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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於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之父徐楒樟於民國(下同)79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飼料積欠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之貨款,徐楒樟乃於80年12月19日提供訴外人吳榮佃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51地號土地(面積20公畝又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3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貨款債權,嗣徐楒樟死亡後,原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之被上訴人丁○○、戊○○未依委任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向徐楒樟之繼承人即丙○○積極追償,竟於89年10月13日違反商場交易習慣,收受丙○○就上開債務所簽發到期日各為92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及101 年10月13日面額共855,600 元本票4 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由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505),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其所擔保之金額已明顯縮減。且明知丙○○之夫辛義德已於77年間,自上訴人離職而未再為公司服勞務,並無理由再支付辛義德薪資,其等竟自84年1 月28日起至93年6 月3 日止,每月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而開立面額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受款人均為辛義德之支票,並以之抵充上開貨款債務及丙○○所開立之本票共計608,200 元,該等抵充自非合法,應認此部分債務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未經抵充部分595,

600 元及業經抵充部分608,200 元共計1,203,800 元之貨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戊○○連帶賠償。而丙○○開立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核屬民法第129 條第3 款之承認,該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故本件貨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而丙○○因上開不合法之抵充而受有免予清償608,200 元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實現該部分貨款之損害,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丙○○就此部分自應負返還責任,且上訴人並得依貨款請求權請求丙○○支付1,203,800 元之貨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貨款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3,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或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丁○○、戊○○則以:丙○○原本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其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開立分期本票約定於本票之到期日還款原係對上訴人有利,丁○○、戊○○收受其所開立之本票自未逾越權限,且系爭貨款債務原所提供擔保之吳榮佃所有上開土地,其9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值2,

100 元,而丁○○、戊○○嗣後同意丙○○變更擔保品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前揭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高達34,000元,其上並有丙○○獨立所有之建物,此價值顯高於原先之抵押物,且所設定之擔保金額係系爭貨款清償後之餘額,否則以上訴人公司會計制度嚴謹,丁○○、戊○○自不可能無條件將系爭貨款債務任予縮減,是丁○○、戊○○就此部分所為之處理亦係有利於上訴人。況系爭貨款債權目前仍屬存在且處於陸續清償之狀態而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丙○○所開立之本票亦尚未屆到期日而無不能受償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另上訴人請求之608,200 元部分,此係上訴人於77年間將具獸醫師資格之員工辛義德外派至味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泰公司)後,因仍借重其專業以協助上訴人處理畜牧場相關業務,並由其擔任上訴人承租之金牌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故上訴人乃支付其每月5,000 元之兼職薪資,年終並加發1 個月薪資,此均經逐年開立扣繳憑單予辛義德,嗣於84年間在丁○○、戊○○強力要求下,辛義德方同意將前揭薪資用以代償系爭貨款債務,丁○○、戊○○就此部分所為亦顯然有利於上訴人,且債權為相對權,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要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徐楒樟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飼料屬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其貨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在丁○○、戊○○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前,系爭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渠等收受丙○○所簽發之4 張本票,並改由丙○○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具有請求給付之法律效果,足認渠等已善盡職責向丙○○追償系爭貨款而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丙○○自不可能與渠等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縱認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於94年間始罹於時效,惟丙○○於本票屆期後是否會抗辯原因權債已罹於時效尚不得而知,況時效抗辯僅妨礙原因債權之請求,原因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自仍可行使本票債權,且依民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第880 條之規定,上訴人在99年之前均可行使抵押權,是上訴人自未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況上訴人遲至94年6 月29日方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於76年間投資味泰公司時,即由擔任總經理之戊○○調派員工辛義德參與該公司之建廠工作,並於77年間始正式發布人事令將其調至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而辛義德因具備獸醫師資格且長久擔任上訴人之獸醫師組長,在調至味泰公司後仍負責協助處理上訴人之雲嘉南地區客戶問題,及駐區代表之業務拓展事宜暨指導處理上訴人在林內鄉之畜牧場,故上訴人每月乃額外給付其5,000 元之薪資及規定之年終獎金每年2 個月並依法扣繳。而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半強迫地以前開應給付予辛義德之薪資扣抵系爭貨款債務共計608,200 元,丙○○就此自無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且上訴人遲至94年8 月10日方為此項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超過2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3,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或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丁○○、戊○○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丙○○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楒樟於79年間因向上訴人購買飼料而積欠100 餘萬元之貨

款,其乃於80年12月19日以吳榮佃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3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徐楒樟於87年間死亡而由丙○○繼承上開債務,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戊○○於89年10月13日代表上訴人接受丙○○所簽發面額均為21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之本票3 紙及面額225,6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3日之本票1 紙(面額共計855,600 元),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而改由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㈡丁○○、戊○○代表上訴人自84年1 月28日起至93年6 月3

日止,以給付丙○○之夫辛義德薪資為由而每月開立面額5,

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支票,用以抵償上開貨款債務共計608,200 元。

㈢丁○○、戊○○已於93年間自上訴人離職。

㈣陳敏菁繼承徐楒樟之債務,目前僅欠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尚未到期之595,600元。

六、本院判斷:㈠丁○○、戊○○以辛義德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償系爭貨款

債權共計608,200 元,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辛義德原在上訴人擔任獸醫師兼任業務課長,嗣於77年間

經調派至味泰公司(上訴人之轉投資公司)後,仍兼任上訴人在林內鄉金牌牧場之服務工作,上訴人則每月支付5,

000 元之薪資予辛義德,並開立扣繳憑單,嗣於84年間上訴人即要求以上開薪資抵償其岳父即徐楒樟所積欠之系爭貨款,辛義德因在上訴人工作而不得不同意等情,此業經證人辛義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62 頁)。而上訴人原有嶺口牧場及林內牧場,林內牧場在農委員登記名稱為金牌畜牧場,但因位於林內鄉,所以公司內部稱呼為林內牧場,辛義德在調到味泰公司後,因為該公司位於嘉義,距離金牌牧場較近,而金牌牧場之場長劉銀城本人沒有獸醫師資格,所以當時之總經理戊○○就指派辛義德到金牌牧場擔任獸醫師之工作,負責照顧場內的動物,不定期提供防疫及藥物使用之資訊,並負責農業機關稽查之業務,而口蹄疫發生後,因政府規定牧場須有執業之獸醫師,始由林煥卿負責該牧場簽證之工作,但其並未實際到場內工作,而辛義德直至93年11月30日劉銀城退休時均仍續繼至該牧場提供服務等情,亦經證人劉銀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40-143 頁)。⒉上訴人於87、91、92、93年度所開立予辛義德之薪資扣繳

憑單,其中87、91、92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均為70,000元。再者,上訴人自74年間即成立林內畜牧場即金牌畜牧場,並向土地所有人陳翼圖、戊○○、陳翼良等人承租土地,自81年起至95年間均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畜牧場登記之主要管理人員為辛義德,自90年7 月1 日起始僱用獸醫師林煥卿從事畜禽衛生管理工作乙節,亦有扣繳憑單、上訴人之公開說明書及84、86、88、90年年報、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110 、122 、125-12

7 、144-145 頁)。證人辛義德、劉銀城所述辛義德自調派至味泰公司後至93年底均仍持續至上訴人之金牌牧場工作乙節互核一致,其領受之薪給亦與丙○○所述辛義德每月自上訴人受領薪資5,000 元,年終加發2 個月薪資之情相符,且辛義德任職情況亦與上訴人之登記事項吻合,足認辛義德、劉銀城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僱用辛義德,上訴人內部亦無任何辛義德持續為上訴人員工之任何資料。惟辛義德既有對上訴人提供勞務,即有權對上訴人受領薪資報酬。至若上訴人是否建置辛義德之人事資料,或是否確實經過其任用程序等,核與辛義德確有對上訴人提供勞務,有權受領薪資報酬之問題無涉。另上訴人以劉銀城所言不實,上訴人牧場管理員謝登棋、朱朝明出具切結書證實辛義德不曾至牧場提供勞務乙情。惟謝登棋係於91年方至上訴人公司,在此之前,辛義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77年間調派至味泰公司後兼任金牌牧場之獸醫師工作,至93年間上訴人均按月支付薪資,顯非謝登棋所完全瞭解,而朱朝明為上訴人之員工,配合上訴人出具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之陳述(切結書)自無可採,且該情既經劉銀城等人證述綦詳,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

⒊由上所述,章義德經調派至味泰公司後既仍持續至上訴人

之金牌畜牧場工作,其對上訴人自確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而丁○○、戊○○為追索系爭貨款債權,乃經無給付義務之辛義德同意後而以上開薪資債權抵償系爭貨款債權,且為方便公司內部作帳沖銷欠款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上開薪資債權,此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且無違反委任契約或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丁○○、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而丁○○、戊○○就此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丙○○對此自不可能與渠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8,200元部分亦無理由。

㈡丁○○、戊○○代表上訴人收受丙○○所開立之本票及同意

變更抵押物,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例、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丁○○、戊○○前開所為係未依委任契約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595, 600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惟徐楒樟係於7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飼料而積欠100 餘萬元之貨款,其乃於80年12月19日以吳榮佃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3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徐楒樟於87年間死亡後即由丙○○繼承,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即丁○○、戊○○乃於89年10月13日代表上訴人接受丙○○簽發之前開本票4 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而改由丙○○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所營事業係包含禽畜魚類用各種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6-98 頁)。徐楒樟向上訴人購買之飼料既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其因而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上開貨款債權原本於81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徐楒樟就此本得援以拒絕給付,嗣徐楒樟死亡後,丙○○於繼承上開自然債務後亦本得為抗辯,丙○○嗣無論基於何因,而於此後之89年10月13日開立上開本票,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原已罹於時效之貨款債權則因此始得緣丙○○之承認行為而得再行請求,則丁○○、戊○○無論以何條件而代表上訴人接受丙○○拋棄時效利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及抵押物,此業使上訴人原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因而得以受償(應受清償數額見後述),並得有足額之擔保物(後述)得為保障債權,此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行為甚明。

⒉丙○○於89年10月13日因拋棄時效利益而開立上開本票前

,系爭貨款債務業經上訴人自84年1月28日起至89年10月4日止,陸續以應給付予其夫辛義德之薪資加以抵銷,共計348,200元(自89年11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又經上訴人繼續以應給付予辛義德之薪資加以抵銷260,000元,共計608,2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沖銷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51頁)。而上訴人就徐楒樟所欠債務實際金額雖未明確陳明,惟其依貨款請求權向丙○○請求給付之金額既為1,203,800元,則丙○○所繼承之系爭貨款債務經上訴人以辛義德之應得薪資逕予抵銷348,

200 元後,其予拋棄時效利益者自僅應於系爭貨款債務之餘額855,600 元之範圍內負責,丙○○於89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5分之30及地上物高雄市○○路○○號房屋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開土地89年7 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9,000元,共值744,900 元〔計算式39,000(960 30 / 1505)〕 ,另該房屋之評定稅值為272,600 元,有土地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征處苓雅分處函可稽(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92、94頁)兩者合計值為1,017,500 元,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吳榮佃所有前述土地,在同時之89年7 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00 元(本院卷第93頁),共值為227,260 元計算式〔2,200 (20661 / 20)〕,丙○○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顯高塗銷之設定抵押權不動產之價值,是丙○○於89年10 月13 日開立同額本票4 紙,且在塗銷吳榮佃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扺押權後,另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 0,000元之抵押權,此之減縮原即符合系爭貨款債務之實際清償情形,而丁○○、戊○○代上訴人收受丙○○所開立之上開4 紙本票到期日,雖分別為92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及101 年10月13日,惟上開債務本非丙○○所積欠且罹於時效,其繼承上開經扣抵之債務後,仍願加以承認,並開立本票承諾分期清償,使上訴人長期之呆帳得以有償還之可能,此對上訴人自屬有利而無害。且原供擔保之抵押物現值僅為20餘萬元而遠低於貨款債權,丙○○願以經濟價值高於前者可供上訴人完全受償之房地充為擔保,丁○○、戊○○身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在權衡公司利益後,同意收受上開遠期本票,並同意塗銷原來無甚價值之抵押權,重新就價值較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無違反商場上之交易習慣,亦有助於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屬公司經營高層者之合理裁量範圍,則丁○○、戊○○前開與丙○○間就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達成以上開到期日為清償期而分期償還或為減免之合意,既均有利於上訴人,其等自屬正當執行業務之舉,自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且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目前仍屬存在並處於陸續清償之狀態而無不能受償之情形,上訴人亦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丁○○、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而丁○○、戊○○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丙○○自亦不可能與渠等為共同之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95,600 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608,200

元?可否依貨款請求權請求丙○○給付1,203,800 元?上訴人業以辛義德之上開確應給付之薪資債權抵償系爭貨款債務共計608,200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貨款債權既經第三人部分清償,上訴人就此本不得再行追索,丙○○因此而免除此部分之債務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應再返還608,200 元自屬無據;又系爭貨款債務中之608,200 元如前述既經抵銷而不存在,另59 5,60 0 元則因丙○○開立本票時業與上訴人之代表人合意以到期日作為清償期,其清償期尚未屆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丙○○給付1,203,8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丁○○、戊○○代表上訴人收受丙○○所開立之本票及同意變更抵押物之行為係對上訴人有利,而辛義德對上訴人確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丁○○、戊○○經辛義德同意後以之抵償系爭貨款債權共計608,200 元亦屬合法,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違反委任契約,亦未與丙○○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系爭貨款債權中608,200 元部分業經合法抵銷而不存在,另595,600 元部分則因丙○○與上訴人另訂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期前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3,800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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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