 元,交貨後隔月付款,邱惠燕已交付貨物予乙○○,惟乙○○僅給付其中1,250,000 元價金,尚欠455,996 元,總計積欠641,996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乙○○應給付邱惠燕641,9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乙○○為向邱惠燕經營之莎萱琳行號購買化妝品,預付97,597.6元價金予邱惠燕,惟乙○○自92年3 月27日至94年4 月6 日止,僅購買貨物計貨款30,518.8元,邱惠燕應退67,078.8元(下稱預付款)予乙○○,邱惠燕並同意自本件應付貨款中扣除。又邱惠燕未經乙○○同意而取回乙○○所有之化妝品價值合計360,000 元,並取回上開2 只櫃子,乙○○自得以上開金額及價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邱惠燕新臺幣342,295 元,及自94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邱惠燕其餘之訴。邱惠燕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駁回邱惠燕第二項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廢棄。㈡乙○○應再給付邱惠燕299,701 元,及自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乙○○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邱惠燕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經營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鳳山店之化妝品銷售事業。邱惠燕分別於93年7 月、9 月間,向乙○○承攬製作五甲店、鳳山店櫃子各1 只,約定報酬各為93,000元,邱惠燕於93年7 月間,完成五甲店之櫃子;於93年10月間,完成鳳山店之櫃子,均已交予乙○○。㈡乙○○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1日止,陸續向邱惠燕購買化妝品,貨款合計1,705,996 元,邱惠燕已給付其中1,250,00

0 元,尚欠455,996 元。㈢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27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乙○○即94年7 月8 日前,均已屆清償期。㈣邱惠燕於94年5 月1 日,取回上開2 只櫃子;又於94年4 月30日,至少取回乙○○所有進貨價格合計121,635 元之化妝品。

五、本院判斷:㈠邱惠燕取回2 只櫃子之價值為何?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乙○○抗辯邱惠燕請求之承攬報酬額及貨款,應抵銷乙○○取回2 只櫃子之價值,為邱惠燕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8 頁、第139 頁)。查邱惠燕製作上開2 只櫃子報酬各為93,000元,分別於93年7 月、10月製成,又邱惠燕於94年5 月1 日,取回2 只櫃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2 只櫃子完成迄至邱惠燕取回櫃子時止,已分別經過10個月、7 個月,既非新品,於計算抵銷額時,自應予折舊。又按折舊方法得採「定率遞減法」,所謂定率遞減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2 只櫃子材料均係美耐板加木心板,材料費用各為20,0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2 紙(原審卷第140 頁、第141 頁)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原審卷第147 頁)。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3 項所示,木材加工設備中之木器耐用年數為7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7 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80 。本件2 只櫃子於邱惠燕取回時,已製成10月、7 月,扣除其中材料費部分,應以耐用年數

7 年,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價值餘額分別為88,333元、89,733元(計算式:①20,000×280 /1000×10/12=4,66

6.6666。93,000-4,666.6666=8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②20,000×280 /1000×7 /12=3,266,6666。93,000-3,

266.6666=89,733),合計為178,066 元。是乙○○主張以

2 只櫃子價值178,066 元抵銷邱惠燕請求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兩造逾上開抵銷額以外之主張及抗辯,均屬無據。

㈡邱惠燕是否經乙○○要求而取回化妝品貨物?取回貨物之數

量及價值為何?邱惠燕主張取回貨物之價值應予折舊,有無理由?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邱惠燕是否經乙○○要求而取回化妝品貨物?

邱惠燕主張其經乙○○要求而取回化妝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紙1 張(原審卷第125 頁)為證。又該傳真紙係乙○○傳真予邱惠燕乙節,亦經乙○○自認無訛(原審卷第148 頁),洵堪認定。該傳真紙記載:「經本人(指乙○○)再三考慮之後,確定無法與貴公司(指邱惠燕)簽署此份合約,對於目前架上貨品,希望貴公司能作一個妥善的處理,如果貴公司願意回收所有貨品,則回收方式另議,若貴公司無法回收,本人將照單全收,但銷售架上貨品之方式,貴公司無權過問,至於貨款的部分,本人將貨品全數銷售完畢之後,再予以結清」等語觀之,暨該傳真之日期係94年4 月30日,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即取回貨品之日期為同一日。又其中所謂「架上貨品」,即為邱惠燕所取回之貨品乙節,業據乙○○自承屬實(原審卷第148 頁)等情相互以觀,則邱惠燕主張其應乙○○之要求而取回化妝品乙節,自屬有據,否則邱惠燕豈可能於94年4 月30日即乙○○傳真該紙之當日,在未得乙○○同意下即前往取回貨品,且取貨一事距邱惠燕聲請支付命令即94年6 月16日已逾月餘,乙○○竟不加聞問,直至邱惠燕起訴請求返還貨款時始提出前開抗辯,是乙○○主張邱惠燕未得其同意即前往取回貨品云云,即非可採。

⒉邱惠燕取回貨物之數量及價值為何?邱惠燕主張取回貨物

之價值應予折舊,有無理由?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乙○○主張邱惠燕請求之承攬報酬額及貨款,應抵銷邱

惠燕取回貨物之價值乙節,為邱惠燕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8 頁、第139 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乙○○抗辯:

邱惠燕取回貨物之數量較邱惠燕自陳數量即如客戶請款單(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下合稱客戶請款單)記載之數量為多,總計取回貨品價值約360,000 元云云,為邱惠燕所否認,是乙○○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乙○○固提出進銷存月報表數紙(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266 頁,下合稱月報表)為證,惟為邱惠燕所否認,並以:乙○○無法證明確實有月報表所載存貨之貨物,亦無法證明存貨均係邱惠燕取回等語置辯。經查,月報表係乙○○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月報表上僅記載貨品之進貨、銷貨、退貨、存貨數量,並未能證明確有所載存貨數量之貨物存在,亦不能據以證明存貨數量即為邱惠燕取回之貨品數量,自難資為乙○○有利之認定。此外,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邱惠燕取回之貨品數量較邱惠燕自認之數量為多云云,即難採信。從而,邱惠燕自乙○○處取回貨物之數量,自應以邱惠燕自認之數量為據。

⑶主張其取回化妝品進貨價格合計為121,635 元乙節,其

中關於數量部分,固仍為乙○○所爭執,惟關於邱惠燕自認取回數量之價值,則為乙○○所不爭執,是邱惠燕取回貨物價值以121,635 元計算,尚合事理。至邱惠燕雖主張:部分取回貨物之包裝有瑕疵或污損,且保存期限將屆至,故其價值應折舊並按60,818元計算云云,然為乙○○所否認。經查:邱惠燕主張其取回貨物之包裝有瑕疵或污損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原審卷第14

3 頁、第144 頁)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7 頁)。然各該照片不能證明係取回前所拍攝,參酌容器係屬玻璃材質,暨上開照片顯示容器破損、凹陷情形以觀,於邱惠燕搬運取回,本極易導致容器破損、凹陷,此乃事理之常,自難以此證明邱惠燕取回貨物之前,容器即有上開破損、凹陷情形。是邱惠燕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次查,邱惠燕係於94年4 月30日取回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酌乙○○辯稱:邱惠燕取回多數貨物之保存期限係至96年7 月,部分貨物至96年8月2 日乙節,亦為邱惠燕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7 頁),足認邱惠燕取回時,化妝品之保存期限至少尚有2年餘,據此,亦難認保存期限即將屆至,是邱惠燕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綜上,乙○○以邱惠燕取回化妝品價值121,635 元主張抵銷,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乙○○主張邱惠燕應返還預付款67,078.8元予乙○○,且

邱惠燕同意於本件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乙○○主張前向邱惠燕經營之莎萱琳行號購買貨物,預

付貨款67,078.8元予邱惠燕,邱惠燕同意自本件貨款中扣除云云,固提出對帳單2 紙(原審卷第153 頁、第15

4 頁)、便條紙1 張(原審卷第152 頁)為證,惟為邱惠燕所否認,則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對帳單僅記載品名、折數、單價、金額、銷售金額、

預收款等資料,並無法證明乙○○預付款項予邱惠燕及應由邱惠燕返還預付款等事實,難資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乙○○主張前揭便條紙係邱惠燕之會計甲○○所書寫云云,其中甲○○係邱惠燕之會計,固為邱惠燕所自認,然該便條紙是否為甲○○所書寫,邱惠燕則表示無法確認。觀諸前揭便條紙僅記載「TO:惠芳此次貨款共計471581 請 另扣50,000(經理費用)需付421581謝謝會計4 /06」等語,並未載明書寫者之姓名,自難遽認該便條紙係甲○○所書寫。況參酌該便條紙記載之內容,顯亦無法證明邱惠燕應返還67,078.8元預付款予乙○○之事實。此外,乙○○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乙○○主張邱惠燕應返還預付款67,078.8 元 ,並以上開金額抵銷邱惠燕之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⑶綜上,邱惠燕向乙○○承攬製作2 只櫃子,約定報酬合

計186,000 元;又乙○○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1日止,陸續向邱惠燕購買化妝品,貨款餘額合計455,

996 元尚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又乙○○主張扣除2 只櫃子價值178,066 元、取回貨物價值121,635 元,為有理由,亦如前述。邱惠燕請求乙○○給付342,295 元(計算式:186,000 +455,996 -178,066 -121,635 =342,295 ),自屬有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邱惠燕之承攬報酬及貨款請求權,於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27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乙○○即94年7 月8 日前,均已屆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邱惠燕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42,295 元及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乙○○應給付邱惠燕342,295 元及自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及邱惠燕上訴請求命乙○○再給付299,701 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WF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