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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八三號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繼承母親李秀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經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以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18

18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裁定所載新台幣(下同)1,487,600 元本息之債權,聲請執行伊在第三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薪資。嗣雙方於93年11月間達成將債務金額減為125 萬元,由伊先一次支付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撤回執行,伊再清償餘款之和解條件。伊並於93年12月

9 日匯款942,172 元予被上訴人,連同93年10、11、12月因執行扣薪之57,828元,合計已有100 萬元。詎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內容撤回執行,並再續行扣薪受償459,932 元,顯已逾和解金額,且縱認未達成和解,伊現亦已清償全部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惟被上訴人仍爭執其債權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有達成減為125 萬元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經上訴至本院後則更正為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8183 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洽談和解時,伊已聲請強執執行,故伊僅同意於上訴人清償125 萬元才同意撤回執行之和解條件,而上訴人既未能履行該條件,和解自不成立,且上訴人亦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伊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8183 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實: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原審92年度票字第1818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93年度執字第4428

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匯款942,172 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達成將系爭債權減為125 萬元之和解。

⒉若未達成上開和解,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全部本票債務。

五、兩造間有無達成將系爭債權減為125 萬元之和解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其原負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1,487,600 元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主張雙方業已達成縮減為125 萬元之和解,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有該和解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一般金錢債權之和解,除就債權金額之縮減比例為協商外,給付方式亦為協商之重點。故金錢債權和解之成立,應以兩造間就債權金額之縮減及給付方式均已達成意思合致為要件,若僅有金額之確認,但就給付方式仍有爭執而成為和解之條件時,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即難認和解業已發生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125 萬元和解,並同

意由上訴人先行給付100 萬元,並待被上訴人撤回執行程序後,再給付其餘25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係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不否認兩造洽談和解時有談及以125 萬元和解之情形,但同時陳稱因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先行給付10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撤回執行,待撤回執行後再給付25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基於履行之風險恐上訴人於撤回執行後不給付25萬元,而要求有確實收受125 萬元始同意和解,且因上訴人並未給付100 萬元,而僅先行給付942,172 元,又於被上訴人撤回執行後,並未再給付25萬元,故和解並未成立等語,此有原審之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該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應係以能在短期內不經由執行程序而確實收受12

5 萬元為同意和解之條件,若未能收到125 萬元,即不同意和解(即免除125 萬元以外之債務)。故兩造在和解金額上雖有提及以125 萬元和解之意思,但就和解之條件是否意思合致,則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係先給付100 萬元,待被上訴人撤回執行後再給付25萬元,被上訴人則表示應待確實取得125 萬元後始願同意和解。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受領942,172 元,連

同前已扣薪之金額合計達100 萬元後,曾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應可佐證業已同意上訴人之和解條件等語。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5日之書狀係載明因已受償1,175,818 元,而尚有310,882 元本息及執行費尚未清償,故請求就未受償餘額發給債權憑證等語。依該書狀之意旨,係表示有受領部分款項及請求就餘額核發債權憑證,就撤回執行當時確尚有該餘額未為受償,且上訴人亦尚未履行其25萬元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先行發給債權憑證,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於該書狀中除記載請求就餘額核發債權憑證外,尚記載「請准予撤銷強制執行讓債務人擇期再清償不足欠款,為此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顯見已有表示暫不續行執行之意思,而嗣後之續行扣薪,係因執行法院函復本件已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無從准許撤銷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並非被上訴人無撤回執行之意願,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能再給付25萬元後,續依扣薪命令受領給付,尚難認有歸責之事由。

㈣再者,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具狀後續為給付25萬元

,為其所不爭執,此或係基於認被上訴人之撤回執行程序並未完整所致,但兩造係於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之協商。就被上訴人而言,和解雖有取得在時間上能提前受償之利益,但須縮減部分之債權;而上訴人雖得在金額上取得縮減之利益,然在時間上則須提前清償大部分之款項。惟上訴人在第三人長庚醫院有固定工作,且已受扣薪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和解而續為執行,並無不能全部受償之風險,故其在和解條件上雖有同意以125 萬元和解之意願,但仍有須能確保取得125 萬元之必要,否則即無和解之實益,故其陳稱同意和解係以不經由執行程序而能實際取得12

5 萬元為條件,在未能取得125 萬元前,並不同意和解而免除其餘債務,即與常情相符,且無不當。就此而言,上訴人既未能再給付付25萬元,自難認符合兩造間有成立和解之意思合致,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因續為執行而受償超過125 萬元而認和解業已成立,上訴人認和解業已成立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和解並未成立,應屬可採。

六、若未達成上開和解,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全部本票債務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7 月16日起即有清償本件債務,累計至

95年1 月份之扣薪,合計已達1,644,331 元,而該金額再加計95年2 月份之扣薪21,937元,及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給付之2,055 元,已足清償全部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有部分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現尚有157,631 元及執行費11,894元未受清償。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係用以清償之其他債權,經上訴人否認後,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存在,自不足採。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明細所載,如再加計其95年3 月之

扣薪21,937元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包括執行費11,894元在內,僅餘2,055 元,此業經本院核算該明細表查證明確,而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清償該2,055 元,則全部本票債權應已清償完畢。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雖記載尚有部分款項未能受償,但其計算方式係將本金1,486,700 元及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7 日止之利息312,228 元,均列為受償債權,再將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全部先用以抵償本金,而認本金1,486,700 元已於94年6 月6日 清償完畢,餘額再用以清償利息後,而認尚有157,631 元及執行費11,894元未受清償。然上訴人歷次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抵充順序,則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達成縮減為125 萬元之和解,雖不足採,但其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本票債務及執行費,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認尚未全部清償,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18183 號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法院對上訴人之薪資為扣薪之93年度執字第44288 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而該本票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且本件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則上訴人自得檢具本判決向執行法院及第三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為陳報,以免除續為執行之不利益,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8